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300,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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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陳智暄
鄭世彬
被 告 劉簡素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被告所騎機車」)上路。

被告沿高雄市○○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地下道機慢車專用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視線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有外籍看護烏○所推行、楊○○霞乘坐在上之輪椅,被告所騎機車不慎自後撞擊烏○之左側臀部,進而導致輪椅上之楊○○霞倒地,楊○○霞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12月29日23時38分許,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血胸而死亡(以下簡稱「系爭事故」)。

除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外,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被告、烏○過失比例各為七成、三成(見兩造不爭執第1 、3 項,本院訴字卷第66頁)。

㈡楊○○霞因前述傷勢在死亡之前,有支出膳食費新臺幣(下同)1,935 元(見兩造不爭執第2項,本院訴字卷第66頁)。

㈢被告於108 年7 月5 日已與楊○○霞之配偶楊○發、長子楊○中、次子楊○町及長女方○○桃(以下合稱「楊○發等4人」)以20萬元之金額成立調解(以下簡稱「系爭調解」,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1頁)並已給付完畢;

原告事先並未知悉系爭調解程序,亦未參與及同意調解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承保被告所騎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因系爭事故之保險事故發生,已給付楊○發等4 人共計200 萬1,935 元之保險金。

被告雖然並非被告所騎機車之所有人及要保人,但經要保人即被告之子劉○宇同意使用,亦屬被保險人,且被告並未取得重型機車駕照,仍然騎車上路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可於理賠範圍內代位楊○發等4 人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付膳食費1935元、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00 萬1935元。

㈡依據上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1935元及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本件被告所騎機車之被保險人是被告之子劉○宇,並非被告,且劉○宇未同意被告使用該輛機車,因此原告無從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再者,被告已與楊○發等4 人成立系爭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原告亦應受拘束,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

況且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50萬元較為適宜。

此外,烏○為楊○○霞之使用人,因此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依烏○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判斷㈠被告應就楊○○霞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應就楊○○霞之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爭點被告雖不否認有本件之過失侵權行為,但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依據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聲明是否成立之抗辯(原告可否主張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是否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以及應否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爭點如下:⒈被告是否為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被保險人?⒉已有系爭調解,原告可否再向被告求償?⒊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⒋應否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㈢就爭點之認定⒈被告是否為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被保險人?⑴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見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另強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⑵本件被告雖然並非所騎機車之所有人及要保人,然而該輛機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被告之子劉○宇。

而依劉○宇以訴訟代理人之身份所述:雖然未與被告同住,但被告所騎機車平時均停放在被告住處,機車鑰匙基於方便放置,放置處被告確實隨手可得,被告於事發當日外出之目的為購物且車程較遠等情狀而論(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劉○宇既未同住,可見難以隨時配合被告個人外出之需求,又知被告可隨時任意取得鑰匙,應可預見被告因應目的地路程較遠,甚有可能騎用機車,參以劉○宇擔憂被告年事已高、眼睛不好,並曾勸誡被告,當可推知劉○宇應有知悉被告持續騎用機車之事,且雖有憂慮,但並未積極管制鑰匙,足見劉○宇仍有消極同意被告騎車外出之情事,因此被告仍為強保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被保險人。

⑶依據上述,原告仍可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楊○發等4人向被告求償。

⒉已有系爭調解,原告可否再向被告求償?強保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被告雖然已先行與楊○發等4 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20萬元之調解金額完畢,但原告既然未受通知參與調解,亦未同意該調解結果,依前述規定不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因此原告仍可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不過,原告之求償權利乃代位楊○發等4 人而來,則就調解金額20萬元,雖然並非向原告給付,但仍然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⒊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就慰撫金項目,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審酌被害人楊○○霞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死亡,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狀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而楊○○霞為楊○發等4 人之至親(配偶、母親),因此事故致天人永隔,以及考量被告學歷為○○○○,○○○○○等情事,認定原告代位楊○發等4 人請求之慰撫金為200 萬元(原可請求慰撫金之人計有楊○發、楊○中、楊○町及方○○桃共4 人)為適當。

⒋應否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所規定。

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負責看顧楊○○霞,性質屬楊○○霞之使用人。

參酌兩造已不爭執烏○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比例為三成,因此被告本件應負之賠償責任金額為120 萬1355元【(200 萬元+1935 元)X70 %-20 萬元=120 萬1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求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1355元,及自109 年2月2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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