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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林美里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陳曉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登記(民國一0一年收件,收件字號大寮地政事務所扺登字第00三四八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原告對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惟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實則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瑞得為向被告之幕後金主借款,未經原告同意,於101 年3 月16日竊取原告所有印章、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另於同年月20日以偽造原告署名、盜蓋原告印文之方式,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原告印鑑證明,進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蔡瑞得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罪刑確定。
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設定抵押之債權、物權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但系爭不動產目前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109 年度訴字第14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19 、23-25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22 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7-45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事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此一事實,洵屬有據。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遭偽造申請文件辦理設定權利之登記者,所為登記應屬無效,該無效之登記侵害權利人所有權之完滿,並影響不動產之價值,對於所有權有所妨害,所有權人自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妨害,回復原來之權利狀態。
查系爭抵押權既係蔡瑞得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而設定,即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該無效之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顯有妨害,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亦屬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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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性質│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抵押│抵押│擔保債權│抵押權 │擔保債權│債務清│
│號│ │ │範圍│權人│義務│總金額 │種類 │種類及範│償日期│
│ │ │ │ │兼債│人兼│(新臺幣│ │圍 │ │
│ │ │ │ │權人│債務│) │ │ │ │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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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地號:高雄市大寮區過溪│全部│被告│原告│70萬元 │普通抵 │被告對原│101 年│
│ │ │ 段356地號 │ │ │ │ │押權 │告於101 │9 月19│
├─┼──┼───────────┼──┤ │ │ │ │年3 月20│日 │
│ 2│建物│建號:高雄市大寮區過溪│全部│ │ │ │ │日成立之│ │
│ │ │ 段199建號 │ │ │ │ │ │金錢消費│ │
│ │ │ │ │ │ │ │ │借貸債權│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 │ │ │ │ │ │ │
│ │ │ 永群街32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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