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215,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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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呂金純
訴訟代理人 謝坤朝
被 告 曾黃招治
黃雍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雍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後,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無法與被告二人達成協議,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無法利用,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黃擁盛則以:願將持分以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售予原告,也同意與原告共同協商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黃招治則以:願將持分以185 萬元售予原告,同意變價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地823 條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二人既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則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為共有物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 之建物係坐落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上,是若將土地與建物割裂使用將有損經濟利益,又該建物為2 層樓透天厝,各層樓無單獨出入,均係共用單獨一出入口,故各層間彼此亦無法個別割裂使用,此有建物現況照片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3頁),且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佐以變價分割,由市場行情決定共有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共有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共有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共有房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參酌修訂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

如此,不僅使共有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

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

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共有房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當。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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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分割前共有人:權利範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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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  │曾黃招治:1/3             │
│    │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黃雍盛:1/3               │
│    │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呂金純:1/3               │
│    │建物坐落地號:七老爺段一甲小段│                          │
│    │0000-0000 、0000-0000 、1479  │                          │
│    │-0068 地號)                  │                          │
├──┼───────────────┼─────────────┤
│2   │高雄市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  │曾黃招治:1/3             │
│    │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黃雍盛:1/3               │
│    │公尺)、0000-0000 地號土地(面│呂金純:1/3               │
│    │積29平方公尺)、0000-0000 地號│                          │
│    │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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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分配比例
┌──┬───────────┬──────┐
│編號│姓名                  │分配比例    │
├──┼───────────┼──────┤
│1   │曾黃招治              │1/3         │
├──┼───────────┼──────┤
│2   │黃雍盛                │1/3         │
├──┼───────────┼──────┤
│3   │呂金純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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