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持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
- ㈡、惟因原告之孫即訴外人姜文釩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遭訴外人
-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140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
- ㈠、姜文釩為原告之孫。
- ㈡、原告本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姜文釩後,姜文釩交付系爭本票
- ㈢、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㈣、被證1、2具有形式真正性。
- ㈤、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 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
- ㈡、經查,原告以另案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
- ㈢、從而,另案確認訴訟既已認定被告對原告具有系爭本票債權
-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此執行名義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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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姜芳名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高峯祈律師
姜吉厚
被 告 陳致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32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嗣以該裁定聲請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86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因原告之孫即訴外人姜文釩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遭訴外人陳彥達脅迫須交付家人簽發之本票,姜文釩始向原告謊稱其購車需擔保,因而詐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已向姜文釩主張撤銷;
又被告明知上情仍受讓本票,當屬惡意取得,況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被告僅以45 萬元向陳彥達取得,自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陳彥達之權利,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本票債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140萬元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認訴訟),本件為前案判決爭點效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況被告並不知悉脅迫、詐欺情事,並無惡意取得情形,系爭本票實因陳彥達曾陸續向其借款達140 萬元,為抵銷借款債務,被告始受讓系爭本票,自屬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
㈠、姜文釩為原告之孫。
㈡、原告本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姜文釩後,姜文釩交付系爭本票予陳彥達,陳彥達復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非直接前後手。
㈢、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證1、2具有形式真正性。
㈤、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經另案確認訴訟駁回確定。
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
該事件被告於後案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前案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以另案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本票140 萬元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主張,業據判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另案確認訴訟之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351頁至第356頁),細觀原告於該案主張對被告無系爭本票債權之事由,實與本件無異,即原告遭姜文釩詐稱買車而簽發系爭本票,又姜文釩係遭陳彥達脅迫才以買車為由,詐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故陳彥達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又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兩件主張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由一致(見本院卷第360頁),惟「被告對於原告有系爭本票140萬元債權一節」,既因另案確認訴訟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當受該判決既判力羈束,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然兩案之當事人既屬同一,本案也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原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本院也無從自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判斷。
㈢、從而,另案確認訴訟既已認定被告對原告具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也未主張其他本票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合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此執行名義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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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 │ 發票地 │付款人│付款地│受款人│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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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 │CH456380│76萬元 │108年12月7日│108年12月 │姜芳名 │高雄市三民區中│未記載│未記載│未記載│
│ │ │ │ │ │10日 │ │和街11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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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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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票 │CH456382│64萬元 │108年12月7日│108年12月 │姜芳名 │高雄市三民區中│未記載│未記載│未記載│
│ │ │ │ │ │10日 │ │和街118號 │ │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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