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13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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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於民國93年間結婚,被告乙○○
  4.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5. (一)丙○○:否認原告主張,伊與乙○○僅係普通朋友關係,
  6. (二)乙○○:否認原告主張,伊與丙○○僅係較談得來的朋友
  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8. (一)原告與丙○○於93年4月17日登記結婚,為配偶關係。
  9. (二)原告於107年7月間曾以丙○○手機聯絡乙○○,原告並告
  10. (三)乙○○於107年8月20日就診驗孕妊娠5週,於翌日即21日
  11. (四)被告2人於107年9月11日至13日一起出國到澳門遊玩3日
  12. (五)被告2人對於原告提出錄音檔案之譯文及通話簡訊之形式
  13. (六)原告曾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婚姻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14. (七)乙○○曾以原告於107年9月10日至系爭租屋處不法竊取其
  15. (八)原告另以本件事實訴請裁判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16. (九)兩造對於他造陳報學、經歷(原告為專科學校高職部畢業
  17. 四、本件之爭點:
  18. (一)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19.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數額為何?
  20.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於上開期間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並
  22.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24.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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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吳尤君
被 告 陳敬忠
姜宣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三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於民國93年間結婚,被告乙○○則係高雄市鳳山地區某電子遊藝場之受僱員工。

詎丙○○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止,經常前往該電子遊藝場遊玩後常徹夜不歸,更於107年9月初與乙○○同遊澳門。

嗣丙○○向伊表示,其等2人在交往中,其未歸時均係與乙○○共同住宿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其等2人不僅發生性交行為,乙○○更為其懷孕、墮胎,其等2人所為實已破壞伊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知悉後身心受有鉅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丙○○:否認原告主張,伊與乙○○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

乙○○因當時與多名男友交往,懷胎後不知胎兒生父為何人而欲墮胎,故求助伊幫忙簽名;

伊固與乙○○一起出遊澳門並同住一房,但當時分開睡等語。

(二)乙○○:否認原告主張,伊與丙○○僅係較談得來的朋友,並無交往關係,亦無原告所指性交行為,伊固與丙○○一起出遊澳門並同住一房,但當時分開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丙○○於93年4 月17日登記結婚,為配偶關係。

(二)原告於107年7月間曾以丙○○手機聯絡乙○○,原告並告知其丙○○係已婚有配偶之人。

(三)乙○○於107年8月20日就診驗孕妊娠5週,於翌日即21日至婦產科醫院進行墮胎時,丙○○於患者同意書之「配偶(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

(四)被告2人於107年9月11日至13日一起出國到澳門遊玩3日,並同住一房。

(五)被告2人對於原告提出錄音檔案之譯文及通話簡訊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二卷第93至171、199至263頁)。

(六)原告曾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婚姻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4620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通姦偵案)。

(七)乙○○曾以原告於107年9月10日至系爭租屋處不法竊取其手機,而對原告提起竊盜刑事告訴,經108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竊盜刑案)。

(八)原告另以本件事實訴請裁判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91號及108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判准原告與丙○○離婚(丙○○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二審法院)。

(九)兩造對於他造陳報學、經歷(原告為專科學校高職部畢業,從事居家清潔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

丙○○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

乙○○為高職畢業,在遊藝場工作,月薪約3萬元),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於上開期間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並有性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檔案之譯文及通話簡訊等件為證(本院二卷第93至171、199至263頁)。

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四)所示,可知原告於107年7月間聯絡乙○○後,乙○○至遲於斯時已知原告為丙○○之配偶,丙○○係已婚有配偶之人,嗣乙○○因懷孕至婦產科進行墮胎,由丙○○於107年8月21日於患者同意書之「配偶(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後被告2人再於107年9月11日至13日一起出國到澳門遊玩3日,並同住一房,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2人固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丙○○復辯稱伊與原告均長期服用安眠藥「使蒂諾斯」,伊於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恐係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且原告亦有諸多誘導,而本院二卷第155至177頁所附通話簡訊內容係伊與乙○○之對話,本院二卷第199、201頁所附通話簡訊內容係伊與朋友之對話,原告此部分證物之提出侵害伊個人資料等語。

惟查:1、按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不宜採過嚴之態度,除法有明文或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刑法第315條之1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等規定,均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容。

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倘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是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所謂誘導,係指問話人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為「問話中含有答話」之方式,足以誘導答話人迎合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

2、原告於107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與丙○○之母親張秀汝,原告、丙○○、張秀汝有如下之對話內容:「陳(指丙○○):媽,我跟你說,我跟尤君可能要離婚了,看怎樣,什麼事情你就不必煩惱」、「婆婆(指張秀汝):為什麼啦。

陳:我外面另外有還有一個美眉,我外面還有另外一個,我跟尤君可能要離婚了」、「吳(指甲○○):他現在為了外面認識的一個女孩子,說要跟我離婚啊,他說我不要給他時間我已經給他很多很多時間去處理了,他每天,一個禮拜去陪那個女孩子六天。

婆婆:怎麼會這樣。

吳:6天。

丙○○:晚上…晚上…講清楚,晚上而已,晚上1點到6點而已」「婆婆:你做什麼要去陪美眉6天,你是怎樣?丙○○:我只有晚上的1點到天亮的5~6點這段時間我會不在家裡」、「陳:…我家裡有顧,外面也有顧」(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之錄音譯文);

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撥打電話與丙○○,雙方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吳:我是說你陪她去門診醫生跟你說他懷孕。

陳:對啊。

吳:哪一間診所?陳:小港。

…什麼然後?拿藥吃啊!以為五六個禮拜而已,拿藥吃就掉了,吃不掉,痛了一個禮拜,結果吃不掉,以為吃藥就掉了,5個禮拜而已,吃藥就掉了吃不掉,流不乾淨啊!」、「陳:我認為沒有事,我才會沒有戴保險套」、「就是她單單只有跟我一個,我才會沒有戴保險套」、「吳:懷孕是什麼時候的事?陳:前兩三個月吧」、「陳:就我們之前~我怎麼知道沒做幾次就懷孕了啊!」、「陳:現在已經弄到一個月四天而已啊!我問你啦,今天就算,好啦,以前每個月每個禮拜六天,六個晚上都在他那邊阿,隨時都可以怎麼樣,對,我隨時想打砲就可以打砲了,一個禮拜六天,晚上都在他那邊,六個晚上隨便你要怎麼去運用,那是你的事情,現在只有一個月四天」(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9頁之譯文)。

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丙○○,兩造有如下之通話內容:「陳:喂。

吳:她不是在你旁邊,叫她聽電話。

…陳:好,好。

姜(指乙○○):你要跟我講什麼?」、「姜:我前面真的不知道。

吳:那妳現在知道了吧!妳還要求他這樣?是嗎?姜:妳覺得感情這種東西可以說放就放嗎?如果今天換成是妳,妳做得到嗎?吳:對,感情這種東西不能說放就放,所以妳就可以跟我說,妳玩爽了我老公妳才會讓他回來,是這樣子嗎?…吳:我問妳嘛!妳有說妳敢不敢承認?妳一開始是跟我說我爽嘛!姜:對!吳:有沒有?姜:對啊!吳:這是妳講的嗎?姜:對!可是可是問題是妳知不知道那時候我有小孩的時候,他人是在台北。

…姜:那他補償我不對嗎?吳:他就要補償妳,那他補償不完耶。

姜:難道不是嗎?吳:他補償不完耶!憑什麼說妳有小孩,他就要去補償妳啊!他是妳什麼人啊?他不是妳什麼人吧?姜:他不是我什麼人啊!可是我認為他是我男朋友啊!吳:喔!他是妳男朋友,所以妳認定就算他結婚了,他還是妳男朋友就對了,是嗎?姜:他有,他有婚姻,問題是我沒有想要破壞你們的婚姻!」(見本院二卷第135至145頁)。

查被告2人於上開錄音對話中,均係明白表示已有男女交往關係且有性交之情,而卷查並無被告2人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具體事證,亦非私人故意使用暴力、不法取供所得,且尚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揆諸前揭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錄音譯文以觀,丙○○對於原告或其母親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前後所述一貫、清晰,內容翔實,甚至原告要求丙○○將電話轉交乙○○,丙○○亦能知悉轉交,是丙○○所辯服用安眠藥,恐係無意識所為之答話云云,顯難憑採,不足採信。

又被告2人固辯以當時係為了激怒原告而故意捏造不實說詞云云,然倘被告2人僅有單純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可向原告表示絕無性交之情,丙○○又何須將其與乙○○多次性交時未帶保險套等私密之情向原告為坦承?乙○○又何須將其懷孕墮胎要丙○○補償等私密之情向原告坦承?是被告2人辯稱故意捏造說詞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3、再者,依原告提出本院二卷第155至177頁所附107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間被告2人通話簡訊內容,顯見被告2人確實有互為關心表達愛意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丙○○固抗辯原告提出此內容侵害伊個人資料云云。

然觀諸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相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其例外規定,並無刑事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定,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簡訊之照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無刑事證據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該排除法則,乃將一具證據價值,甚或真實的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即令該證據為關鍵性的證據,亦同。

私人非法取得證據之情形,與政府以公權力介入非法取證,並不相同,於政府利用公權力非法取證時,固有證據排除之適用。

但在私人非法取證之情形則不同,其無國家公權力介入,且無普遍性,最重要者,有許多法律機制,得制裁遏阻私人的非法行為,例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請求刑事追訴,無需借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效果,故在私人非法取得證據之情形,若無法律明文規定,法院不應無法源依據,逕行排除證據,否則為判決違法,所得證據仍具證據能力。

換言之,在私人非法取證之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證據排除,否則為司法機關之法官,無權越俎代庖而予排除,應認其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故原告所提出上開通話簡訊之內容固未經被告2人同意,然此係原告為基於蒐證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正當原因,本於其先前協助幫忙丙○○設定通話簡訊之帳號而有權限進入丙○○之帳號知悉該等資料,難認屬重大不法情事,且非公權力機關人員所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件證據之用。

4、丙○○復抗辯原告提出記載「兄弟…魚與熊掌不可能兼得…你能保證永遠與老二幸福白頭偕老至終嗎?…抓龜跑鱉,到頭來一場空,老婆離了、小三跑了,你怎麼辦?…」(本院二卷第221、223頁)之內容侵害伊個人資料云云,然依該資料前後文所示,顯係原告與丙○○所認識的友人將傳給丙○○的訊息再轉傳原告知悉,並非原告竊取丙○○與該友人間之對話,丙○○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而依此內容益可見原告與丙○○之友人,在知悉被告2人間男女交往之情後而給予丙○○儘速結束該交往關係並回歸家庭之忠告。

5、又依原告提出其與丙○○於108年6月17日通話簡訊內容所示(本院二卷255至263頁),可知丙○○向原告表示其向乙○○借款10萬元,希望原告能借貸款項10萬元予其清償乙○○後,其將不再與乙○○聯絡,且願意回歸家庭與原告復合等情,顯見當時被告2人間仍有男女交往關係,丙○○以清償乙○○10萬元款項作為分手之條件。

6、經相互勾稽上情之結果,顯見乙○○於107年7月間知悉丙○○係原告之配偶後仍繼續與丙○○維持男女朋友交往關係,除被告2人多次為性交行為外,乙○○懷孕後丙○○亦陪同簽名同意墮胎,後於107年9月11日至13日一起出國到澳門遊玩3日時,並同住一房,甚至原告於107年11月9日與乙○○電話聯絡時,乙○○亦向原告表示丙○○為其男朋友,再丙○○於108年6月17日希望原告借款10萬元清償欠款,作為被告2人間分手之條件。

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被告2人確有原告主張之男女交往關係並為上開多次性交行為,業如前述,其等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等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為專科學校高職部畢業,從事居家清潔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

丙○○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

乙○○為高職畢業,在遊藝場工作,月薪約3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間財產狀況;

暨參酌丙○○明知其與乙○○為男女交往之情遭原告發現,原告對其與乙○○聯繫、接觸一事,已心生芥蒂,卻仍持續與乙○○交往,甚至乙○○亦不避諱向原告直呼稱丙○○為其男朋友,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該繕本於108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12月7日生效,見本院一卷第45頁)即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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