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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亞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俊成
鄭穎聰
林孟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
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元,故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核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計算式:1,500 元+4,500 元=6,0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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