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1738,2021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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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康秀惠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黃靖涵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7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袁子育逾97年10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明知袁子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袁子育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關係,甚至於103 、104年間與袁子育發生性關係。

嗣原告於109 年間得知被告與袁子育仍有交往關係,且於108 年底至109 年初,被告與袁子育仍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互以老公、老婆相稱,袁子育傳送「我好想你」、「超愛你」、「老婆我又想你」等訊息予被告,而被告亦傳送「親一下」、「老公都不認真聽課」、「才剛跟我見完面就想我了啦」、「你這樣說你愛的女人很壞喔」等訊息予袁子育(下稱系爭LINE對話)。

是以,被告與袁子育間系爭LINE對話堪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家庭及婚姻關係瀕臨破碎、身心經歷折磨並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與袁子育 97 年 10 月 17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當中,及被告與袁子育有系爭 LINE 對話等情,並不爭執。

惟被告與袁子育於103 、104 年交往時,袁子育係對被告稱其已離婚,被告當時對原告為袁子育之配偶,毫無所悉,嗣被告知悉袁子育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於104 、105 年間與袁子育分手,兩人僅保持一般朋友關係,且被告已另結交新男友,系爭LINE對話不過是兩造使用先前對彼此之稱呼,且僅係基於過往習慣及開玩笑之口吻,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即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否採信?經查,原告與袁子育於 97 年 10 月 17 日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袁子育間有系爭 LINE 對話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袁子育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 17、19 至 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6 及 63 頁),應堪信為真正。

而依系爭 LINE 對話以觀,被告與袁子育互稱老婆老公並有諸如「超愛你」、「我好想你」、「才剛跟我完面就想我了啦」及「你這樣說你愛的女人很壞喔」等親密對話,足認被告與袁子育間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顯有影響原告與袁子育之婚姻關係基礎,確對原告之婚姻有干擾、侵害之情,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動搖原告與袁子育間婚姻互信基礎,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雖辯稱已另有交往男友,系爭LINE對話不過基於以前習慣及開玩笑之口吻云云,惟被告先前既因事後知悉袁子育為有配偶之人,故而斷絕與袁子育間之男女交往關係,且另與他人交往,則被告自應謹守與袁子育間之朋友分際,以避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詎被告卻仍與袁子育間有如上之親密對話,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30 萬元,應否准許?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76 年台上字第 19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查原告為大專學歷,現擔任護理師工作,年收入約 46 萬餘元,名下有房地不動產一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疫情前於旅行社任職,現無業,名下有房地不動產一筆及股票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審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47、175 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

並審酌本件被告與袁子育間現僅有系爭LINE對話,而別無其他肢體親密接觸、單獨外出或共處密閉空間等情節,系爭LINE對話雖有動搖原告家庭基礎,造成原告之精神上之痛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鉅,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數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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