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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劉亞平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被 告 陳俊成
鄭穎聰
林孟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成、鄭穎聰、林孟楷於民國107 年4 月間至108 年5 月間分別擔任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教產會)監事兼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及總幹事,而陳俊成利用其職務之便,將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載入其於108 年4 月8 日所製作之監事會監察報告書(下稱系爭監察報告書)內,再由林孟楷於108 年4 月9 日將系爭監察報告書轉貼至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網站,並以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電子報、牛奶瓶報報等電子報系統加以傳送,另將系爭監察報告書張貼至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網站後,再分別由林孟楷、鄭穎聰將網站上之連結網址張貼至「KEU 退休訴訟志工」、「KEU 支會會長」、「KEU 高教產退休」、「KEU高教產國中」、「KEU 工會」、「KEU 高教產會員」等多個LINE群組,企圖散布上開不實之系爭言論;
嗣由鄭穎聰將系爭監察報告書印製於教產會108 年4 月11日召開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發放之代表大會會議手冊,藉由教產會會員參加會議時,發送該不實之系爭言論於眾,足使原告於社會上及教產會內之評價有所貶損。
又原告現任職全國教育產業工會秘書長,之前任職於高等教育產業工會理事長,亦會接受媒體採訪,屬公眾人物,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使原告飽受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陳俊成、鄭穎聰、林孟楷賠償相當之金額1 元,並以登報之方式回復名譽。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在自由時報之地方版第一頁,以字體12號、篇幅(長15公分乘以寬8 公分)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陳俊成、鄭穎聰、林孟楷等人散布不實謠言,致使劉亞平人格權受損,承蒙劉亞平寬量,不予深究,特此公開道歉」之道歉啟事三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至142 頁)。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有任何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況原告前已就系爭言論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7063號(下爭系爭刑案)受理並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原告所指摘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純屬憑空捏造。
又縱被告確實有張貼系爭言論至群組內,亦僅限定於與教產會有關之群組,且系爭言論所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皆係陳俊成本於個人見聞或工會成員之傳述而撰寫,是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難認被告有實質惡意存在;
至系爭言論涉及陳俊成本於忠實行使其身為監事會成員職責之意見表達部分,亦均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評論,系爭言論即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有關系爭言論中「威脅讓工會倒」之部分(即附表編號一),原告於系爭刑案告訴狀中曾表明「告訴人(即原告)…曾表示…這樣的工會…是否有存在的僧值?」;
系爭言論中「架空理事長」之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原告於系爭刑案告訴狀中亦自承其確實有為108 年4 月11日社員代表大會提案十五之提案;
系爭言論中「阻止查核」之部分(即附表編號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偵查庭中表示之前曾經有針對這部分討論,該次庭期原告本人亦有出庭;
系爭言論中「公器私用」之部分(即附表編號四),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偵查庭中表示「手機電話費跟電腦部分…發配幹部使用」、「辦公室鐵櫃之事」,原告於系爭刑案告訴狀自承有搬回自家使用,且工會秘書亦確實有幫忙原告製作其女兒之婚宴桌牌;
系爭言論中「護航不義」之部分(即附表編號五),原告於系爭刑案告訴狀及偵查庭中皆自承鹿林山活動路線部分未實際走訪,是以系爭言論均經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自認,且系爭監察報書尚有討論其他事項,足證陳俊成所製作之系爭監察報告書確實是將屬公益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並非侵害特定人之名譽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俊成、鄭穎聰、林孟楷於107 年4 月間至108 年5 月間分別擔任教產會監事兼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及總幹事。
㈡陳俊成有於108 年4 月8 日製作系爭監察報告書並有將系爭言論載於上開報告書內;
林孟楷則於108 年4 月9 日將系爭監察報告書轉貼至教產會網站,並以教產會電子報、牛奶瓶報報等電子報系統加以傳送,嗣又與鄭穎聰將系爭監察報告書於教產會網站上之連結網址張貼至「KEU 退休訴訟志工」、「KEU 支會會長」、「KEU 高教產退休」、「KEU 高教產國中」、「KEU 工會」、「KEU 高教產會員」等LINE群組。
另系爭監察報告書確有印製於教產會108 年4 月11日召開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發放之代表大會會議手冊第52至53頁上並發送於參加會議之會員。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針對附表編號一之言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結果,可知原告在系爭刑案之告訴狀中自承其曾表示「有人背離工會原本初衷,想在上班期間藉故支領工會經費,這樣的工會已經跟會員期待有落差,這樣的工會是否有存在的價值?」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頁),另原告在與陳俊成電話談話中亦提及「不要做就不要做,倒就倒,是不是這樣?」、「我都不在乎,誰在乎聽得懂意思嗎?他媽的與其讓它糜爛掉,不如在我手裡倒掉,你聽得懂嗎?不在我手裡,在別人手裡倒掉,你聽得懂嗎?」、「我跟你講實在話,年金只要訴訟結束,這個組織沒有留的存在,這樣聽有嗎?」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51、62頁;
原告不爭執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頁)。
由此可知,原告確有為附表編號一之言論內容,被告不論係製作、轉貼或張貼系爭言論,在引述原告所陳言語內容之事實部分均屬真實,更有其依據存在;
至其餘針對原告所陳言語內容進而為意見表達部分,因內容涉及教產會組織事宜,攸關工會事務之公共事務領域,非僅涉及原告私德,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原告雖主張被告省略對話前後脈絡並斷章取義,係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並非基於合理查證之事實陳述云云,惟原告確有為附表編號一之言論,已如前述,縱被告僅擷取部分,亦係本於對原告所陳言語之解讀,且主要事實仍屬相符,由此即難謂有何侵害名譽權之情;
如原告認為其所陳言語之真意並非如附表編號一之言論所評論,亦可發表澄清言論置放於言論市場中,交由閱覽者自行判斷,此即為言論自由之真諦,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㈢針對附表編號二之言論:查原告所提出教產會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106 頁),其中提案十五之提案人為原告(見本院審訴卷第66至67頁),原告復自承此確為原告所提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而觀之該提案內容,案由為「教師組織應提升教師專業自主、維護教師工作尊嚴,因應108 課綱的實施,提供會員服務與支持,建議成立本會『教師專業支持中心』,提供會員創新教學示例、共同備課、共同觀議課…等服務,請討論」,並在說明三載明「教師專業支持中心應視需要配置人力來執行業務,由教學部從會員徵集人才來擔任,相關人選及減課應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說明四載明「教師專業支持中心應編列預算,提出計畫執行,108 年度由會務發展基金提撥100 萬作為經費,未來視業務規模和經費需求列入年度預算,送交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提案成立「教師專業支持中心」,且該中心之人力由教學部從會員徵集人才擔任,人選由理事會審核,另經費部分則由會務發展基金提撥100 萬元,由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亦即,上開提案確實未提及理事長對於「教師專業支持中心」之人力、經費有置喙或介入之任何權限,則系爭言論所依據之事實並無虛偽不實。
至附表編號二之言論提及「直接跳過理事長」、「架空理事長」等語,亦僅為針對上開提案之批評與意見表達,與提案內容密切相關,係屬工會事務之公共事務領域,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亦難認有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之情,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原告雖主張上開提案有73人連署支持,且交由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審議,係屬仲常審議流程,被告曲解此提案係原告架空理事長,顯屬不實,並非基於合理查證之事實陳述云云,惟每個會員均得對提案內容表示意見,而所謂「架空理事長」亦僅係被告以提案內容為基礎之意見表達,乃係其個人對提案之評論,尚非單純之事實陳述,縱其意見與原告主張不同,亦係對於提案內容之不同表述而已,尚非得因此認為有侵權名譽權之情。
㈣針對附表編號三之言論:觀諸原告與陳俊成之電話談話紀錄,原告曾提及「當初你有要監督嗎?我說夥伴關係不需要這麼嚴苛嗎?我要跟你說對不起」、「不是啦!我當初認為夥伴關係不需要這麼嚴苛嘛」、「不是,之前我認為,聽得懂嗎?因為你之前要監督嘛,我當初認為夥伴關係不需要這麼嚴苛,我是針對我當初的判斷有一點錯誤想跟你道歉」、「這截圖是他們內部說他們也可以這樣領錢」、「錢佳鳳怎麼會有提案權,所以一定有人教她這樣做」、「教她這樣做的人就是為了領錢嗎?聽得懂嗎?」、「我要跟你講的事情是第一個道歉,聽得懂意思嗎?你要監督是對的,聽得懂意思嗎?」、「我沒要你做什麼,我要跟你道歉,因為你當初要監督,OK,我認為我…」、「再來,我要建議監事會一個人星期四不排課入會監督,沒有人要監督這個會爛到極點…」、「(陳俊成:老大,你現在是覺得現在是出了什麼比較大的狀況?列一條也被你阻止了阿!)鄭穎聰一些人扶著他鬥爭我,聽得懂意思嗎?因為我的要求讓一些人不高興,聽得懂意思嗎?還是情緒上,聽得懂意思嗎?」、「…陳俊成我要你做一件事情,把每個月包括王美心、柏心怡、潘如梅、劉亞平跟那些減課的人還有那些退休的,每個月做一個月報表」、「算支出阿!他是每一筆每一筆列他是這個人工作幾天,不知道阿!你只看得到劉延興領多少錢阿!那你們學校不室友一個薪資月報表嗎?什麼人支多少、正式的、代理的代課的,多少錢不都一個表阿!」、「我有一個提案,你聽得懂嗎?我要建議月報表、交通費請領」、「但是我希望監事會,我跟你講,第一個我要跟你講的很簡單,上次勸你監事會不要太認真監督,我跟你道歉,希望你認真監督,聽懂嗎?第二個,我希望監事有派人駐會辦公,懂嗎?」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9至40、45至46、49至50、59頁),足見原告確實曾在陳俊成主張監督查核時持反對意見,並表示夥伴間不需嚴苛監督之意,另在預算、人事方面亦表達自己之看法與建議,甚至提出製作月報表、派人駐會辦公等提案,可徵系爭言論與原告所述主要事實係屬相符,內容更與教產會之公共事務領域相關,被告以此基礎事實為依據,發表意見質疑原告阻止積極查核之用意,仍未逸脫言論自由保障範疇,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㈤針對附表編號四之言論:⒈就購置手機及教產會支付電話費部分,原告自承:教產會有幫重要幹部購置手機及支付手機通話費,這是理事會決議通過,很多幹部都有使用,非為我個人量身定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足見此部分言論所依據之事實(即教產會購置手機給原告使用,電話費亦由教產會支出)並無不實(另由文章標點符號使用句點後,再論述關於電腦部分,可見所謂其他幹部沒有乙語應係指電腦而非購置手機)。
又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所發表之電子報內容,內容提及「從【高雄縣教師會】到【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組織原則上編配給每個會務人員或幹部一部電腦,唯獨【劉亞平】在辦公室沒有專屬電腦」、「我,劉亞平,當理事長,白天都在跑學校和處理事情,晚上才會在電腦前收發信和寫電子報,所以在辦公室沒有專屬的電腦和辦公桌,內部人員都知道。」
、「年金訴訟期間,高教產增購很多電腦,處理之後有些電腦沒人用,加上我在辦公室沒有專屬電腦,所以【鄭穎聰】理事長同意我借用電腦,我借用這些設備,【鄭穎聰】理事長不只知情,而且都同意」、「我也知道有人會『做文章』,我早在3 月31日就跟工會負責電腦資訊的【簡文偉】表明會『歸還電腦』,早在【陳俊成】4 月9 日『點出』之前,這些人要『搞什模飛機』,我都早料到了,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可知原告在教產會辦公室無專屬電腦、辦公桌,嗣教產會增購電腦後,無人使用之電腦因而提供給原告,是原告確實有借教產會電腦在家使用之情,比對原告提出之教產會第三屆配置電腦及手機與工作人員之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其中除原告、陳俊成外,其餘幹部均配置公務電腦,而陳俊成部分備註「平日不會駐會辦公」,原告部分備註「在辦公室無固定辦公桌及公務電腦」,足徵所配置之公務電腦主要係放置在教產會辦公室內,只要在辦公室內有固定辦公需求者均有配置,因此若從配置之電腦是否係放置在教產會辦公室之角度出發,則僅原告得借用電腦在家使用,系爭言論並未虛構事實,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⒉就搬鐵櫃回家、秘書製作喜宴桌牌部分,原告在系爭刑案之告訴狀中自承因工會辦公室硬體設備汰換,其將工會本欲丟棄、回收之老舊鐵櫃帶回家重複利用,另工會秘書係基於與其私人情誼而替其製作婚宴桌牌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6頁),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工會辦公室非常混亂,理事會決議要重新購置相關櫃子,淘汰之櫃子無人處理,我說如果無人處理我可以幫忙處理,鄭穎聰請我載走並透過LINE催促我載走,甚至鄭穎聰及其他幹部也一起搬,鄭穎聰並跟我載回家,另我要用一般紙張印製女兒婚宴桌牌,但工會辦公室人員及幹部說這樣太隨便,秘書說願意幫我印,我說隨便用紅紙印,秘書卻自己去外面幫我買比較好之紙張,也跟我請款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是原告確有將工會鐵櫃搬回家中,工會秘書亦確實有幫忙製作原告女兒婚宴之桌牌,基礎事實之陳述主要部分並無不符;
至據此事實所為之批評與意見表達,因內容涉及教產會事務之公共事務領域,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亦難認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㈥針對附表編號五之言論:查原告在系爭刑案告訴狀自承105年所參與之鹿林山活動均有如期探勘,探勘行程包含一切活動時間、路線、用餐及住宿等規劃,僅係於探勘當日因天候因素而就路線部分未實際走訪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6至17頁),又於本件起訴狀中稱: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山路泥濘,無從實際場勘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另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廖建中說有一種阿里山薊或玉山薊特別需要去看,故活動當天就請廖建中帶大家去看,但實際也沒有看,這也不是我要去帶的,也非帶隊人員一定要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足見鹿林山活動事前確有進行探勘,且探勘當日有部分路線未實際場勘或實際走訪,活動當日亦有讓他人帶路之情況,因此系爭言論陳述之事實雖非與實際情形分毫不差,然主要事實仍為相符,且與教產會之事務有關,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系爭言論對於原告參與工會郵輪活動並領取工作費,提出質疑原告是否繳交團費乙事,觀之前後文意思,其係先指明原告稱有繳交團費,後始提出疑問,亦即並非直接指摘原告沒有繳交團費,而係以質疑語氣發出疑問,審諸原告身為教產會幹部,其言行舉止自有應受檢視而具公共利益,係屬教產會公共事務領域,對原告行為提出疑問,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而原告如認此質疑係屬無稽,自可發表相當之言論澄清並回應此質疑,惟系爭言論仍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連帶在自由時報之地方版第一頁,以字體12號、篇幅(長15公分乘以寬8 公分)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陳俊成、鄭穎聰、林孟楷等人散布不實謠言,致使劉亞平人格權受損,承蒙劉亞平寬量,不予深究,特此公開道歉」之道歉啟事三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標 題│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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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威脅讓工會倒?│劉亞平理事威脅讓工會在他手裡倒掉,認為工會在年金│
│ │ │訴訟後就沒必要了! │
│ │ │劉亞平理事,對監事會召集人陳俊成說「(工會)倒就│
│ │ │倒,我都不在乎,誰在乎?與其讓它糜爛掉,不如讓它│
│ │ │在我手裡倒掉。」「這個(工會)只要到年金訴訟結束│
│ │ │就沒有留的存在」。目前高教產總會員數超過1 萬9 千│
│ │ │,是全國最大地區性教師組織!承載著這麼多會員的支│
│ │ │持與信任,是劉亞平理事可以一手毀滅的嗎?為什麼只│
│ │ │到年金訴訟完就要結束?教育界永遠都有高教產可以協│
│ │ │助、發揮的地方,難道劉亞平理事成為退休人員後,就│
│ │ │沒了現職教師的初衷? │
├──┼───────┼────────────────────────┤
│ 二 │架空理事長? │劉亞平理事提出100 萬不受理事長節制的空白支票 │
│ │ │劉亞平理事在會員代表大會提案,給空白支票100 萬讓│
│ │ │教學部聘用人力,直接跳過理事長,只跟理監事會報告│
│ │ │審核。【架空理事長】不僅是教學部主任不認同,也違│
│ │ │反幹部皆由理事長提名,理事會通過的章程精神。100 │
│ │ │萬可不是小數目,不免令人質疑,架空理事長,意圖何│
│ │ │在? │
├──┼───────┼────────────────────────┤
│ 三 │阻止查核? │反對監事會召集人積極查核,抗拒編制規範,逃避監督│
│ │ │劉亞平理事以夥伴之間不須要如此(積極查核)的託辭│
│ │ │,橫加阻攔監事會召集人要求活動的預算與結算對列,│
│ │ │以便查帳。後來,雖支持預算與結算對列,及訂定相關│
│ │ │收支規範,卻再對活動工作人員的編制規定,橫加阻止│
│ │ │。不免令人質疑,兩次阻止積極查核的意圖為何? │
├──┼───────┼────────────────────────┤
│ 四 │公器私用? │工會的鐵櫃搬回家,工會的秘書也找來作喜宴桌牌? │
│ │ │工會對待劉亞平理事真不薄!購置手機給劉亞平理事使│
│ │ │用(當初還提議買iphone,但廖前理事長認為太奢侈,│
│ │ │不被接受),電話費也是工會出錢。另外還有一台工會│
│ │ │的電腦讓劉亞平理事在家中使用,其它幹部沒有! │
│ │ │但劉亞平理事似乎不滿足,將工會辦公室的鐵櫃搬移至│
│ │ │家中。也曾要秘書製作女兒婚宴的桌牌。不免質疑,工│
│ │ │會的財物難道都成了劉亞平理事可隨時納編的資產及人│
│ │ │力? │
├──┼───────┼────────────────────────┤
│ 五 │護航不義? │劉亞平理事活動參與不少,也曾護航活動辦理過程中的│
│ │ │瑕疵 │
│ │ │劉亞平理事掩護鹿林山活動探勘未完成,回來不作補救│
│ │ │。活動當天卻臨時找人帶路,讓活動差點開天窗(還是│
│ │ │有走錯路)。外界也有一事質疑劉亞平理事掩護自己:│
│ │ │曾聲稱參與工會郵輪活動,有繳團費,因此回頭再向工│
│ │ │會領取工作費,但究竟有沒有繳交約1 萬多元的團費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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