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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仲烱、阮致仁、阮致豪、阮馨嬅、吳惠萍、阮致榮、阮冠華、阮蘭婷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45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核屬財產權訴訟,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165 萬元為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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