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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崧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方聖忠
人
被 告 方王玉汝
謝明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聖忠、方王玉汝、謝明富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崧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崧輝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惟依保證書保證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嗣被告崧輝公司於同年 3月16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 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81%計算(核定通知書第1(1)iv 約定授信利率: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81 %計算=違約時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1.06 %+5.81 %=6.87%),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一月為一期償付本息;
另逾期違約定則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規定,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 10%計付,超過6個月則依遲延利息20%計付;
又於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a)款約定,被告崧輝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崧輝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8年9月18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 1,314,17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被告方聖忠、方王玉汝、謝明富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崧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賬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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