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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蘇州源
蘇徐麗娥
被 上訴 人 何文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2 萬5,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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