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1498,2021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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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威成

原 告 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原 告 陳于君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一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一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戲院)、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戲院)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5日向被告購買雷射放映機(下稱系爭東王放映機、系爭西華放映機)各1台,價款各新臺幣(下同)232萬4844元,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分60期第1至24期之每期未稅金額為1萬0476元,第25至60期之每期完稅金額為6萬1000元),於期滿付清價金後,由東王戲院、西華戲院取得所有權,雙方就此簽訂實為附條件買賣之「資本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東王契約、系爭西華契約),東王戲院、西華戲院並就上述第25至60期價款,於108年9月9日簽發面額均為6萬1000元之支票共36紙交付被告,由被告按月提示兌領。

另東王戲院、西華戲院於簽約同時,與原告陳于君、陳威成及訴外人陳文武共同簽發發票日106年9月5日、到期日109年3月25日、金額240萬元、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2張本票),作為西華戲院、東王戲院履行分期付款債務之擔保。

西華戲院、東王戲院每月均有如期兌現上開支票,詎被告竟於109年4月間無故持系爭2張本票向臺北地方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603、6602號裁定(下稱北院109司票6603、6602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再執以聲請對原告及陳文武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09年度司執字第77168號、第88112號執行,而第88112號併入第77168號合併執行。

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價金之履行,東王戲院、西華戲院均依約正常按期付款,被告無票據付款請求權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112號、第77168號執行程序均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東王放映機、系爭西華放映機於109年2月27日遭原告東王戲院之債權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公司)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17號執行查封,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視為東王戲院、西華戲院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業於109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東王戲院、西華戲院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東王戲院、西華戲院喪失期限利益所應給付被告之180萬0945元及「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2張本票係用以擔保東王戲院、西華戲院就系爭東王契約、系爭西華契約之債務,自應依票據關係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東王戲院、西華戲院分別於106年9月5日與被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合約書」(即系爭東王契約、系爭西華契約),承租雷射放映機(下稱系爭東王放映機、系爭西華放映機)各1台,租金均約定以分60期付款方式給付,第1至24期每期未稅金額各1萬0476元,第25至60期每期完稅租金各6萬1000元,另各於108年9月9日簽發面額均為6萬1000元之支票共36紙交付予被告,並約定約租期滿且租金付清即由東王戲院、西華戲院各取得系爭東王放映機、系爭西華放映機所有權。

(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0頁)㈡系爭東王契約、系爭西華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均約定「承租人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以違約論:…⒌標的物或承租人之財產或擔保品,被聲請或實施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

、「如上述一事由發生,出租人得自由裁量,認定承租人違約喪失期限利益;

並行使下列一項或數項權利:…⒊書面請求承租人,承租人亦無條件同意,於通知書內指定之給付日,向出租人為賠償之給付,其應賠償之金額,為⑴所有未付租金之全部。

與⑵其他依本約規定給付或償還出租人之費用,此二者相加之和。

外加書面通知之給付日或原訂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㈢東王戲院、西華戲院、陳于君、陳威成及訴外人陳文武於106年9月5日共同簽到期日109年3月25日、金額240萬元、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本票2張(即系爭2張本票),分別作為東王戲院、西華戲院履行系爭東王契約、系爭西華契約之擔保。

㈣東王戲院之系爭東王放映機於109年2月27日遭原告東王戲院之債權人南和興公司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17號執行查封。

(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㈤被告業於109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東王契約、系爭西華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5日內給付喪失期限利益之未付租金180萬0945元及違約金等。

(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49頁)㈥被告於109年4月間持上開2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602、6603號裁定,各准許其中180萬0945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

被告復執109年度司票字第6603、660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陳文武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分案109年度司執字第77168號、第88112號執行,而第88112號併入第77168號合併執行。

㈦東王戲院、西華戲院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東王戲院、西華戲院已經支付110年8月15日之票款,但110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15日共13期款項未付,亦即東王戲院、西華戲院尚各有79萬3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東王放映機、系爭西華放映機遭他人執行查封,是否構成「系爭東王契約」、「系爭西華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違約事由?㈡如㈠為是,被告得依前㈠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請求之金額多少?㈢前㈡之金額,是否為北院109司票第6602、6603號裁定之本票擔保之範圍?㈣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68號、第88112號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東王放映機、系爭西華放映機遭他人執行查封,是否構成「系爭東王契約」、「系爭西華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違約事由?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59頁),堪認為事實。

⒉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載之事實,東王戲院之系爭東王放映機於109年2月27日遭南和興公司執行查封,顯已該當系爭東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承租人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以違約論:…⒌標的物或承租人之財產或擔保品,被聲請或實施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

之要件,應構成該款之違約事由。

⒊東王戲院之「系爭東王放映機」於109年2月27日遭南和興公司執行查封,與「系西華契約」無涉,西華戲院應「無」違反「系西華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

⒋西華戲院之「系爭西華放映機」雖亦於109年2月27日遭東王戲院之債權人南和興公司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17號執行查封,惟此查封係南和興公司錯誤查封第三人之物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9日雄院和109司執如字第11117號函、南和興公司110年5月13日撤回狀(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至第268頁)為證,足以認定。

此錯誤查封既係出於南和興公司之錯誤,顯非可歸責於東王戲院、西華戲院,東王戲院、西華戲院就「系爭西華放映機」遭南和興公司執行查封乙節,並「無」構成系爭東王契約、系爭西華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違約。

㈡如㈠為是,被告得依前㈠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請求之金額多少?⒈依前述東王戲院之系爭東王放映機於109年2月27日遭南和興公司執行查封,構成系爭東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違約之事實,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㈦所載之事實,東王戲院應依系爭東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如上述一事由發生,出租人得自由裁量,認定承租人違約喪失期限利益;

並行使下列一項或數項權利:…⒊書面請求承租人,承租人亦無條件同意,於通知書內指定之給付日,向出租人為賠償之給付,其應賠償之金額,為⑴所有未付租金之全部。

與⑵其他依本約規定給付或償還出租人之費用,此二者相加之和。

外加書面通知之給付日或原訂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之約定,給付被告「未付租金」79萬3000元,及被告書面通知之給付日起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但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詳後述)。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前述系爭東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之文義,該款「…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東王戲院與被告間預定遲延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甚明,且該「…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核與北院109司票第6602號裁定之本票票面所載「逾期利息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見本院分案109年度司執字第88112號執行卷)之「利息」約定,完全一致,堪認上開本票票面所載「逾期利息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於名義上雖為票據關係之票面「利息」,但實質上之票據原因關係應為系爭東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外加書面通知之給付日或原訂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之「違約金」性質。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東王戲院與被告簽立系爭東王契約時,被告已因分期而計入利息,此觀系爭東王契約之「購買價格」為1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但各期租金合計為232萬4844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自明,堪認被告於東王戲院履行系爭東王契約時,除獲取出售系爭東王放映機應有之利潤外,尚可獲取相當於分期付款之利息利潤,且東王戲院因疫情關係始出現戲院經營困難致資金週轉困難,始遭南和興公司查封系爭東王放映機等資產,然東王戲院於此經營困難下,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繼續按期給付被告租金,依前述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所受損害情形,堪認兩造所約定之「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應有過高,對東王戲院顯失公平,應減為與未載明票據利息相當之依「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較為適當。

是被告得依系爭東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請求之金額,應為未付租金79萬3000元及依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

⒋原告雖主張東王戲院並非惡意違約,依系爭東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得以違約論」、第13條第2項第3款「得自由裁量」之約定,被告應「不得」行使上揭權利。

惟前述條款乃被告依系爭東王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被告依其自身利益之考量,行使契約明文約定之權利,並無不當。

㈢前㈡之金額,是否為北院109司票第6602、6603號裁定之本票擔保之範圍?⒈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所載之事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9年度司執字第88112號執行卷,堪認東王戲院、西華戲院、陳于君、陳威成及訴外人陳文武於106年9月5日共同簽到期日109年3月25日、金額240萬元、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本票,係作為東王戲院履行系爭東王契約之擔保,而被告於109年4月間持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602號裁定,准許其中180萬0945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復執109年度司票字第660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陳文武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09年度司執字第88112號執行(嗣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68號合併執行)等情。

而被告得依系爭東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請求之金額,應為未付租金79萬3000元及依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是用以作為東王戲院履行系爭東王契約之擔保之北院109司票第6602號裁定之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自應為前述未付租金79萬3000元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

此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前述本院酌減後所准許之票據原因關係之依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

⒉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所載之事實,北院109司票第6603號裁定之本票,係作為西華戲院履行系爭西華契約之擔保,而西華戲院並無任何違約行為,業如前述,是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

被告雖辯稱西華戲院應就東王戲院之違約行為連帶負責,惟西華戲院所應負之票據責任,係其所共同簽發用以作為東王戲院履行系爭東王契約之擔保之北院109司票第6602號裁定之本票,而非北院109司票第6603號裁定之本票。

㈣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68號、第88112號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依前述所述,原告所共同簽發之北院109司票第6602號裁定之本票,票據原因關係擔保東王戲院應給付被告之未付租金79萬3000元及依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

是被告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陳文武強制執行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112號事件「逾」79萬3000元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112號事件所為「超過」79萬3000元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⒊原告所共同簽發之北院109司票第6603號裁定之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68號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112號事件所為「超過」79萬3000元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68號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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