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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林宇謙
訴訟代理人 洪慧娟
被 告 楊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區○○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一路與○○路交岔路口時,自外側車道(即第二車道)左轉往○○路南向車道行駛。
在被告汽車左轉之前,同向○○一路內側快車道有二輛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 、B 車」)左轉,但尚有第三輛車(以下簡稱「C 車」)繼續在該處等停讓○○一路東向直行車先行;
原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原告機車」),以甚快車速沿○○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車道有無車輛左轉,原告機車因而撞擊被告汽車右前車頭,致原告從被告車輛引擎蓋翻越落地(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以下簡稱「原告所受傷勢」)(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
㈡原告因所受傷勢,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3萬1782元、醫療器材租用費1200元、看護費16萬元、因傷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3萬4400元,以及有勞動能力減損115 萬896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6、58頁)。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欲自○○一路左轉進入○○路時,應注意車輛轉彎前之對向車道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防危險發生,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視線條件,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其右前方即○○一路東(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之情況下,見○○一路內側快車道有A 、B 車左轉,竟無視第三輛車即C 車仍繼續在內側車道停讓○○一路東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搶快左轉,方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因此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所定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3萬1782元、醫療器材租用費1200元、看護費16萬元、因傷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3萬4400元,以及勞動能力減損115 萬8965元,以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慰撫金50萬元,合計218 萬6347元。
㈡依據上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 萬6347元及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6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 頁)。
於訴狀送達後,就聲明第1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上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因此本件以原告擴張後之聲明予以審理】。
三、被告抗辯:被告欲自○○一路左轉○○路時已善盡注意對向車道來車之責,並無過失。
倘若原告未超速搶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不至於發生,因此原告過失方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
此外,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除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外,其餘項目及金額不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㈡本件應由本院審認之爭點被告雖不否認有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傷勢之事實,但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依據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聲明是否成立之抗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爭點如下: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自○○一路左轉○○路之駕駛行為(以下簡稱「系爭左轉行為」)有無過失?⒉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㈢就爭點之認定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自○○一路左轉○○路之駕駛行為(以下簡稱「系爭左轉行為」)有無過失?⑴對於轉彎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 、6 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⑵被告所行駛之○○一路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依前述規定被告沿九路一路由東向西向如欲左轉○○路,應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致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先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後,方可左轉。
然而依系爭事故之○○路、九路一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7 時25分46秒:○○一路上車輛穿越,有A 、B 二台車於(○○一路西向車道與○○路)路口停等,準備左轉至○○路。
②7 時25分46秒至51秒:○○一路上車輛不停穿越,A、B 二台車仍然於路口停等,準備左轉至○○路。
③7 時25分52秒,A 、B 二台車仍然於路口停等,B 車後出現C 車。
④7 時25分52秒至7 時26分1 秒,A 、B 、C 三車持續於路口停等。
⑤7 時26分02至5 秒,A 、B 二台車開始緩慢行駛欲左轉,C 車仍然於路口停等。
⑥7 時26分06至08秒,A 、B 二台車左轉至○○路,C 車仍停等於○○一路路口。
⑦7時26分08秒,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出現在畫面上。
⑧7 時26分09秒,被告汽車車身已左轉,往○○路方向行駛,C 車仍於路口,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並持續直行。
⑨7時26分10秒,被告汽車已整個車身左轉,原告機車持續快速直行,撞上被告汽車車頭處」(見本件刑事二審卷第109 至111 頁),顯示被告汽車在進行系爭左轉行為之前,並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反而逕自自外側(第二)車道直換左彎進入交岔路口;
又依兩造行車方向,原告機車沿九路一路由西向東直行,被告既然為轉彎車,即應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被告亦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機車仍然左轉,進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顯有過失,此見本件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亦採相同之認定(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書)。
⑶被告固然抗辯左彎○○路時已盡注意義務,且在其之前已有A、B 兩車左彎,原告機車不僅超速搶快,而且意欲趁接續左彎之前、後車輛其間之間隙通過,方才釀成系爭事故,其無過失可言。
然而,被告並未依法先自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以視線角度而言,被告在外側(第二)車道就對向來車之視角,相較若其停等於內側車道,顯然較難清楚辨視○○一路對向之來車,本未善盡注意義務;
再者,在其之前雖然有A 、B 兩車進行左轉,但同一內側車道在後之C車既仍處停等狀態,並未隨之左轉,被告應可藉由C車之狀態推知對向之○○一路由西向東車道應仍有直行車欲通行交岔路口,否則C車當會緊接B車左轉。
然而被告卻疏未注意,仍然左轉,堪認被告應是不耐等停,無視C車仍持續在○○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等停,僅見A、B二車已開始搶快左轉,即貿然從「外側車道」左轉,抱持著前方已有車輛左轉、其當然亦可一併左轉之心態,導致未注意當時○○一路東向車道有原告機車直行而來,未依規定禮讓林宇謙之直行車先行,加諸原告機車車速甚快未及煞避而撞擊被告汽車,被告自有過失,並不因原告亦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⑷基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傷勢,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已不爭執原告除慰撫金以外項目之請求金額,故原告主張之醫藥費23萬1782元、醫療器材租用費1200元、看護費16萬元、因傷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3萬4400元,以及有勞動能力減損115 萬8965元,即應作為本件賠償之金額計算依據。
⒉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慰撫金項目,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審酌原告之過失情狀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較快之車速駛入○○一路、○○路交岔路口,被告則為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以及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脛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勢甚重,且致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以及原告陳報現○○○、○○○○,被告○○,○○畢業等情事,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慰撫金金額過高乙節,尚非有理。
㈣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據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狀,被告未換入內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應為主因,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故本件認定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三成、七成。
因此被告本件應負之賠償責任金額為153萬443元(醫藥費23萬1782元+醫療器材租用費1200元+看護費16萬元+因傷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3萬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5萬8965元+50萬元=218萬6347元,218萬6347元X70%=153萬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扣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 萬6495元(7 萬2365元+1萬4130元),應予以扣除。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 萬3948元(計算式:153 萬443 元-8萬6495元=144萬39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 萬3948元,及自108 年3 月1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以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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