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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黃曼禎
被 上訴人 陳信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85 元,此項裁定於109 年7 月2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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