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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蔡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風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審究審判之標的為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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