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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洪玉淳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王玉文
李誼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玉文、李誼品為夫妻,被告李誼品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A房地,分稱系爭A房屋、系爭A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玉文為同段45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路68號1 樓、66號、同段45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B房地,分稱系爭B房屋、系爭B土地,下與系爭A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及家人曾分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居住多年,迄至民國107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翌日,即逕與被告洽購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A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100萬元,系爭A房屋價金為200 萬元,系爭B土地價金為1,300 萬元,系爭B房屋價金為300 萬元,系爭房地總價款為2,900 萬元(計算式:1,100 萬元+200 萬元+1,300 萬元+300 萬元=2,900 萬元),支付價款方式為簽約款50萬元,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108 年2 月28日前給付 100萬元,108 年3 月31日前給付100 萬元,108 年4 月30日給付備證款150 萬元,其餘2,450 萬元價款如辦理貸款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條、第6條約定處理。
原告陸續給付至108 年3 月31日共300 萬元後,因故無資力繼續給付備證款150 萬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聲明沒收已付價款300 萬元充作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
然系爭違約金若以月薪6 萬元計算,需4 年 2月(計算式:6 萬元×12月×4 年+1 萬2,000 元=300 萬元)不吃不喝方能湊足,今僅因原告一時無法籌集備證款150 萬元,即遭全部沒收已付款項300 萬元充作系爭違約金,系爭違約金於經濟極不景氣、百業蕭條當下顯極度有悖公義。
又系爭契約係原告逕自與被告單獨洽商簽訂者,並非經過仲介行業之仲介,被告亦未刊登廣告,無需支付高額仲介費及廣告費用,復無先前已預售對象,更無因系爭契約不履行而招致消極損失之情事,系爭契約不履行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被告收取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返還違約金予原告如附表所示,分別為被告李誼品90萬元、王玉文 1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2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李誼品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誼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玉文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玉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二項均請准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自己違約時對方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於事後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
另系爭契約包含違約金之約定條款,係依90年7 月11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關於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時,賣方得沒入依房地總價款最高不得超過15%所為。
復考量系爭房地交易總價款高達2,900 萬元,且系爭房地非位於六都不動產交易活絡地區,不易尋得有意且有能力之購買者。
系爭契約如經解除,被告縱使再次銷售亦未必能再次覓得買主,且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至109 年3 月4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竟再由其家人及友人繼續無權占有使用中,原告女兒甚至於系爭房地中因病亡故,該段期間被告均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地。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3 月4 日至現場為強制點交時,原告竟於點交現場夥同訴外人張○清向現場執行人員表明:該不動產由張○清占用中,並交由原告配偶王○霖在現場管理等語,仍不返還系爭房地。
被告於原告及張○清占用期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該刑事案件亦經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張○清竊佔有罪,而張○清始在刑事庭法官勸說下於110 年8 月2 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返還予被告,期間被告經歷1 年10月之久方可自由處分該不動產,被告於此期間所受損害之大可想而知,加以原告自強制執行階段均不主動搬遷,致被告需花費金錢委請律師處理本件事宜,且因系爭房地位在屏東縣車城鄉,被告往返一次之路程即長達4 小時之久,是被告於原告占用期間所耗費之時間、精力難以想像,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50至52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王玉文、李誼品為夫妻關係,被告李誼品為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玉文為系爭B房地所有權人。
⒉原告及家人曾分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居住多年,迄至 10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翌日,即與被告洽購系爭房地,並於108 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A土地價金為 1,100萬元、系爭A房屋價金為200 萬元、系爭B土地價金為1,300 萬元、系爭B房屋價金為300 萬元,系爭房地總價款為2,900 萬元,支付價款方式為簽約款50萬元,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108 年2 月28日前給付100 萬元,108 年 3月31日前給付100 萬元,108 年4 月30日給付備證款150 萬元,其餘2,450 萬元價款如辦理貸款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條、第6條約定處理,系爭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⒊原告陸續給付至108 年3 月31日共300 萬元後,因故無繼續給付備證款150 萬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於108 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聲明沒收已付價款300 萬元充作違約金,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收受,被告已於108 年12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
⒋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契約及公證書為真正。
⒌被告曾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房地租期屆滿後至點交日止期間即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4 日無權占有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勝訴確定。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原告得否請求酌減?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如得,金額各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稱被告未刊登廣告,無需支付高額仲介費及廣告費用,復無先前已預售對象,更無因系爭契約不履行而招致消極損失之情事,系爭契約不履行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被告收取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返還違約金予原告云云。
然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買方逾期達5 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兒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2 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1 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
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已過戶於買方或登記名義人名下之所有權及移交買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將標的物回復原狀並返還賣方。」
等內容,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此,被告於原告不履行債務時即得不待證明其損害數額之多寡,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
原告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核減違約金者,自應就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內政部對於成屋之買賣情況,盱衡國內之經濟情形,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於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中規範如買方違約,賣方得沒入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買賣總價款之15%(該範本第11條第3項後段,見訴字卷第157 、171 頁),而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之內容顯與內政部所定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一致,且被告主張沒收之已付價款300 萬元充作違約金約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900 萬元之10.3%,尚未逾買賣總價款15%,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及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並無高於一般行情,應無過高之虞。
況查兩造間因系爭契約等糾紛,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對竊佔系爭房地之張○清(原告之友人)提出告訴後,歷經數年民刑事訴訟,於110 年8 月間終能取回系爭房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函文、執行筆錄、承諾書、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10 號起訴書、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與張○清訊息截圖、張○清承諾書照片等在卷可稽(被證1 至被證6 ,見訴字卷第191 至223 頁),益徵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失非微。
此外,原告所提出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其他違約金過高情事,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原告請求酌減,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將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300 萬元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其數額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200 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酌減之違約金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
│編號│項目、金額│原 告 主 張│
│ │(新臺幣) │ │
├──┼─────┼──────────────────┤
│ ⒈ │被告李誼品│系爭違約金極度過高,應各酌減3 分之 1│
│ │應返還違約│即100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1/3 =│
│ │金90萬元 │100 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違約金3 分│
│ │ │之2 即200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2/│
│ │ │3 =200 萬元),被告李誼品出售系爭A│
│ │ │房地之價款共計1,300 萬元(計算式:1,│
│ │ │100 萬元+200 萬元=1,300 萬元),依│
│ │ │系爭違約金比例,佔系爭契約總價金45%│
│ │ │,被告李誼品應返還原告違約金90萬元。│
├──┼─────┼──────────────────┤
│ ⒉ │被告王玉文│系爭違約金極度過高,應各酌減3 分之 1│
│ │應返還違約│即100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1/3 =│
│ │金110 萬元│100 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違約金3 分│
│ │ │之2 即200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2/│
│ │ │3 =200 萬元),被告王玉文出售系爭B│
│ │ │房地之價款共計1,600 萬元(計算式:1,│
│ │ │300 萬元+300 萬元=1,600 萬元),依│
│ │ │系爭違約金比例,佔系爭契約總價金55%│
│ │ │,被告王玉文應返還原告違約金110 萬元│
│ │ │。 │
├──┼─────┼──────────────────┤
│總計│20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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