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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蔡西湖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蔡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8/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8月16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093鎮專字第066120號收件,設定予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蔡宗坤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房地價額為1,808,5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9,180元/㎡×1,147㎡×權利範圍218/10000+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828,900元=979,680元+828,900元=1,808,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8,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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