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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 告 陳慧瑜
被 告 徐本華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9,890元(計算式:系爭共有物拍定金額6,049,450元×原告請求權利範圍20/100=1,209,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20元,尚應補繳11,7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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