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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張宴泉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張水秀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祖母張黃緊所有,張黃緊死亡後,依法由訴外人即原告父張茂成、被告及訴外人張誠仁繼承。
後張茂成於民國99年間死亡,張茂成之遺產由原告、訴外人張季庭、張雅杏繼承。
系爭房地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張茂成債權人即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代位原告、張季庭、張雅杏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並已辦妥登記。
兩造就被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曾於102年9月28日成立無償返還契約,並簽立在書面(下稱系爭特約事項)。
又原告於簽立系爭特約事項前,已詢問張季庭與張雅杏同意願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1人。
為此,爰依系爭特約事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黃茂家代理)於102 年9 月28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房地(下稱○號房地)簽立買賣契約,被告雖於該契約同意過戶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但依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公同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自由處分潛在應有部分,係不能之給付。
系爭特約事項關於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之約定,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被告為原告父親張茂成保全○號房地即代償彰銀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730,917元、二信借款10萬元、保證借款債務10萬元,再由張茂成塗銷查封登記後將7號房地轉賣予被告,並由被告代墊○號房地相關之房屋稅1,840元、土地增值稅247,185元、契稅24,438元、代書費6千元、規費1,143元。
另被告於89年5月30日起至95年1月30日,基於兄妹情誼,每月借予張茂成6千元(共67個月),計402,000元。
張茂成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後死亡,由原告、張季庭、張雅杏繼承,原告僅以其1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祖母張黃緊所有,張黃緊死亡後,由原告父親張茂成、被告、張誠仁繼承;
又張茂成於99年間死亡,由原告、張季庭、張雅杏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經債權人匯豐公司依民法第242 、1164條規定,代位原告、張季庭、張雅杏行使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權利,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在案。
嗣於110 年4 月19日辦妥分割登記。
㈢兩造於102 年9 月28日簽立系爭特約事項,被告之夫黃茂家亦在該書面契約書上簽名,並全權代理被告。
㈣系爭特約事項記載:「○○市○○街00號部分張水秀願過戶1/3 (現所有權)部分給張宴泉先生。
此不動產原來就是張水秀替張宴泉父親保全,今履約無償返還。」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特約事項,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㈡被告抗辯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償還被告所辯為張茂成代償債務、借支張茂成生活費及7 號房地代墊稅費,共計2,613,526 元,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
惟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細繹兩造不爭之系爭特約事項內容以觀,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為原告父親保全而移轉登記(過戶),被告願意履約無償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殊無別事探求而反捨文字更為曲解之必要,至為明灼。
是系爭特約事項成立時,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辯稱:其為張茂成代償債務、代墊稅費及借支生活費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就代償彰銀本息部分,被告雖提出張茂成在彰化銀行大發辦事處、大發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訴卷頁263 至291 )。
然地籍異動索引僅證明該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及建物他項權利部登記狀態之更迭,要難認與被告是否為張茂成代償彰銀貸款本息債務無涉。
至被告在存摺內各筆交易往來明細手寫勾勒項目均為「放款」、「支出」之金額,縱認各該筆支出前有存入紀錄,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洵難謂與被告代償張茂成彰銀貸款本息有何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⒉就代償二信借款暨保證債務部分,被告之配偶黃茂家雖證稱:張茂成向二信借錢又當保證人,7 號房地被查封拍賣時,張茂成拜託被告去二信還款,停止查封,保全7 號房地云云(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訴卷頁190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而原告提出由其償還二信貸款保證債務之放款繳款收據(訴卷頁309 、365),為被告所不爭執(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訴卷頁343 、345 ),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⒊就代墊稅費部分,被告固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110 年9月14日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訴卷頁347 )之補94年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94年度契稅繳款書、(自用買賣)94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費明細表、94年12月22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訴卷頁293 至301 ) ,可以證明係被告支出之事實,惟不能證明全數稅費均應由張茂成負擔而為被告所代墊之事實。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⒋就借支生活費部分,被告雖僅聲明訊問其配偶黃茂家為證(110 年9 月3 日書狀第3 頁,訴卷頁261 ),惟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黃茂家卻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自無再予調查訊問之必要。
且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張茂成在彰化銀行大發辦事處、大發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張茂成於被告所辯之89年5 月30日起至95年1 月30日,該帳戶內有多筆高金額之資金進出,顯非須由被告借支生活費之狀態。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㈢職是之故,系爭特約事項內容並無原告須為張茂成償還被告若干債務之真意,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為張茂成代償債務、代墊稅費及借支生活費之抗辯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應為系爭特約事項之對待給付前,拒絕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誠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成立系爭特約事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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