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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何平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李菊
劉泉明
劉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訴外人劉松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10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5,671 元【計算式:面積50,241㎡×104/100000×公告土地現值33,400元/ ㎡+建物現值830,500 元=2,575,6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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