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農」系列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則為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款項,惟此並非被告向原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㈠、不爭執事項:
-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有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 ㈡、系爭款項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對被告之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
- ㈣、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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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順德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5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農」系列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則為國農品牌牛乳產品之製造商,兩造間常有業務往來,因被告有購入原物料之資金需求,及被告向通路商請款及通路商付款有時間上之落差,致被告時有資金短缺情況,被告因資金週轉調度需求,而分別於106 年11月28日及107 年6 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及2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原告匯款予被告。
詎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款項,惟此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系爭款項實為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多時之債務而匯款清償,原告應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稱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催告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1.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及107 年6 月22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00 萬元及250 萬元(即系爭款項)予被告。
2.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匯款2 筆共115 萬5,011 元、106 年8 月11日分別匯款199 萬9,970 元及63萬元、107 年3 月23日匯款63萬元、107 年5 月15日匯款234 萬8,430 元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3.106 至107 年間,訴外人陳銀嬌為原告及被告之會計;
訴外人羅玉英為被告董事及兼辦會計;
訴外人葉芳佐為原告之出納。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
是以,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之人,必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本件兩造對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及107 年6 月22日有分別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乙情均不爭執,是原告需證明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始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㈡、系爭款項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1.經查,證人陳銀嬌於106 年至107 年間為兩造之會計,證人羅玉英為被告董事及兼辦會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3.)。
證人羅玉英到庭證稱:伊曾負責被告之會計工作,會計主管為陳銀嬌,因為被告成本過高,當流動資金不足時,就會跟原告借款,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09 至311 頁);
證人陳銀嬌則證稱略以:兩造之會計及出納作業都必須經由伊審核後,方能入帳及出帳,系爭款項均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因伊評估107 年初被告會有流動資金不足問題,故才讓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被告之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暨10 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報告書內(下稱被告106 年查核報告書)係經其同意且確認內容後才由會計師出具,被告106 年查核報告書內記載「應付同業往來200 萬」就是原告106 年11月28日借款予被告之200 萬元;
又被告是以專戶購買奶粉,伊發現該專戶內款項不足,才又讓原告於107 年6月22日借款250 萬元予被告,系爭款項在伊自被告處離職前,均尚未清償(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又依證人陳銀嬌當庭提出之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內頁顯示,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存款餘額自106 年11月28日之1,228 萬餘元,至107 年1 月9 日時僅於42萬餘元【本院卷二第91至107 頁,第91至97頁部分之內容與被告提出帳號末五碼為68079 之華南銀行存摺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3至30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帳號末五碼為98716 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顯示,原告於107 年6 月22日匯款250 萬元至該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年月26日及28日有大筆金額支出,至同年月28日僅餘2,514 元(本院卷二第33頁),且上開存款餘額變動模式與107 年4 月及107 年5 月月底之存款餘額變動模式相符,此與證人陳銀嬌所述被告係以專戶購買奶粉之語,亦大致相符。
是綜上所述,證人陳銀嬌證稱系爭款項均為原告借予被告作為資金週轉所用等語,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2.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為原告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惟:⑴被告106 年查核報告書中,流動資產之「應收帳款」科目係應收貨款,而「其他應收款」科目係應退營業稅(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是應收款項部分無一與借款清償相關;
而「其他應付款」科目中則有「應付同業往來」之細項,且該應付同業往來細項中所記載之金額,與本件原告主張之106 年11月28日之借款數額均為200 萬元(本院卷一第73頁),且證人陳銀嬌證稱該應付同業往來之200 萬元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如前所述,亦與證人羅玉英證稱在其印象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本院卷一第310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106 年11月28日匯款200 萬元為原告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實無所據,尚難採憑。
⑵又會計師函覆本院中所提出之被告總分類帳中,原告107 年6 月22日匯予被告之250 萬元,原係記載為「暫收款」,經會計師調整重分類為「其他應付款」(本院卷一第221 頁),而原告回覆被告之詢證回函(下稱原告詢證回函)亦將上開250 萬元列為原告之「其他應收款」(本院一卷第223 頁),故被告抗辯107 年6 月22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250 萬元為原告清償對被告之借款說法,顯與上開被告總分類帳及原告詢證回函記載相互矛盾,是被告辯稱原告107 年6 月22日匯款250 萬元為原告清償對被告借款之說法,洵無所據,難認可採。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於何時陸續借款多少金額予原告,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係要償還何筆對被告之借款等情,是被告所辯,確屬無由。
⑶證人即原告前董事長劉浚筌雖曾到庭證述系爭款項為原告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云云(本院卷一第235 頁),惟上開原告詢證回函為證人劉浚筌親收且親自交回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人員,此有證人劉浚筌於原告詢證回函上簽名可稽(本院卷一第223 頁),則證人劉浚筌對原告詢證回函上關於250 萬元係記載為「其他應收款」,且原告係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50 萬元而為此記載乙情,自是知之甚詳,惟證人劉浚筌卻反而其所見所知,而為相反之證述,其證述自是難認可信,故本院無從以證人劉浚筌之說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對被告之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㈣、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迄未返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款項返還期限,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未還始負遲延責任。
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8 年9 月24日已催告被告還款,並提出鳳山郵局存證號碼為000382號存證信函為據(審訴卷第21至27頁),惟該存證信函內容僅在說明原告終止國農商標授權等情,未曾言及系爭款項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故原告起訴主張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等語,實無所據。
故應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始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是法定利息之起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日起即109 年11月9 日起(審訴卷第67頁,被告於109 年10月8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簽名領取)起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8 頁),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9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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