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錡鑠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巫佳儒即奇樂起重工程行新臺幣壹萬肆仟柒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錡鑠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巫佳儒即奇樂起重工程行以新臺幣肆仟玖佰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至同年9月間,將其向訴外人
- 二、被告則以:錡鑠公司前於109年5月22日已就系爭工程向臺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錡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 (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關係:
- (三)錡鑠公司、奇樂工程行分別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874,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錡鑠公司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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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錡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岳霖
訴訟代理人 巫佳儒
原 告 巫佳儒即奇樂起重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錡鑠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整,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巫佳儒即奇樂起重工程行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整,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錡鑠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錡鑠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巫佳儒即奇樂起重工程行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巫佳儒即奇樂起重工程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錡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錡鑠公司)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0年8 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巫佳儒即奇樂起重工程行(下稱奇樂工程行)為原告,將其中14,700元改由奇樂工程行請求,而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錡鑠公司1,87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奇樂工程行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9 頁)。
核其追加奇樂工程行原告及第2項聲明之請求,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承攬關係所為之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將其向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承攬位於高雄市新生路之「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計畫第CM01標中山高速公路延伸路廊及商港區銜接路廊高架道路工程」(下稱高架道路工程)中之吊掛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由錡鑠公司辦理吊車部分,奇樂工程行則辦理拖車部分,系爭工程均已完成工作,被告尚各積欠錡鑠公司1,874,250 元、奇樂工程行14,7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均已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統一發票供被告申報營業稅,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錡鑠公司前於109 年5 月22日已就系爭工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888,950 元及法定利息,經被告異議後即視為起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建字第313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建字事件)在案,詎錡鑠公司嗣於109 年8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又兩造間並無訂立承攬契約,錡鑠公司於準備書狀自陳僅為高架道路工程外圍之下游協力施工廠商,足見被告係與其他廠商訂立承攬契約,再由該廠商與原告或原告之上手簽立次承攬契約,故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況錡鑠公司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自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費每月結帳,翌月月底付款,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均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錡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1.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同一事件之前、後訴訟分由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審理,將可能導致裁判矛盾、不利訴訟經濟、被告應訴麻煩等情,惟前訴訟如未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者,後訴訟縱係於前訴消滅訴訟繫屬前已提起,即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意旨無違,從而後訴訟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理自明。
2.錡鑠公司前於109 年5 月22日以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8,950 元暨利息,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9881號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以錡鑠公司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建字事件受理,然因錡鑠公司未依限期繳納裁判費,於109 年10月30日遭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建字事件卷核閱無訛。
從而,系爭建字事件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自堪認定。
而錡鑠公司於109 年8 月21日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給付承攬報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88,950 元暨利息,本件與系爭建字事件固屬同一事件,然系爭建字事件未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於109 年10月30日經裁定駁回致訴訟繫屬消滅,業如前述,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即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辯稱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關係:1.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所明定;
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
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
而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提出工程帳款明細表、被告付款簽收單及郵寄信封、請款單、僱用吊車及司機工作契約書、統一發票、現場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03 頁、第253 至263 頁),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訂立承攬契約,原告僅為高架道路工程外圍之下游協力施工廠商,原告所提請款單或僱用吊車及司機工作契約書縱以「巨翰」名義稱之,惟均未經被告簽名,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送達第三人、第三地之資料,被告前雖曾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兌領,但支票為無因證券,可能是承攬人指定原告為受款人,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
經查: (1)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因而簽發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一節,已提出前述工程帳款明細表為憑。
而該明細表上所載被告前已支付工程款之5 紙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並已分別由原告提示兌現一節,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以110 年2 月22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100000478號函檢送該5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3-1 頁),觀以該5 紙支票之受款人均係分別填載為原告,而票面金額亦均與原告提出各期請款單、僱用吊車及司機工作契約書相符,佐以該等請款單、僱用吊車及司機工作契約書,均載明收受者為被告,「項目」及「工作內容」均符合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等事實,及原告稱前開支票係由被告以郵寄方式寄送並附上簽收單要求原告簽收後寄回,亦有被告付款簽收單及郵寄信封、請款單、僱用吊車及司機工作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103 頁);
再由證人許育加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於98年初至107 年底任職於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程師一職,負責工地之現場工作安排、車輛調度等工作,被告確實將委由原告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並由我電話聯繫原告到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核其所為證述內容,與系爭工程履約、請款及付款情形相合,堪信其之證述應屬真實。
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分別存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誠屬有據。
(2)再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分別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請款發票上均已載明買受人為被告,被告亦有簽發與請款金額同額之支票,支付原告請款單及發票上請求之工程款,僅就本件原告主張107 年4 月至同年10月之工程款尚未支付,然被告已將原告上開107 年4 月至同年10月工程款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其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0 年5 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02458117號函、110 年7 月2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02461239號函檢送進項憑證明細資料及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269 頁至第283 頁),則兩造間若無承攬契約存在,被告之前焉會簽發支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並持原告開立抬頭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之理?益足徵原告確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無訛。
(3)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其他廠商訂立承攬契約,再由該廠商與原告或原告之上手簽立次承攬契約,及係因該承攬廠商要求始將支票之受款人填載原告云云,然就本院詢問其所稱之承攬廠商為何,被告竟稱不知(見本院卷第193 頁),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卷證及常理均有未符,要屬無據。
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三)錡鑠公司、奇樂工程行分別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874,250 元、14,700元,有無理由?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尚分別積欠107 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錡鑠公司、奇樂工程行1,874,250 元、14,7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3 頁),又被告已將原告本件主張107 年4 月至同年10月工程款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其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故原告錡鑠公司、奇樂工程行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工程款1,874,250元、14,700元,應屬有據。
2.被告雖另辯以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惟: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定,而支付命令之聲請,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者,即不能與起訴同視,惟仍應視為請求人提出聲請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乃屬承攬人之報酬,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經查:①原告前就系爭工程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間之工程款,係於該月份請款單所列工作完成後,開立當月底或次月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足認本件承攬報酬應係就各該完成部分定之。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所載各項工作施作之期間為107 年4 月至107 年9 月間,原告並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則各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應各自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統一發票日期」欄所載之日起算。
②又在上開時效完成前,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申報統一發票日期」欄之日期,持該等統一發票以向國稅局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 年7 月2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02461239號函檢送被告進項憑證明細資料及申報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9 至283 頁),則被告持原告開立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勘認屬默示表示認識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本件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被告「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依法應自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被告申報統一發票日期」欄之日期重行起算時效。
③經重新起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後,各應於109 年7 月15日、109 年9 月14日、110 年5 月14日、110 年5 月14日時效完成,原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即於109 年8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9 頁之收狀戳),故此部分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程款,原告在時效完成前之109 年5 月2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縱該案因原告未依限期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仍應視為原告於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於法院並經送達被告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原告復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9 年8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
從而,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錡鑠公司1,874,250 元、奇樂工程行14,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7日(見審訴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 工程款金額 │統一發票日期 │被告申報統一│備註 │
│ │ │(含稅) │ │發票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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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N00000000 │ 336,000元 │107年4月27日 │107年7月16日│錡鑠企業有限公司│
├──┼──────┼───────┼───────┼──────┼────────┤
│2 │EH00000000 │ 766,500元 │107年7月25日 │107年9月15日│錡鑠企業有限公司│
├──┼──────┼───────┼───────┼──────┼────────┤
│3 │GE00000000 │ 771,750元 │107年9月25日 │108年5月15日│錡鑠企業有限公司│
├──┼──────┼───────┼───────┼──────┼────────┤
│4 │GE00000000 │ 14,700元 │107年10月30日 │108年5月15日│奇樂起重工程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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