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1104,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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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連亨嘉
被 告 鍾秋梅


林興農


陳真篁(原名: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000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1,085,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借款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償還借款,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日為系爭支票發票日,惟經伊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嗣被告為保證清償系爭借款,乃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10 萬元、票據號碼027304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供作擔保,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自97年1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000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向其為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即為系爭支票發票日,然被告迄未還款,其應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並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存摺影本為證。

惟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乃為被告鍾秋梅所簽發,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經被告林興農、陳真篁背書,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則經被告於其後背書,固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1 至105 頁),惟簽發支票或背書轉讓支票之原因多端,應難僅以系爭支票分別為被告所簽發或背書轉讓,即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且兩造間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系爭本票未載發期日,有該本票附卷足稽(見審訴字卷第23頁),係屬無效票,難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佐證,另原告所舉其擔任負責人之亨爵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自己之陽信銀行存摺均無匯款予被告之紀錄,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5,000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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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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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帳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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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2萬元      │95年12月28日  │鍾秋梅    │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A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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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萬元      │96年1 月10日  │鍾秋梅    │同上      │同上                │A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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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65,000元   │96年1 月15日  │觀宸興業社│000000000 │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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