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美玉
陳榮本
林乾源
黃惠玲(即陳盈灼之繼承人)
黃琡雅(即陳盈灼之繼承人)
黃奕曦(即陳盈灼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復澎、吳海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0,470 元(計算式:853,401 元-182,931元=670,4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