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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生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正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8,8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92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2,738,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擬投標訴外人台灣O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林園廠C-6703更新專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原告採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鹽酸洗滌塔設備,經兩造議價後,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確認採購價格為920萬元,採購範圍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僅只於鹽酸洗滌塔主體,不包含該洗滌塔之相關配件,及現場吊裝及安裝施工,交期為被告確認圖面後之5個月內。
嗣被告順利標得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25日檢附系爭報價單向原告提出總價金為920萬元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且載明分3期付款(即預付款30%、交貨款60%、保固款10%)。
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對原告所提交之洗滌塔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完成簽核,並於同年9月2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預付款,而觀諸系爭設計圖,並無內伸管之相關記載,且未有任何內部構件之相關圖示,足見兩造確認採購之範圍僅限於鹽酸洗滌塔主體,不包含內伸管及相關內部構件。
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將制作完成之洗滌塔出貨予被告,已合乎系爭報價單之交貨期限,被告自應於原告出貨後30日內給付交貨款552萬元,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所交付之洗滌塔不完整,應再提供內伸管及相關內部構件等為由而拒絕付款,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僅給付交貨款368萬元,然原告既已依系爭設計圖制作並於交貨期限內交付不含內伸管及相關內部構件之洗滌塔予被告,即符合系爭報價單、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短少之交貨款184萬元。
又原告雖已於107年10月2日提供被告符合採購意旨之給付,然因考量OO公司有使用洗滌塔(按被告應提供包括內伸管及內構件之完整洗滌塔設備予OO公司)之迫切需求,而願暫時擱置與被告間之爭議,先制作並交付內伸管予被告,使被告能順利組裝完整之洗滌塔設備並交予OO公司使用,故原告制作並交付內伸管予被告,俾被告得以履行其與OO公司間之合約,顯然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上開行為,已符合無因管理,被告應清償原告因制作並交付內伸管之必要或有益費用1,046,800元(下稱系爭內伸管費用)。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2,886,8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報價單、訂購單之約定及民法第17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先以其他案場之鹽酸洗滌塔附件向被告報價,經被告以系爭工程所需之鹽酸洗滌塔圖面請原告重新估價,並於同年6 月12日將OO公司施工規範書提供原告,該規範書記載「Teflon內襯管配管設計尺寸是依原告公司之產品型錄尺寸設計」,兩造議價後同意以920萬元為鹽酸洗滌塔之費用,且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向被告提出之簡易圖面即包含「內伸管」及「泡鐘」,嗣經多次討論,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將原告提出之系爭設計圖簽核回覆,請原告開始製作,系爭設計圖亦包含本件爭執之「內伸管」及「泡鐘」等件。
又系爭訂購單已載明交貨期限為107年9 月15日,且兩造以電子郵件往來時,原告之專案人員亦有提及交期預計在9 月等語,兩造對於交貨期限為107 年9月15日已有合意,然因原告未如期交貨,經兩造與OO公司三方會議後,原告承諾可於同年10月3 日交付完整設備,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方知原告尚未制作洗滌塔之重要部件「泡鐘」,只好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遵期提出完整設備。
未料,翌日被告進行現場吊裝時,原告只有提交洗滌塔主體及「煙囪」,並未提交「泡鐘」及完整內伸管,因「煙囪」之尺寸未符合被告要求,致無法安裝,僅得要求原告重新製作,並緊急以C276材質製作臨時泡鐘替代,且因原告未交付內伸管之支撐補強、設備本體銜接之正式墊片,也僅提供日後需更換為FCF 材質之不鏽鋼材本體螺絲等疏失,兩造與OO公司於107 年10月9 日召開會議,約定於同年11月9 日再次進場施作完工。
則內伸管為被告採購鹽酸洗滌塔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況且原告請求之系爭內伸管報價費用中,項次⒌鐵件修改追加管嘴- 內襯修改管嘴費用15,000元、⒍鐵件修改追加管嘴- 保護耗材費用15,000元、⒎修改施工工資55,000元,合計85,000元,均為被告施作,並非原告。
又原告就本事件有諸多疏失,因此支出多項費用及致被告之商譽有重大影響,損失達4,152,630 元,已逾被告未給付之剩餘款項184 萬元,被告自不用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被告擬投標OO公司之林園廠系爭工程,而向原告採購系爭工程中所需之「鹽酸洗滌塔」設備,經兩造議價後,於107 年6 月22日確認採購價格為920 萬元,經被告標得系爭工程,於107 年7 月25日檢附系爭報價單向原告提出總價金為920 萬元之系爭訂購單,且載明分3 期付款(即預付款30%、交貨款60%、保固款10%)。
㈡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對原告所提交之系爭設計圖完成簽核,並於同年9 月2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預付款276 萬元,原告嗣於107 年10月2 日將洗滌塔出貨予被告,被告迄今就交貨款只給付368 萬元,尚未交付其餘交貨款184 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以920 萬元向原告採購鹽酸洗滌塔設備之買賣契約,是否包括洗滌塔之內伸管及泡鐘等相關內部構件?㈡如㈠未包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184 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伸管(及相關內部構造)支出費用1,046,800 元,有無理由?㈣如㈡㈢有理由,被告抗辯因衍生如附表一之費用共4,152,630 元應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以920 萬元向原告採購鹽酸洗滌塔設備之買賣契約,是否包括洗滌塔之內伸管及泡鐘等相關內部構件? 本件原告主張契約總價金920 萬元為鹽酸洗滌塔主體,不包括配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設計圖,已包括「內伸管」及「泡鐘」等件等語。
經查:系爭訂購單記載詳細規格表內容為C-6703鹽酸洗滌塔,詳如系爭報價單,該報價單記載:註記⒋以上未含其餘配件、現場吊裝定位及施工,有系爭報價單、系爭訂購單等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1至33頁),則兩造合意總價金920 萬元之範圍為原告應提出C-6703鹽酸洗滌塔,且不包括其餘配件及現場吊裝定位及施工。
又原告依系爭訂購單是否應提出「內伸管」及「泡鐘」等件,兩造則各執一詞。
被告雖稱其於107 年4 月26日提供之簡易圖面,與系爭設計圖均包括「內伸管」及「泡鐘」,可見兩者為系爭訂購單之範圍等語,惟系爭設計圖於107 年8 月17日經被告簽名確認,其中「除霧器」以虛線框線代表之,並於右側記載為客供(被告稱為其所提供,本院卷第259 頁),可見虛線框線之作用是區別是否由原告提供之項目。
又原告於系爭設計圖上之「內伸管」、「泡鐘」等部分,均以虛線框線代表,應與「除霧器」之虛線框線為相同之解釋,即「內伸管」、「泡鐘」等部分,均非原告依系爭訂單應提供之配件。
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提出「內伸管」、「泡鐘」之給付義務等語,不足採信。
㈡如㈠未包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184 萬元,有無理由?查原告依系爭設計圖,並無提供鹽酸洗滌塔之「內伸管」、「泡鐘」等件予被告之義務,已如前㈠述,又原告於107 年10月3 日將鹽酸洗滌塔交付予被告安裝,被告依系爭訂購單應給付全部交貨款,被告僅給付交貨款368 萬元,其餘未交付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訂購單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交貨款184 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伸管(及相關內部構造)支出費用1,046,800 元,有無理由?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交付鹽酸洗滌塔予被告時,已履行系爭訂購單之給付義務,其之後為使被告能順利組裝完整之洗滌塔設備並交予OO公司使用,其制作並交付「內伸管」予被告部分,屬於未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且提供「內伸管」有助被告完成安裝交付鹽酸洗滌塔予OO公司,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其請求被告償還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提出之必要費用共含Dip pipe等7 項次,共1,046,800 元,經被告抗辯其中5 至7 項次,非原告施作,而原告亦未提出其有提供之證明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必要費用為961,800 元(計算式:1,046,800 元-85,000元=961,800 元),逾此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
㈣如㈡㈢有理由,被告抗辯因衍生費用(如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共4,152,630 元應予以抵銷,有無理由?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此觀諸民法第334條文義至明。
查原告對被告不負「內伸管」、「泡鐘」等項目之提出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以合金鋼加工施作「泡鐘」之替代品(項次29),及「內伸管」、「泡鐘」等項目修補費用(項次7、8 、9 、16、29、31、34),自非屬原告之債務。
又被告稱系爭設計圖與初步簡易圖之洗滌塔之煙囪法蘭不同,已有錯誤,且經三方會議指出原告重新製作煙囪法蘭尺寸為:1350mm×1090mm×1000mm等語,惟比較系爭設計圖與初步簡易圖,兩者就煙囪法蘭尺寸及高度均不相同,且系爭設計圖業經被告簽核確認,有系爭設計圖及初步簡易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125 頁),則原告以系爭設計圖之煙囪法蘭尺寸交貨,自難以被告於安裝時發現無法安裝,而由原告負擔修改及安裝煙囪法蘭相關費用(項次10、19至23、33)。
再查,被告要求原告應提供EPDM材質之墊片及FCF 材質螺栓才能防止本體法蘭面洩露,故臨時採買,此與三方會議時討論內容8 、10相符,堪予採信。
原告稱提供鐵氟龍材質之墊片、不鏽鋼螺栓等足供使用等語,自無可採,故被告所提項次5 墊片費用63,000元,有再望公司發票可佐(本院卷第283頁),應由原告負擔,至於項次6 協助採購墊片規格及採購墊片、取貨費用10,400元,並無支出證明可供核對,尚屬無據。
至於被告提出之項次3 採購螺栓之費用4,800 元,與其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不同,亦無從以未經採購之報價單內容為依據(本院卷第157 、283 頁),被告提出項次4 現場臨時派人直接去螺栓採購螺栓費用5,200 元,亦無相關憑據而不足採。
再者,項次30之M16 本體螺帽費用1,080 元,依被告提供之107 年10月22日之發票,記載品名為304 六角螺帽M16 (本院卷第299 頁),與原告提供之不鏽鋼螺栓已有重疊,其採購之必要未見說明;
項次24、25與被告增派點工再行鎖緊不鏽鋼螺栓及加派人員協助現場,及項次28之C-6703設備本體拆卸回復、項次35之C-6703設備本體加鎖螺絲點工費等項目,屬於施工範圍為被告負責,不應轉由原告負擔。
至於項次1 、2 等有關CS+TEFLON COATING支撐盤來不及製作費用、項次32之FRP 隔柵板(2 組)、項次11至15及17、18等有關FRP 噴水管試裝費用、設備及儀表連接配線重新拆裝、加派人員協助現場,及項次26之C-6703設備本體除鏽油漆、項次36管理費(20%)等,與原告依採購單提出之項目有何關聯,均未見說明,亦未提供費用收據供本院參酌(除項次32外),被告主張應抵銷此部分之金額,不足採信。
至於項次27工程保險費用為被告依與OO公司之工程施工規範說明書五,由被告負擔,自無從改由原告負擔。
又被告所指項次37之公司名譽損失100 萬元,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證明其名譽因原告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亦不足採。
則於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738,800 元(計算式:184 萬元+961,800 元-63,000元=2,738,8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8,8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及系爭訂購單,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4 日(審訴卷第83至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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