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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榮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秉驊(原名黃俊永)
禹志霖
追加被 告 宋鍵和
簡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2,881元,並於111年7月5日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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