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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錢佩吟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郭正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彬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745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本件強執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 年7 月8 日進行分配。
債權人之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另一債權人即被告抵押權擔保債權,於109 年6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原告於109 年6 月15日對於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此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收文戳章可稽(見卷末光碟內附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7452 號卷二第24至25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債權人,於皇家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100)及其上同段19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5 樓,與前述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有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嗣經第1 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件強執事件受理,被告以系爭房地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身分參與分配。
系爭房地嗣經拍定,拍賣所得款項經本院於109 年6 月4 日製成如附件所示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 年7 月8 日實行分配,被告以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150 萬元及利息17萬4,452 元,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 (債權種類:執行費)及次序9 (債權種類:第2 順位抵押權),並受分配如附件所示分配金額。
惟被告未曾交付借款予皇家公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
縱認皇家公司有取得借款,惟該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皇家公司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英美之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登記為被告即違反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不存在,被告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等語。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 執行費之分配金額1 萬1,326元、次序編號9 被告之受分配金額141 萬5,723 元,均應予剔除為0 ,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英美於104 年5 月15日共同借款150 萬元、400 萬元予皇家公司及訴外人賴林呈,給付方式則由被告匯款 220 萬元、林英美匯款 330 萬至訴外人即皇家公司負責人張世煌指定之訴外人周宗玄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完成上開借款交付,皇家公司因而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8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債務清償日期為104 年9 月1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借予皇家公司之150 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皇家公司另並簽發發票人為皇家公司、發票日為104 年5 月15日、票載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筆400 萬元借款債權則由賴林呈提供另筆不動產設定另筆抵押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且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節亦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既與林英美共同借款予皇家公司而為皇家公司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自無違反從屬性。
又縱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於林英美與皇家公司間,林英美亦已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被告而無違從屬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正同、林英美於104 年5 月15日分別自以其等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共匯款550 萬元至周宗玄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
㈡皇家公司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於同日設定擔保金額180 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清償日期約定為104 年9 月1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系爭房地經渣打銀行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業於109年2 月11日拍定,並於109 年2 月19日經拍定人繳足全部價金在案。
被告於109 年3 月13日具狀陳報債權參與分配,本院於109 年6 月4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分配內容如附件。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有無違反從屬性而不存在?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 執行費之分配金額1 萬1,326元、次序編號9 被告之受分配金額141 萬5,723 元,均應予剔除為0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未違反從屬性:⒈系爭150 萬元借貸法律關係原成立於林英美與皇家公司間,且林英美已完成借款交付:⑴皇家公司前以林英美未實際交付150 萬元借款(即本件所涉系爭150 萬元借款)為由,起訴請求確認林英美持有之本票 (即本件所涉系爭本票)對皇家公司不存在,經本院以107年度雄簡字第259 號事件受理,皇家公司於審理中追加郭正同為被告,請求郭正同塗銷擔保上開借款之抵押權(即本件所涉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一審判決皇家公司勝訴,林英美及郭正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受理並判決駁回皇家公司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卷末證物袋光碟內附之107年度雄簡字第259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全卷電子卷宗,下分稱另案第一審及另案第二審),合先敘明。
⑵經查,皇家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世煌於另案第二審陳稱:我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了借錢,票載發票日就是想借錢的時點,當時欲借150 萬元,便透過周宗玄尋覓可借款之人,我從頭到尾都未和林英美或郭正同接觸,都是周宗玄居間處理,我簽發系爭本票後就交給周宗玄轉交,我有跟周宗玄說取得借款後要把借款交給我等語(見108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卷第204 頁),可見皇家公司確有150 萬元資金借款需求,並授權周宗玄為其處理借款事宜。
而林英美於另案第一審陳稱:周宗玄是我女兒的同學,也是張世煌之姪子,任職於皇家公司,借款方式都是張世煌先通知我借款金額,之後設定抵押權或交付借款則由周宗玄負責,本案借貸是我主導,郭正同之帳戶也是我在使用,所有資料郭正同都沒有經手等語(見107 年度雄簡字第259 號卷一第53至55頁、卷二第18頁),被告於本案亦抗辯:我家銀行的東西都是林英美在處理,是皇家公司負責人張世煌打電話給林英美說有資金需求等語(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復考以皇家公司於另案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英美,且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再比對張世煌、林英美及被告陳稱內容,可見周宗玄應係代理皇家公司向林英美提出借款150 萬元之要約,並由林英美承諾給付150 萬元借款。
⑶林英美有完成系爭150萬元借款之交付:林英美有無完成系爭150 萬元借款之交付乙節,查林英美於另案第一審抗辯皇家公司於104 年5 月15日借貸之150 萬元,係以匯入周宗玄帳戶方式交付,並因另案賴林呈同時借款400 萬元,因此分別自郭正同、林英美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匯款550 萬元至周宗玄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乙節,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107 年度雄簡字第259 號卷一第33頁),原告就此一匯款事實亦不爭執。
本院審酌林英美雖非逕將借款直接交付皇家公司或匯至皇家公司帳戶,然參以張世煌於另案第二審陳稱:我最初曾於104年3月15日以個人名義透過周宗玄向林英美借款700萬元,並有簽發本票及以高雄市瑞和街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此次確有取得700萬元借款,是由周宗玄以轉匯方式交付,嗣於104年5月15日欲以皇家公司名義再借150萬元(即系爭150萬元借款),仍由周宗玄居中與林英美接洽,並且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我並未直接與林英美對話,並有交代周宗玄如有取得借款即應交回,但周宗玄並未交付150萬元,第3次則於106年4月11日以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方式,仍經由周宗玄居中接洽欲借款850萬元,但未取得借款等語(見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第204、206頁),張世煌並提出其所簽之104年3月15日本票、系爭本票、104年3月5日及同年5月15日借款為佐(見107年度雄簡字第259號卷一第70、71、80、81頁,簡上字卷第205頁),可見張世煌於104年5月15日欲借150萬元之前,便曾循由周宗玄居間聯繫,並由周宗玄代為交付本票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再由周宗玄代領借款後交回之模式,向林英美借得700萬元,而張世煌相隔2個月即再以同一模式以皇家公司名義向林英美借款,尚且交代周宗玄如有取得借款應將款項交回,亦未自行聯繫林英美告知周宗玄本次無代收借款之權,林英美故循前例以匯款至周宗玄帳戶方式交付借款,應屬合理可採,可認林英美將150萬元匯至周宗玄申設帳戶之行為已生交付借款之效力,是林英美與皇家公司間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契約當已成立,原告主張林英美未交付借款予皇家公司云云,應屬無據。
⑷被告固抗辯系爭150 萬元借款係林英美與被告共同借款,故被告亦有與皇家公司就同筆借款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固有出資220 萬元以供借款,然依前揭皇家公司、林英美於另案陳稱以及被告於本案陳稱內容,可見周宗玄代理皇家公司協商借款事宜時,僅與林英美聯繫,且系爭150萬之匯款事宜亦由林英美單獨負責完成,被告至多僅係同意林英美可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作為借款之用,但並未有與皇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世煌亦或周宗玄接洽,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授權林英美代理共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表示,可認系爭150 萬元借款契約僅在林英美與皇家公司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亦有與皇家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林英美嗣將系爭150 萬借款債權轉讓本件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存在且未違反從屬性: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皇家公司欲借款之系爭150 萬元借款,而系爭150 萬元借款法律關有效成立於林英美與皇家公司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主張縱認系爭150 萬元借款存在,惟此係成立於林英美及皇家公司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即違反從屬性而屬無效云云,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認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權僅存在於林英美與皇家公司間,然林英美亦已將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本件被告以供擔保等語,經查: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記載:「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二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 參考)。
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
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
等語。
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之存在。
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此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債權之讓與,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民法固以讓與通知為對於債務人生效之要件,惟在債務人受通知前,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仍發生債之移轉效力,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僅係於通知債務人之前,對於債務人尚未發生讓與之效力。
又所謂債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有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
⑵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經過,被告抗辯:本件實係被告及林英美共同出資550 萬元借款予皇家公司及賴林呈,被告林英美並未細分係由何人出借何部分,但當初為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與林英美講好系爭150 萬元雖由林英美負責撥款,但該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郭正同及皇家公司間,否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將無擔保債權,故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林英美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本件被告以供擔保,此部分亦經皇家公司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94頁)。
⑶查皇家公司於另案第一審起訴時雖亦主張:皇家公司係因與林英美存有借貸契約,故簽發系爭本票給林英美,但林英美未交付借款,故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等語,於另案二審亦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予林英美持有等語(見107 年度雄簡字第259 號卷一第5 頁、108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卷第252頁),然而皇家公司負責人張世煌於另案第二審卻又自行陳稱:我跟上訴人(按:該案上訴人為林英美及郭正同)只有借過3 次,第2 次是104 年5 月15日借150 萬元,這筆是用公司名義向郭正同借的,有簽本票,也有設定抵押,但沒拿到錢等語(見108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卷第204 號卷第205頁),於另案第一審提出之陳報狀亦表示:林英美持有之系爭本票,為皇家公司交付郭正同,郭正同再交付林英美,後林英美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等語(107 年度雄簡字第259號卷二第5 頁),則皇家公司主觀似又認知被告方為實得系爭借款債權之人,是被告抗辯其嗣有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並非無據。
⑷而細譯皇家公司負責人張世煌所稱上情,堪認張世煌委請周宗玄與林英美洽談借款時,除知悉接洽對象有林英美外,亦有牽涉被告,且從張世煌陳稱最初係由被告持有擔保系爭借款之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張世煌亦已認知被告亦或將持有系爭借款債權,方會持有系爭本票。
另參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係於104 年5 月14日送件,其上記載義務人為皇家公司、權利人為本件被告,林英美及皇家公司於隔1 日即104 年5 月15日完成系爭借款匯款及系爭借據、本票之簽發,有該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文件收件日收文章、匯款憑證及系爭借據、本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足見本件係先由林英美接洽借款,並已明確告知將由郭正同擔任抵押權人後,方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於隔日完成系爭150 萬元借款之匯款以及後續借據及本票之簽發,且從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150 萬元借款以及簽發之初即交付本件被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簽發時間又相當密接,益見皇家公司於委請周宗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應已認知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權將由被告持有,又皇家公司自無可能憑空認知上情,亦可見林英美透過周宗玄轉告皇家公司討論抵押權設定事宜時,確有將系爭借款債權將存在被告與皇家公司間之決定告知皇家公司,否則如若被告僅是單純出借名義,皇家公司負責人張世煌不會認知系爭借款是向被告借款並同意由被告擔任抵押權人,更不至認為系爭本票應簽發予被告,是觀諸上情,被告抗辯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與林英美協議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一情,應屬可信。
至依被告所辯其與林英美於討論時或未明確言及債權讓與之具體法律用語,而係使用「債權存在於被告及皇家公司」等語,然系爭150 萬元借款之商議及匯款均由林英美1 人主導,且林英美與被告共同出資之550 萬元並未明確區分何人出借何部分,僅係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協議系爭150 萬元借款成立在被告與皇家公司間,是探求林英美及被告行為之背景、真意及目的,足認本件係由林英美主導完成系爭1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後,再由被告受讓林英美對於皇家公司之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權,此即債權讓與無誤,是被告抗辯林英美與被告間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有合意轉讓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權一情,應屬有據。
⑸是以,皇家公司設定系爭最高限額底權予被告時,林英美及被告已合意將來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權發生時,林英美即再轉讓該債權予被告,皇家公司亦知悉此情並完成設定,固然設定時擔保債權尚未發生,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本不以先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且林英美於設定後隔日完成借款並將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當已取得150 萬元借款債權。
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4 年9 月13日,有前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文件可參(本院卷第54頁),皇家公司、林英美及被告於另案第一審均主張未再另外約定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見107 年度雄簡字第259 號卷二第18至19頁),可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 年9 月13日確定期日屆至時即告確定,是以於確定時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權既已轉讓予被告,且卷內查無本件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有再行讓與林英美之情形,可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被告仍享有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權,且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皇家公司仍未清償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權而仍存在,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違反從屬性,原告主張違反從屬性云云,即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即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權原成立於林英美及皇家公司間,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林英美已將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且於確定時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權仍存在,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且設定並未違反從屬性,原告主張上情,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 執行費之分配金額1 萬1,326元、次序編號9 被告之受分配金額141 萬5,723 元,均應予剔除為0 ,有無理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且未違反從屬性仍為有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被告與皇家公司間於擔保債權範圍內僅生150 萬元債權,是被告以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150 萬元及利息17萬4,452 元,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 (債權種類:執行費)及次序9 (債權種類:第2 順位抵押權),即屬有據,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 執行費之分配金額1 萬1,726 元、次序編號9 被告之受分配金額141 萬5,723 元,均應予剔除為0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 執行費之分配金額1 萬1,726 元、次序編號9 被告之受分配金額141 萬5,723 元,均應予剔除為0 ,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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