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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6號
原 告 廖育騰
被 告 蔣浮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6樓之2房屋,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及車輛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600元【計算式:建物課稅總現值1,022,600元+原告陳報起訴時車輛價值328,000元=1,35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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