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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甲○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甲○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甲○潔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182 元,及被告甲○庭自民國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甲○潔自10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2萬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967,1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原為:被告甲○庭(94年生,年籍姓名詳卷)應給付原告3,969,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發現被告甲○潔(101 年生,年籍姓名詳卷)同為被繼承人甲○祥(下稱甲○祥,姓名詳卷)之繼承人,具狀追加被告甲○潔為被告,並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7,182 元,及被告甲○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潔自10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9 、325 至326 卷),核其追加、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丙○(姓名詳卷)生前與甲○才(姓名詳卷)結婚,並育有甲○鍊(姓名詳卷)、原告、甲○祥、甲○華(姓名詳卷)、甲○鑫(姓名詳卷)共5 名子女。
丙○與甲○鑫(95年11月歿)之繼承人甲○欣(93年生,年籍姓名詳卷)原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0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門牌號碼詳卷,持分各1/2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丙○(103 年1月28日歿)過世後,因甲○欣同意不參與分配丙○之遺產,原告與甲○鍊、甲○祥、甲○華等共同協議,將丙○所遺系爭房地持分由甲○祥單獨出名繼承,原告、甲○鍊、甲○華及甲○欣辦理拋棄繼承,甲○祥於103 年4 月10日簽立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其為借名登記人,並與原告、甲○鍊、甲○華各分得系爭房地持分1/8 。
嗣甲○祥、甲○欣於106 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及甲○鍊、甲○祥、甲○華、甲○欣及甲○欣之法定代理人張○茹(姓名詳卷)等6 人於106年5 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人分得系爭房地出售完稅後所得價金之1/6 ,而系爭房地於106 年間以600 萬元售出,扣除相關稅費後,所得價金為5,893,093 元,每人可分得967,182 元即(計算式:5,893,093 元÷6 =967,182 元),又因買方將價金分為2,907,546 元、2,895,547 元各匯入甲○祥、甲○欣之帳戶,經協調由甲○欣給付張○茹、甲○華應分得之價金,由甲○祥給付甲○鍊及原告應分得之價金,張○茹、甲○華及甲○鍊均已取得應分得之價金,惟就原告應分得部分,甲○祥均佯稱代為保管而未實際給付。
㈡又丙○過世後遺有鉅額現金若干,經原告、甲○鍊、甲○祥、甲○華、甲○欣等繼承人同意由甲○祥出名繼承,並由甲○才使用、處理,於105 年3 月尚有約400 萬餘元(下稱系爭現金遺產)。
甲○才(105 年3 月11日歿)過世後,因甲○欣同意放棄現金遺產之分配,原告及甲○鍊、甲○華、甲○祥等協商(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將系爭現金遺產分成4 份,各分得100 萬餘元,並借名放在甲○祥之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原告每月之安養院費用。
又甲○鍊、甲○華均同意將應分得系爭現金遺產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則原告合計可分得約300 萬餘元,惟甲○祥未曾交付該等款項予原告,後甲○祥於108 年9 月間過世,被告為甲○祥之繼承人,應繼承甲○祥依系爭協議書及對原告履行系爭口頭協議之債務。
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口頭協議、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祥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協議,歸還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即前揭售屋價金967,182 元,及丙○所遺現金(僅以300 萬元為請求),合計3,967,182 元等語。
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其等否認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甲○祥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被告與法定代理人乙○如均未自甲○祥處聽聞丙○留有高額遺產,甲○華與甲○鍊之配偶陳○娟(姓名詳卷)可能因為不想支付原告之照顧費用,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又丙○過世時,原告、甲○鍊、甲○華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登記,依系爭協議書,渠等僅就系爭房地有應繼分,其餘未約定部分業已拋棄,豈會於甲○祥過世後,又各有100 萬元之現金遺產存在?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僅在繼承甲○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應扣除甲○祥已支付原告自105 年3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在OO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下稱系爭照顧費用)共871,692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103 年1 月28日歿)生前與甲○才(105 年3 月11日歿)結婚(於78年11月1 日離婚),並育有甲○鍊(108 年8 月12日歿)、原告、甲○祥(即被告之父,108 年9 月29日歿)、甲○華、甲○鑫(95年11月歿,繼承人為甲○欣)等5 名子女。
㈡丙○死亡後,甲○鍊、原告、甲○華、甲○欣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甲○祥為唯一繼承人,於103 年3 月12日向國稅局申報丙○之遺產為4 筆土地、1 棟房屋及定存共150 萬元(詳如本院卷第19至20頁),丙○於台灣銀行之100 萬元於103 年3 月26日轉匯至甲○祥之帳戶,丙○於土地銀行之50萬元於103 年3 月26日轉匯至甲○祥之帳戶。
㈢甲○祥死亡後,被告2 人為繼承人,於108 年10月30日向國稅局申報甲○祥之遺產為4 筆土地(詳如本院卷第21至22頁)。
㈣甲○欣、甲○祥(持有部分即繼承自丙○之遺產中部分房地)共有系爭房地,於106 年6 月16日以600 萬元出售予丁OO,經扣除相關稅金及仲介等費用,丁OO匯款2,907,546元至甲○祥之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及匯款2,895,547元至甲○欣之OOOO郵局帳戶內。
㈤原告之OO郵局帳號○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原由甲○祥保管,並有低收扶助,身障補助及慈濟補助(如OO郵局之明細),甲○祥自105 年3 月起迄108 年9 月止共支付OO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有關原告之費用共871,692 元。
㈥被告之母乙○如於108 年10月間將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返還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967,182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爭切結書,就丙○所遺之系爭房地有持分1/ 8,及甲○祥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分得款967,182 元,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雄司調卷第41至49頁),惟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非甲○祥簽署用印等語。
經查:⒈繼承之拋棄係單獨行為,關於民法第86條規定之心中保留及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適用之餘地;
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於拋棄繼承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視為自始即不為繼承人,無從回復其已喪失之繼承權。
本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該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3頁),則原告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合法已生效,其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已因合法拋棄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原告已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自無從依系爭切結書恢復其繼承權,而對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房地主張繼承之權利。
⒉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載明:緣甲方(即甲○祥、甲○欣、張○茹)於105 年3 月11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及其基地持分,現甲乙(乙方即甲○鍊、原告、甲○華)雙方爰就上開情事議定條款如後:現甲方同意將上述物件依市價賣出,並同意售出後扣除應繳稅金及售屋的相關費用後,將剩餘金額平均6 份,分配於甲乙方共6 人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43頁),足見甲○祥、甲○欣、張○茹間將系爭房地之出售剩餘金額1/6 贈與原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應分得之價金一節,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上甲○祥簽名與96年4 月27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下稱郵政匯款書)上甲○祥簽名不同,並非甲○祥之簽名用印云云,惟經證人陳○娟及張○茹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為甲○祥親簽等語(本院卷第332 、338 頁),並經本院勘驗106 年7 月19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還款繳息憑條(下稱系爭憑條),其上甲○祥之簽名,與系爭協議書上之甲○祥簽名,2 者之運筆方式及轉折均為類似,應是同一人書寫,有系爭憑條及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司調字第43頁、本院卷第211 頁)。
且以一般人簽名之書寫習慣會因時間改變,被告所提郵政匯款書,距系爭協議書簽立日已逾9 年以上,尚難執此認定系爭協議書非甲○祥所簽,且一般人持有多個印章為常情,亦難僅以印章形式不同,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非甲○祥所有。
又查,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稅金等費用後,由買方匯款2,907,546 元至甲○祥之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及匯款2,895,547 元至甲○欣之OOOO郵局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酌證人陳○娟證稱:(問:上面提到房子的錢是匯入甲○祥及甲○欣,有無約定分得款項?)甲○鍊及原告是由甲○祥分,因為甲○華有欠張○茹債務,所以甲○華是由甲○欣分給她等語(本院卷第333 頁);
證人張○茹亦證稱:伊、伊女兒、甲○華,就是2 分之1 的價金;
(問:就原告和甲○鍊的部分是由甲○祥分配給他們?)是等語,足見因買方將價金半數各匯款予甲○祥及甲○欣,考量交付之便利,由甲○祥負責給付原告有關系爭房屋之分得款,堪認為真。
則原告主張甲○祥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其受分配之價金967,182 元,自屬有據。
⒊再查,原告固主張丙○過世後,系爭現金遺產尚有約400 萬餘元,及依系爭口頭協議已取得甲○鍊及甲○華讓與系爭現金遺產之權利各100 萬餘元等語,惟查:經調閱丙○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丙○之現金遺產為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定存50萬元共2 筆、土地銀行鳳山銀行定存50萬元1 筆,共計150 萬元,有財政部高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0頁),又證人陳○娟證稱:伊只知道有5 筆50萬的定存,甲○才說加上丙金和活儲不到400 萬等語(本院卷第336 頁)及證人張○茹證稱:他(指甲○才)只有說伊(於96年)有給過丙○的4 、500 萬,甲○才說他都沒有花…(甲○才)沒有拿證明給伊看等語(本院卷第341 頁),與原告所稱系爭現金遺產尚有400 萬元餘元一節相符,則丙○之現金遺產應以150 萬元認定。
又原告、甲○鍊、甲○華、甲○欣等於丙○過世後,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甲○祥為唯一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少家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3頁),依前⒈之說明,原告等對被繼承人丙○之現金遺產繼承權已因合法拋棄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自不得再主張丙○所遺現金遺產之權利。
況且,證人陳○娟證稱:(問:就丙○有無留下現金的遺產,繼承人有無約定現金遺產如何處理?)當時現金有寫1 份切結書以甲○名下登記,然後由甲○才來使用。
(問:就現金遺產的部分是否如承諾切結書由甲○祥、甲○華、甲○鍊、原告平均分配?)沒有,當時是原告在安養院,所以用甲○祥的名義保留,當作原告安養院之用。
(問:甲○鍊有說要把甲○才過世後本來可以分到的財產部分送給原告?)沒有。
本來那些錢就是留下來要照顧原告的,所以大家都沒有說要分等語(本院卷第331 至337 頁),足見丙○所遺現金是作為照顧原告之用,未約定分配方式,且甲○鍊並未讓與其對丙○之現金遺產權利予原告,此與原告主張已自甲○鍊受讓對丙○之現金遺產權利一節,顯不相符。
又原告就受讓甲○華對丙○之現金遺產權利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口頭協議,對甲○祥有300 萬元之現金遺產請求權等語,洵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系爭照顧費用共871,692 元,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甲○祥保管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並從中領取補助金額支出安養中心費用等語,惟被告否認並抗辯係自行支出871,692 元,並提出安養中心之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31 至456 頁)。
經查,證人陳○娟證稱:(每個月安養費用多少?在甲○祥死亡之前何人支付?)快兩萬一,在甲○祥死亡之前是以原告低收入戶聲請一萬四千多,慈濟的基金一筆六千多,加起來就是兩萬一,所以是由原告帳戶領出來支付等語,與系爭郵局帳戶自105 年3 月後,有身障補助、低收扶助、低收春節、委發款項(即慈濟補助)及交換代付等項目匯入等情(本院卷第479 至487 頁)相符,應屬可信,則被告稱自行支出系爭照顧費用等語,尚屬有疑。
又系爭郵局帳戶於甲○祥保管期間,自105 年3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陸續提領如附表之金額共887,500 元(本院卷第479 至487 頁),已逾系爭照顧費用共871,692 元,足見用甲○祥係提領系爭郵局帳戶之金額後支付系爭照顧費用,並非自行支出,則被告抗辯應予扣除等語,不足採信。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甲○祥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967,182 元,因甲○祥於108 年9 月29日死亡,被告為甲○祥之繼承人,且未聲明為拋棄繼承,有高雄少家法院函文及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審訴字第39、73頁,及本院卷第21至2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繼承甲○祥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原告967,182 元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67,182 元,及被告甲○庭自109 年4 月15日(雄司調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甲○潔自109 年12月9 日(本院卷第325 至32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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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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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領款日期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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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3月1日 │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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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4月11日 │9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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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1日 │10,000元、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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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6月3日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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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7月4日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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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8月1日 │1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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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9月3日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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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0月3日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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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1月2日 │1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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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12月1日 │1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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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12月31日 │1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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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1月26日 │1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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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年3月1日 │1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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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年3月31日 │1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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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年4月29日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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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6年6月10日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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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6年7月1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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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6年8月1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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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6年9月4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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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6年9月30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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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6年10月31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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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6年11月30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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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6年12月29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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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7年1月31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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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7年2月27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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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7年3月31日 │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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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7年4月30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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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7年5月31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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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7年6月29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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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7年7月31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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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7年8月31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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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7年9月28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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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7年10月31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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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7年11月30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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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7年12月28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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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8年1月31日 │2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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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8年2月27日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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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8年3月5日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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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8年3月29日 │1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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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8年4月1日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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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8年4月30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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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8年5月31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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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8年6月28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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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8年7月31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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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8年8月30日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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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88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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