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182,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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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邱韻姍
訴訟代理人 楊子逸
被 告 楊文書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克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克新公司)於民國82年8 月31日設立,原告自98年9 月5 日起成為克新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則為克新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自成為克新公司之股東後,迄今未曾收受召開股東會之通知,為瞭解克新公司財務狀況而多次促請被告提出相關簿冊文件供查核,然遭被告拒絕。

又原告未曾收到被告所寄送之相關簿冊文件,被告所舉之另案訴訟與本件無關,無礙於原告監察權之行使。

另克新公司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乃為避免股東查閱帳冊所為,且克新公司在有限公司存續期間之帳冊依然存在,其法人格存續不受影響,原告起訴時克新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原告仍得請求查閱至109 年3 月8 日即克新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前之附表所示文件。

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克新公司自98年9 月5 日至109 年3 月8 日止,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會計師查閱影印。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克新公司於每年度會計終了,均依法發送各項會計表冊(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表)予各股東,並經過半數之股東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承認上開各項表冊,且原告於各項表冊送達後逾1 個月亦未提出異議,是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承認。

又被告依法於營業處所備置表冊,以利股東查詢,被告從未接獲原告欲查閱上開表冊之請求,且原告自98年9 月5 日迄今,亦未曾對被告所寄送之上開各項表冊表示意見或有任何作為,顯見其多年來對克新公司之營運漠不關心,現卻在原告及其親屬與被告、被告親屬或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公司間有多件訴訟繫屬時,主張行使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而訴請查閱附表所示帳簿表冊,難認原告係為監督克新公司營運及維護股東權益等目的而為,反係欲透過本件訴訟閱覽克新公司之相關會計表冊,以達其取得他案訴訟中對己有利之證據,或以之另行對被告、被告親屬或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公司濫行興訟等之目的,並阻礙公司經營順暢或被告業務執行,乃屬權利濫用,應否准原告本件股東監察權之行使。

縱認原告得行使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然其所得請求查閱附表所示帳簿表冊,應限縮於與原告股東權益相關之具體事證必要範圍內,且供查閱時點應待兩造除本件外無其他訴訟後始得為之,避免原告為營私取利藉故干擾公司營運,並宜於克新公司營業處所內查閱,復考量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而僅得查閱5 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再者,克新公司之組織型態已於109 年3 月9 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身為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因此失所附麗,應由克新公司現任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行使監察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從98年9 月5 日起為克新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迄今,被告則從98年9 月5 日起擔任董事、執行業務股東至109年3 月8 日,嗣克新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 月9 日完成變更登記),並經股東選任監察人為訴外人楊唐惠等節,有高雄市政府108 年11月21日函文及所附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09 年3 月9 日函文及所附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5至49、197 至201 頁,訴字卷第29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另原告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克新公司自98年9 月5 日至109 年3 月8 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會計師查閱影印,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同法第48條關於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此係關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規定。

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中,公司法係賦予公司監察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有內部監察權限,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而為避免監察人與董事間相處日久後,恐無法善盡監督之責,另特別設置檢查人制度,保障一定持股股數之股東,得透過法院選任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維護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

由上開規定可知,在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中,股東原則上係無法直接行使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查核權限,而應透過監察人、檢查人間接行使該等權限。

又是否具備行使上開權利之身分,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若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由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或由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查核公司財務狀況。

㈡查克新公司於原告起訴時固仍為有限公司,然克新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其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監察人、檢查人制度,由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或由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克新公司財務狀況進行查核,非仍由不執行業務股東即原告行使其監察權,故原告仍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原告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167 號主張其仍可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然該釋字解釋文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就該公司之不動產權利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時,無契稅條例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租稅法律主義,自不應課徵契稅」,顯係在說明公司變更組織非另設新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故非課徵契稅之範疇,並非言變更公司組織後仍應依循舊組織之規範,與本件事實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對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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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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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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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資產負債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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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損益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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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業主權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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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帳簿            │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            │
├──┼────────┼───────────────────┤
│6   │憑證            │含傳票、薪資帳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
│    │                │、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表、扣繳憑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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