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章富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0825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5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5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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