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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林倚令
被 告 彭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60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兄嫂,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發現原告放置2 樓至3 樓樓梯間之鍋蓋遭被告丟棄,即右手拿起該鍋蓋並質問被告稱:「人家放在樓梯你也拿去丟掉喔」等語,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原告強行拿下原告手中之鍋蓋,致原告之右手大姆指受有遭鍋蓋邊緣割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107 年12月30日雖有在系爭住處2 樓廚房流理臺那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但我沒有跟原告搶鍋蓋,也沒有與原告有何肢體接觸,原告提出的錄影檔畫面中的人是我沒錯,但這影片是原告後製的,原告離開我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她的手流血,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於聽聞原告稱「人家放在樓梯你也拿去丟掉喔(台語)」後,隨即走向原告並伸手強行拿取原告手中的鍋蓋,原告之右手大拇指因此遭鍋蓋割傷流血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日確實有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日確有伸出手往原告方向欲拿取東西之動作,且於被告為前開動作後不久即出現如同金屬掉落、碰撞之鏗鏘聲,原告之右手拇指亦立即出現流血之傷勢)、現場照片及救護紀錄表附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為證,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後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本院審酌若強取他人手中持有之金屬物品,可能誤傷原持有該物品之人,而被告為本件強取鍋蓋行為時為成年人,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因與原告間之爭執,貿然強行取走原告手中之鍋蓋,致原告之右手大拇指因此割傷流血,堪認被告前開行為確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原因,且被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現場錄影光碟為其事後偽造,然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受傷,係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所為,然被告係在兩造有口角爭執後、遭原告質疑為何丟棄鍋蓋時為前開舉動,衡情被告應僅係為消弭怒氣始強行拿取原告執於手中之鍋蓋,並於過程中不慎傷及原告,若被告有傷害原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大可徒手或持其他器具直接攻擊原告,而非單純奪取鍋蓋,是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有故意傷害云云,無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申言之,核定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確實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
並兼衡原告傷勢程度、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以及考量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雖聲請調查其配偶所拍攝之影片,然被告陳稱該影片係拍攝原告當日報案之過程,並非過失傷害事件發生當下之影片,且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已足以還原本件事實經過,堪認被告此部分證據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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