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23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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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郭芳玲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姜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 頁),嗣於審理中就前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5 年10月1 日起算(院卷第59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為附表一所示借貸,伊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2500491002186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370531015207帳戶。

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前述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詎被告僅清償系爭債務至105 年9 月30日之利息,尚有附表一所示借款38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5 年2 月25日簽立房屋所有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自簽訂本同意書日起代償協議書所載房屋第二順位300 萬抵押權債務,並承接國泰人壽1200萬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然原告僅於105 年4 月1 日為伊代償150 萬元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劉麗貞,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尚餘150 萬元未清償,是伊對原告有150 萬元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38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

㈡、原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

㈢、兩造曾於105 年2 月25日簽訂房屋所有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自簽訂本同意書日起代償上開房屋(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300 萬元債務,並承接國泰人壽1200萬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

㈣、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向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人劉麗貞給付150 萬元,用以代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劉麗貞於同日開立抵押權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予被告,並將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減縮為150 萬元,嗣於105 年4 月6 日辦理變更登記。

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四、爭點:

㈠、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可否請求原告代償150萬元之債務?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可否請求原告代償150萬元之債務?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前持原告簽名、蓋章其上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內容為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擔保「原告於104 年4 月1日向被告所借之300 萬元,清償日期則為105 年3 月31日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於104 年4 月22日辦畢登記。

被告嗣將系爭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劉麗貞,並於104年9 月7 日辦畢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自承在案,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院卷第95頁)。

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原告)同意自簽訂本同意書日起代償上開房屋(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300 萬(元)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債務,並承接國泰人壽1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然觀諸系爭判決理由,乃基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為104 年4 月1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金額為300 萬元、清償期限為105 年3 月1 日」,而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3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故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存在於兩造間,是兩造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自應知之甚明。

而原告曾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5年4月1日向劉麗貞給付150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此觀之,原告既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向劉麗貞給付,其主觀上應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乃「由原告『代』被告向劉麗貞清『償』300萬元」。

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債務人,依其登記之內容本為原告,若兩造約定之真意係由原告清償該債務,自無使用「代償」用語之必要。

參諸被告於106年6月6日,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本意乃將系爭不動產以1500萬元賣給原告,1200萬元的銀行貸款由原告繳納,另向劉麗貞借款300萬元之債務由原告代償等語(院卷第77頁)。

由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有代被告向劉麗貞清償150萬元之舉,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使用「代償」之用以觀,足認被告前述證稱「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乃由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劉麗貞之300萬元之借款債務」等語,應屬信實。

⑸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於105 年4 月1 日向劉麗貞清償1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尚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代被告向劉麗貞清償150 萬元之債務。

而系爭協議書雖未就前述代償債務之清償期約定,然參諸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限為105 年3 月31日,堪認前述代償債務應於105 年3 月31日屆清償期。

3.綜上,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前述代償債務150 萬元,與系爭債務間,符合兩造互負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之要件。

是被告主張以該代償債務150 萬元與系爭債務抵銷,應屬有據。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334條所稱抵銷,係以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

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協議書名為「房屋所有權讓渡協議書」,觀諸其旨乃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原告」及「原告因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提供之給付」所為約定。

是其性質應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契約。

依此契約,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總額為1500萬元,其給付方式乃承接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1200萬元,並代償第二順位300萬元抵押權債務。

而所謂「代償」之真意乃「由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劉麗貞之300萬元之借款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並無使劉麗貞取得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從而,系爭協議書應屬「附指示給付約款之買賣契約」。

⑵劉麗貞雖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有受領原告所為給付之權利,然於原告拒絕給付時,劉麗貞僅能依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向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權利。

從而,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仍為被告,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劉麗貞給付之目的,僅在清償原告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債務。

⑶由此觀之,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劉麗貞給付150 萬元後,被告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所餘價金150 萬元,至此一價金債權之清償期限則為105年3月31日。

準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50萬元之買賣價金,於被告主張抵銷時,合於兩造互負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之要件,被告主張以此抵銷,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雖得請求被告給付380 萬元,然被告既以前述價金債權150 萬元於審理中主張抵銷,故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被告主張抵銷之150萬元範圍內,因抵銷而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約定清償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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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2月24日 │100萬元   │按月息1.5 %計算利息│104年12月23日 │103年12月24日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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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2月25日 │60萬元    │按月息1.5 %計算利息│104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24日 │60萬元    │
├──┼───────┼─────┼──────────┼───────┼───────┼─────┤
│ 3  │104年2月5日   │60萬元    │按月息1.5 %計算利息│105年2月4日   │104年2月2日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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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6月22日  │160萬元   │按月息1.5 %計算利息│105年2月4日   │104年6月17日  │80萬元    │
│    │              │          │                    │              ├───────┼─────┤
│    │              │          │                    │              │104年6月22日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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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80萬元   │                                                    │3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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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據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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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姜繼堯│郭芳玲│100萬元           │103年12月24日   │  無          │254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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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姜繼堯│郭芳玲│60萬元            │103年12月25日   │  無          │254812  │
├──┼───┼───┼─────────┼────────┼───────┼────┤
│ 3  │姜繼堯│郭芳玲│60萬元            │104年2月5日     │  無          │254817  │
├──┼───┼───┼─────────┼────────┼───────┼────┤
│ 4  │姜繼堯│郭芳玲│160萬元           │104年7月5日     │105年2月4日   │254818  │
└──┴───┴───┴─────────┴────────┴───────┴────┘
附表三:
┌──┬────────────────────────────────┬──────┐
│編號│不動產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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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萬分之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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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建號:同段987 建號)      │1萬分之37   │
├──┼────────────────────────────────┼──────┤
│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6樓之2 (建號:同段1054建號)  │全部        │
├──┴────────────────────────────────┴──────┤
│備註:編號2 、3 共有部分為同段1186建號,應有部分分別為1萬分之191、1萬分之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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