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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呂美儀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將其對被告即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修正前金融機關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又訴外人呂兆宗邀被告及訴外人鄭秀容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第一銀行借款,並簽立借據及利息增補款約定書(下爭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嗣未依約償還借款,上述債權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拍賣抵押物受償新臺幣(下同)2,894,421元,尚有未受償之債權本金1,100萬及已到期未受償之利息與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為,印章亦非伊所有,亦未擔任呂兆宗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據與約定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抗辯之。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擔任呂兆宗之連帶保證人,然因呂兆宗為清償借款,依約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
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是否為被告所簽訂?亦即前揭文書之連帶保證人及簽名處「呂美儀」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為被告所為?本院審酌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有明定。
惟按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呂兆宗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在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及用印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及用印均係為被告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簽名為被告所為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與約定書(詳本院卷第33-39頁)與被告承認為其所簽名之閱卷證聲請書、委任狀及安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3、129、171頁),上述資料上關於「呂美儀」之簽名,二者運筆轉折顯不相同,尤其「呂」字之口部,被告親簽之口字,不會完全相連,而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呂」字,口部均相連,是此,系爭借據及約定書是否即為被告所親簽,已屬有疑;
且原告逕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為被告所親簽,亦屬遽斷。
再者,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呂美儀」與借款人「呂兆宗」之簽名,起承轉合、筆跡字體特色屬方正渾厚型,顯係同一人所簽寫,足徵簽寫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寫借款人呂兆宗與連帶保證呂美儀人之人應屬同一人,足堪認定。
則原告執以主張系爭借據與約定書為被告及呂兆宗各自所簽訂云云,自難採信。
再參諸被告安泰銀行開戶之印鑑卡上之印鑑,與前開借據與約定書之被告之印文,互核均不相同,益徵系爭借據與約定書之呂美儀簽名,均非被告所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有授與他人代理簽名或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被告印文為其所有,或該印文為被告所親蓋等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該等文書真正云云,已難採信。
準此,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約定書既非真正,則其以該等文書以證兩造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實非有據。
㈢再者,證人陳秀環即上述借款當時之對保經辦人員雖於109年4月22日到院結證稱:伊會依照銀行規定核對身分證、核對本人,作一個對保之動作,如果借款人本人、連帶保證人在對保時間沒有到場,伊不會同意別人代簽等語。
惟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流逝而產生記憶不清,況承上所述,上述借據及約定書關於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之簽名,應為同一人所為,此與證人證述伊不可能同意由他人代簽等語,已與實情有違,況證人之工作為負責對保事務所經手之案件甚多,對於所對保之人之年籍資料等細節事項,更易於長時間經過後,產生混淆之現象。
另本件借款乃發生於89年4月,距證人到院作證已20年,證人又為第一商業銀行之員工,又本件乃由其所承辦之事務,有利害之關係,自難期其證言具真誠性無迴護自身利益之可能,故其證言,要非可採,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借據及約定書關於呂美儀之簽名或用印為被告所為即被告有同意擔任呂兆宗之連帶保證人,可認兩造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依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9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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