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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達、劉子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94號裁定移送前來。
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眼鏡費用及行車紀錄器共29,600元,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文到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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