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蔡依陵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蔡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3,34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89㎡×公告現值70,700元/㎡×應有部分194/10000)+建物現值529,800元=1,063,3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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