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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旭光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相 對 人 張旭昇
張淑華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告 林王素惠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母張劉秋桂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伊及相對人,又被告林王素惠於104 年7 月8 日前某日,於張劉秋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張劉秋桂推薦購買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時,明知其向張劉秋桂推薦之保單保險費只有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竟利用張劉秋桂對其之信任,而向張劉秋桂佯稱保險費為460 萬元,致張劉秋桂陷於錯誤,於104 年7 月8 日簽立保險契約,並在同年月14日匯款4,375,000 元至被告林王素惠不知情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進財帳戶,再於同年月21日交付225,000 元予被告林王素惠,而被告林王素惠則僅將其中160 萬元繳回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致張劉秋桂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詐欺行為),又被告國泰公司為被告林王素惠之僱用人,是被告自應就此對張劉秋桂之全體繼承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伊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無理由,被告國泰公司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應賠償張劉秋桂全體繼承人300 萬元。
另張劉秋桂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張劉秋桂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伊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自應同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但相對人拒絕為共同原告,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同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判意旨、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張劉秋桂業於107 年7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宗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屬實,而依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其係因繼承具前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該債權應屬張劉秋桂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之同意或同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相對人抗辯張劉秋桂前業將因系爭詐欺行為對於被告林王素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於被告國泰公司基於僱用人責任之連帶賠償請求權讓與其等,其等並據以對被告起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等各1,362,000 元及其利息,且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2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國泰公司並已按前述判決給付完畢等情,並提出前述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此自足認追加結果與相對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是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同為被告,乃有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同為原告,乃有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追加為原告之理由屬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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