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萬42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萬4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即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下稱泰安鄉
-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所需,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承攬業主為泰安鄉公所之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所需木
- ㈡、被告於109年5月29日派員會同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董育成到廠
-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已提出合於兩造約定之木料?被
- ㈠、原告是否已提出合於兩造約定之木料?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
-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
-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4萬424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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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日月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順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萬42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萬4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萬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月,於民國111年2月7日已經變更為吳國明,有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43-44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即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之「漫遊泰安-烏嘎彥竹林密境周邊改善計劃」(下稱系爭工程)所需木料時,由第三人黃建禎代表被告與原告代表人吳國明接洽訂購木料,約定以每才新臺幣(下同)278元之價格,購買材積總和11481.41才(未刨尺寸)之特斯蘇木(下稱系爭木材),總價(含稅價格)為335萬1,424元。
兩造並簽立「訂購合約書」、「木料訂購合約」(分稱訂購合約書、木料訂購合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木料訂購合約」第3條約定:請被告先以現金匯款預付訂金為訂購金額30%(需付訂金91萬1,000元)。
「木料訂購合約」第5條約定:木材為天然素材,均有天然物理裂縫及尺寸收縮之狀況,隨時間及天候之變化,會有裂縫及尺寸大小縮收之情形發生,此是自然現象,賣方不擔保之責。
暨於「訂購合約書」第4條約定若送審資料合格後,被告未向原告購買該木料,需賠償原告損失。
於兩造締約後,被告雖依約給付訂金91萬1,000元後,復提出要求將系爭買賣契約原訂之送付之債,改為往取之債,經原告同意後,原告隨即備妥木材通知被告取貨,於109年5月29日被告派員工蔡文欽,會同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董育成,在訴外人磐豐有限公司(下稱磐豐公司)防腐廠進行第一批木料抽驗採樣,並送訴外人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木材品質檢驗中心鑑定,經鑑定合格,被告則派車至磐豐公司將木料載運至被告位於臺中梧棲木料倉庫堆置,嗣後,原告並將系爭木材含報關單等資料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資料送交系爭工程業主泰安鄉公所經送審合格。
詎被告於109年6月初竟藉故表示第一批木料品質有問題,原告為求慎重已於109年6月5日載回該批木料確認,同時通知被告欲將系爭木材送至防腐廠進行防腐請被告派員確認,嗣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派其公司人員蔡文欽至原告處確認系爭木材可進行防腐後,原告遂按被告指示將系爭木材送磐豐公司進行防腐,並於防腐完成後,通知被告派員取貨,豈料,被告於109年7月1日至原告處就系爭木材進行驗收時,被告明知系爭木材依約為天然木材,本有少數龜裂、蟲洞、木材上白邊為防腐藥劑非木材發霉,卻僅驗收系爭木材之1/7後,即以系爭木材全數具有龜裂、蟲洞、腐朽、發霉、尺寸不符、數量不足等瑕疵,不具約定之品質為由,拒絕完成驗收,及給付尾款244萬424元(計算式:訂約金額3,351,424元-訂金911,000元=2,440,424元,以上金額均含稅),嗣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驗收系爭木材及給付尾款,均未獲置理,益見,被告以不正行為使約定之清償期無法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清償期已於109年7月1日即告屆至,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244萬424元,又系爭木材為專屬規格,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亦無從將系爭木材出售予第三人,扣除被告已付定金,原告尚受有相當於尾款244萬42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民法第234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所需,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依約支付訂金91萬1,000 元。
嗣被告於109 年5 月29日派員會同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董育成,至原告公司委託之防腐廠廠驗,因系爭木材已綑綁包裝,當下無法檢視木料品質,惟外層表面看似完好,俟被告於翌日託運至訴外人台中禾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瑞公司)準備進行加工時,始發現含雜許多龜裂、發霉之木料及尺寸亦未依規定裁切等嚴重瑕疵,嗣兩造人員於109 年6 月3 日至禾瑞公司查驗未開封之木料後亦發現有前述瑕疵,原告遂於109 年6 月5 日將該批木料拖回高雄,被告並於109 年6 月9 日函文要求原告限期於109 年6 月16日完成第一批瑕疵品之更換。
又原告於109年6 月8 日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09 年6 月12日前查驗第二批木料,惟被告依約到廠查驗時,該批木料亦因綑綁包裝,僅能初勘,無法詳細檢視木料品質,原告竟於同日函文表示被告已於該日就第二批木料查驗完畢,要求被告支付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之「裁切工資」,被告即於109 年6 月15日函覆要求原告應儘速將第二批木料依約完成,並應於109年6 月20日前交貨及拒絕支付額外之「裁切工資」,原告又於109 年6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第二批木料已備妥,係被告不願前去載貨云云,被告為免爭議,遂委由律師於109 年6 月29日函文向原告表示將於109 年7 月1 日前往載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木料(含第一批瑕疵退回之數量),若當場檢驗數量、材質、規格尺寸及品質合於約定,於裝運完成時,當場交付尾款,若未能依約全數交貨,被告將解除訂購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詎被告於109 年7 月1日前往載運時,發現第一批木料並未更換,仍具有發霉、龜裂、蟲洞、腐朽、尺寸不符、數量不足等瑕疵,亦未見第二批木料,因而拒絕收受第一批木料。
基於上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合法解除或至遲亦已於原告本件起訴狀送達時解除,且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另發現系爭木材亦不符合業主要求之FSC環保樹種,益見,原告迄今仍無法依債之本旨交付合於約定之木材,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有理由拒絕受領。
從而,原告猶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44萬424元,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業主為泰安鄉公所之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所需木料與原告於109年3月3日簽立訂購合約書、復於109年5月6日簽立木料訂購合約,約定以每才278元之價格,購買材積總和為11481.41才之系爭木材,總價(含稅價格)為335萬1,424元,被告並已給付總價3成之定金91萬1,000元予原告。
㈡、被告於109年5月29日派員會同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董育成到廠查驗第一批木料,嗣被告表示該批木料有瑕疵,經原告於109年6月5日載回該批木料;
被告再於109年6月12日到場查驗第二批木料;
被告又於109年6月29日函知原告將於109年7月1日前往載運,如驗貨不過將解約,嗣被告於109年7月1日當日表示原告未能依約交貨而拒絕受領。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已提出合於兩造約定之木料?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㈢、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4萬424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提出合於兩造約定之木料?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1.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木材具有發霉、龜裂、蟲洞、腐朽、尺寸不符、非約定之環保樹種、數量不足之瑕疵,故被告得拒絕受領云云,是本件首應就系爭木材是否有上開瑕疵為判斷:①系爭木材並無發霉或嚴重之蟲蛀、龜裂、腐朽之瑕疵:⑴依兩造簽訂之「木材訂購合約」第5條約定:「木材為天然素材,均有天然物理裂縫及尺寸收縮之狀況,隨時間及天候之變化,會有裂縫及尺寸大小縮收之情形發生,此是自然現象,賣方不擔保之責。」
有訂購合約在卷可稽,準此,倘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木材有少許不嚴重之天然木材之裂縫,依約亦不屬瑕疵。
⑵關於系爭木材有無發霉、蟲蛀、龜裂、腐朽之情形,雖據被告提出照片、驗收影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第121-159頁、第235-349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木材照片所示,系爭木材外觀看來業經裁切,其上雖有泛白部分,無法確認是否發霉,亦看不出有嚴重之蟲蛀、龜裂或腐朽之情形,有上開照片、影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第121-159頁、第235-349頁)。
又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董育成到庭證稱:伊有109年5月29日與被告員工蔡文欽、原告員工吳國明一同至現場查驗系爭木料,於現場時被告員工蔡文欽雖指出系爭木材有裂縫、發霉、蟲蛀等情形,但伊看到的系爭木材雖兩側端頭有裂縫、部分蟲蛀,但伊認為可能是天然的木頭會有的,依據CNS二級木材標準,應屬可接受之範圍,至被告所指發霉應該是ACQ藥劑(防腐處理藥劑),應該不是發霉,伊另於109年7月1日偕同被告人員查驗木料,查驗約5-6個棧板,共有約100個棧板,當日查驗結果有瑕疵之數量不多,而且只有木頭端頭劈裂,是天然木材常見之情形,也是可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木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
另參以證人呂祈穎(即為系爭木材進行防腐之磐豐公司人員)亦到庭證稱:磐豐公司有接受原告公司委託就系爭木材進行防腐,原告交付之系爭木材並無發霉、亦無嚴重龜裂、蟲洞、腐朽之情形,因為磐豐公司有對系爭木材進行ACQ藥劑塗抹,藥劑和水混合塗抹後未乾燥前會產生一些白白的好像發霉,但其實是藥劑,系爭木材照片上的白邊是防腐藥劑造成的不是發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5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系爭木材並無發霉之情形,縱有部分少許裂縫之情形,亦尚符合兩造約定之天然木材裂縫之範圍,至被告辯稱:系爭木材有發霉、有嚴重龜裂、蟲洞、腐朽之情形云云,則無可採。
②系爭木材並無尺寸不符之瑕疵: 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木材有尺寸不符之情形云云,雖據被告提出照片、驗收影片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木材照片所示,無法看出被告已就系爭木材進行測量或有清楚標示所驗收之木材所謂尺寸不符實際長度為若干,有上開照片、影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第121-159頁、第235-349頁),且依證人董育成於本院證稱:伊有109年5月29日與被告員工蔡文欽、原告員工吳國明一同至現場查驗系爭木料,伊另於109年7月1日偕同被告人員查驗木料,查驗約5-6個棧板,共有約100個棧板,當日查驗結果有瑕疵之數量不多,木材長度會預留,因現場施工時一定會有裁切,一定會有備長,避免到時候過短,無法現場處理,系爭木材被告並無通知證人有裂縫、發霉、蟲蛀等情形,至於長度部分,因為考量有備長問題,所以沒有測量長度,現場長度確實是比較長,因為有備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90頁),以此觀之,被告驗收系爭木材時,依證人董育成上開證詞,亦沒有針對全部木材進行廠驗,僅抽驗約1/20(計算式:5/100)之木材。
況依證人董育成所述:系爭木材之查驗結果,雖有部份因系爭工程需要故有預留備長之情形,準此,縱認系爭木材有部份因系爭工程需要有預留備長之情形,業經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董育成認為非屬瑕疵,而被告就系爭木材全部具有尺寸不符之瑕疵一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應認被告抗辯系爭木材具有尺寸不符之瑕疵,不具約定之品質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③系爭木材之檢驗結果為符合兩造約定之特斯蘇木,亦屬業經系爭工程業主泰安鄉公所審閱合格之FSC環保樹種,並無被告所指謫非FSC環保樹種之瑕疵。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僅要求系爭木材需為特斯蘇木,且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木材相關資料,需經業主泰安鄉公所送審合格可用於系爭工程,而系爭木材業經檢驗為特斯蘇木,且經業主泰安鄉公所審認合格,足認系爭木材已符合約定之品質,並無被告所指謫為不符約定之環保樹種之瑕疵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木材欠缺約定所要求之需為FSC環保樹種云云,經查:⑴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木材品質檢驗中心試驗報告、系爭木材進口報單、提單、木料產地證明、木料檢疫證明、FSC證書及系爭木材照片,並舉證人董育成、證人蕭昌烜之證詞為證。
查,依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木材品質檢驗中心109年6月1日之試驗報告所示:系爭木材之檢驗結果屬「特斯蘇木」,有該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審卷第21頁)。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木材進口報單、提單、木料產地證明、木料檢疫證明、FSC證書所示:系爭木材之進口商為松敬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敬木業公司),賣方為SCBT公司、貨物生產商PALLISCO公司、產地證明、檢疫證明所示生產商均PALLISCO公司、PALLISCO公司為具有FSC認證的原木生產商,其FSC證號為BV-FM/COC-0000000,有材系爭木材進口報單、提單、木料產地證明、木料檢疫證明、FSC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205頁至215頁),且依系爭木材之照片所示:系爭木材上有「FSC LICENSE CODE FSC-CO21687」貼紙,有系爭木材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3-435頁),另依證人蕭昌烜於本院證稱:系爭木材是由伊任經理之松敬木業公司出售予原告,進口報單之數量為426.783立方米,系爭木材之來源是松敬木業公司向PALLISCO公司購買其生產之蘇斯特木,SCBT公司是PALLISCO公司子公司,SCBT公司是負責收款的,發票也是SCBT公司開立的,上開來源可以從海運提單上看出來,系爭木材之出口商為PALLISCO公司、產地證明之出口商也是PALLISCO公司、檢疫證明之出口商亦為PALLISCO公司,上開證明均為喀麥隆官方出具之證明,PALLISCO公司為FSC認證(按即環保樹種認證)之林班,PALLISCO公司有FSC之生產及銷售認證,只出產FSC認證之木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0頁)。
又關於系爭木材之出產商PALLISCO公司是否為特斯蘇木環保樹種之生產商一事,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據其函覆:PALLISCO公司持有FSC標章證號(FSC-C021687),驗證之產品清單包括特斯蘇木等語,有林務局110年12月10日林企字第11016319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此與證人蕭昌烜上開證詞所述相符,益見,董育成之證詞堪信為實在。
另證人董育成亦於本院證稱:系爭木材只要看到上述資料不管是生產或銷售,只要有FSC認證就可以認可使用在系爭工程,足以代表是合法木料,當時被告有提出相關送審資料(包括:檢驗報告、產地證明、進口報單、檢驗證明等資料),經監造單位核章後,經系爭工程業主泰安鄉公所發文同意備查,亦即系爭木材業經系爭工程業主泰安鄉公所審認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98頁)。
又證人董育成上開證詞核與卷附之泰安鄉公所函文所載109年3月30日安鄉工字第109000366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75頁)所載內容:有關順冠營造有限公司(按即被告)提送系爭工程桂竹、鐵木材料送審1案,本案既經貴公司審查符合本工程設計圖說規範,本所准予備查等語相符,足見,董育成之證詞,亦堪信為實在。
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系爭木材之來源係由原告向松敬木業公司訂購後,松敬木業公司向特斯蘇木之FSC認證生產商PALLISCO公司購買,系爭木材上並存有FSC生產來源之註記,且原告提供系爭木材之試驗證明、提單、生產來源證明、檢驗證明等資料予被告送交系爭工程業主泰安鄉公所審核通過,可使用於系爭工程,是原告關此部份主張:系爭木材具FSC認證之木材,且業經業主泰安鄉公所審核通過,原告已提出合於約定之特斯蘇木等語,洵屬有據,堪信為真。
⑵至被告就此另抗辯:FSC之認證包括「生產認證」、「銷售認證」,系爭木材來源之松敬木業公司付款對象之SCBT公司不具FSC木材之生產認證,又無證據可證系爭木材來源為具FSC木材生產認證之PALLISCO公司,故應認定系爭木材非屬具FSC認證之環保樹種云云,惟查:證人蕭昌烜上開證詞已詳述系爭木材為PALLISCO公司所生產,SCBT公司僅為系爭木材之收款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木材生產認證、檢疫證明上均標明系爭木材之生產商為PALLISCO公司,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木材為PALLISCO公司生產具FSC認證之環保樹種,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核與前述證據資料不符,亦難認為可採。
④系爭木材並無數量不足之瑕疵。
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木材依木料訂購合約所示:計價是以未刨好之材積數計算,才積總和為1萬1,481.41才,每才278元計算(此費用包含刨光、倒角、ACQ防腐、止滑溝費用),經刨光、倒角之程序,減損少許才積為1萬749才,再交由第三人磐豐公司進行防腐,故雖系爭木材拋光後之木材有部分減少,原告可交付之系爭木材1萬749才,亦無數量不符之瑕疵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1萬1481.41才木材拋光後之才積總和,如原告僅能提供1萬749才即具備數量不足之瑕疵云云,經查:⑴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木料訂購合約、原告送磐豐公司進行防霉木材數量統計單為證,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木料訂購合約」所載:未刨光之才積總和原記載為1萬2,248.53才,此數字恰為該合約所載未刨尺寸數量之總和,然其上又將未刨光才積總和改為1萬1481.41才,其上未註明係刨光後之才積總和,而是仍記載於未刨光之才積總和下方,有木料訂購合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3-14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原預定購買未刨光才積總和為1萬2,248.53才,後因被告表示業主僅願支付1萬1,481.41才之金額,故被告購買之未刨光才積始縮減為1萬1,481.41才,大致吻合。
另審酌倘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木材數量計算如係以刨光後之才積總和為計算標準,應無必要在上開「木料訂購合約」上又詳載未刨台尺之數量、才積之必要,故依上開契約之文義解釋,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木材才積總和之計算係以未刨光前之木材才積計算,始符合上開「木料訂購合約」之文義解釋,至被告前揭抗辯系爭木材係以刨光後才積計價云云,則與前述契約文義解釋不符,亦難認為可採。
⑵又依「木料訂購合約」所載:以結算才數計價每才278元(包含刨光、倒角+ACQ防腐+止滑溝),有該「木料訂購合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4頁),另參以證人即磐豐公司經理呂祈穎於本院證稱:原告有於109年將系爭木材交由磐豐公司進行防腐程序,實際數量為1萬749才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木材送「原告送磐豐公司進行防霉木材數量統計單」所載系爭木材總數1萬749才(計算式:3,740+3,283+2,280+1,446=10,749)相符,有該統計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33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木材經刨光、倒角程序後,再送磐豐公司進行防腐,因為經刨光、倒角之木料數量上略少於「未刨光」之數量,仍屬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核屬有據,堪信為真,至被告前揭所辯,則難認為可採。
3.依上所述,原告擬交付予被告之木材並無被告所指謫之發霉、龜裂、蟲洞、腐朽、尺寸不符、非約定之環保樹種、數量不足之瑕疵,且系爭木材為環保樹種業經系爭工程業主審核通過,並經系爭工程之監造董育成到庭證稱:系爭木材為可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木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木材品質已符合約定之效用,則被告抗辯:系爭木材欠缺約定之品質,原告所為給付係不符債之本旨,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即無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2.被告以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木材具有發霉、龜裂、蟲洞、腐朽、尺寸不符、非約定之環保樹種、數量不足之瑕疵,即系爭木材欠缺約定之品質為由,請求解除契約云云,惟系爭木材並無被告所指謫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猶以系爭木材具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為由,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自有未合,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4萬424元?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送審資料合格後,若乙方(按即被告)未向甲方(按即原告)購買該木料,需賠償甲方(按即原告)損失。」
,有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7頁)。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系爭木材由被告驗收後,再由原告將系爭木材送至被告處後,被告即需付款,嗣後兩造又協議改為由被告至原告處驗收後,被告取貨後付款,被告曾分別於109年5月29日、109年7月1日至原告處(及原告指定之磐豐公司工廠)驗收系爭木材,109年7月1日驗收後,被告仍拒絕受領系爭木材之全部。
又本件貨款依系爭買賣契約含稅總價為335萬1,424元,被告已付款項為91萬1,000元,其餘貨款244萬424元尚未給付,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437頁),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
又被告雖抗系爭木材欠缺約定之品質,惟系爭木材並無被告所主張不合約定使用之瑕疵,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於109年7月1日(即被告最後驗收系爭木材之日)所提出之給付,已為合於約定之品質,且原告於被告109年7月1日驗收後,原告又分別於109年7月3日、109年7月8日、109年7月1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系爭木材,並給付尾款244萬424元,經被告分別於同年7月6日、7月9日、7月20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審卷第37至49頁),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迄今仍拒絕受領系爭木材,亦未依約給付尾款244萬424元。
依前揭民法第234條規定,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拒絕受領,則自原告於109年7月1日提出系爭木材供被告驗收被告拒絕取貨時起,被告即需負遲延受領責任。
3.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木材業已依約進行處理,具規格專屬性,難以將系爭木材出售於他人一節,並經證人呂祈穎、蕭昌烜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16頁、第1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木材為特殊規格難以出售他人,故被告依約未給付系爭木材之尾款244萬424元即為被告因原告受領遲延所受損害等語,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34條規定、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44萬424元(計算式:3,511,424-911,000=2,440,4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萬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見審卷第95之1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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