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34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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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王鐿峻
高宏
被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百齡、黃寬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朝益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1號債權憑證後,即持該債權憑證陸續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囑託本院,於108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就方朝益對被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威鐙公司)、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司執助字第1815號、108司執字第78628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方朝益在原告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等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等亦不得對方朝益清償。

按被告等依法本即應自收受各該執行命令之日起,按月自應付予方朝益之薪資中扣押三分之一,惟被告二公司於收受各該執行命令後,竟均具狀表示方朝益非其員工,而無從扣押薪資。

然依原告查得之方朝益104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方朝益連續4個年度於被告路易威鐙公司、嘉賀公司處均領有薪資,顯非如被告等所稱方朝益已離職、非被告等之員工而無從扣押云云。

又方朝益既自104年起已受僱於被告等,則原告於105年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方朝益對於被告等即應有薪資債權存在,是以,被告等否認方朝益為其員工,並表示無薪資債權可扣押之情,將有礙原告受清償之權利,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依方朝益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方朝益於該3年度在被告路易威鐙公司處分別領有薪資320,805元、228,228元、337,596元,共計886,629元、方朝益於該年三度在被告嘉賀公司處分別領有薪資31,200元、158,880元、35,280元,共計225,360元;

再依本院105司執助字第1815號執行命令所示,原告就方朝益對被告等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有受償之權利,而該執行命令係於105年7月11日核發並送達被告等,雖被告等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於執行法院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前,應仍有效力,故請求確認方朝益對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於105年8月(收受扣押命令後)至107年12月間有薪資債權699,493元存在【計算式:(320,805元÷12×5)+228,228元+337,596元=699,493元】;

及確認方朝益對被告嘉賀公司於105年8月(收受扣押命令後)至107年12月間有薪資債權207,160元存在【計算式:(31,200元÷12×5)+158,880元+35,280元=207,160元】。

另被告就本院108司執字第78628號執行命令,亦具狀表示無從扣押薪資,是併請求確認方朝益對被告路易威鐙公司、嘉賀公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27日108司執字第7862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08年執行命令)送達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方朝益對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於105年8月至107年12月間有薪資債權699,493元存在。

(二)確認方朝益對被告嘉賀公司於105年8月至107年12月間有薪資債權207,160元存在。

(三)確認方朝益對被告路易威鐙公司、嘉賀公司於系爭108年執行命令送達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均以:方朝益係訴外人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2)員工,其彼此間之所有勞僱權利義務及對外關係均與被告等無涉,歐艾斯公司僅係將「匯轉薪資與扣繳憑單」之單純事務性工作委請被告等代為而已,即方朝益「每月薪資金額多寡」乃由歐艾斯公司每月審查決定,再傳予被告等代為匯轉至其員工方朝益帳戶內,從而,被告等以「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請逕撤銷執行命令」等語具狀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訴外人方朝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81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8628號執行命令扣押方朝益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遭被告以方朝益非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核發撤銷執行命令,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等節,業據提出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1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105年7月11日雄院和105司執助敬字第1815號、108年8月27日雄院和105司執維字第78628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81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862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3、原告請求確認方朝益對被告路易威鐙公司自105年8月至107年12月間有薪資債權699,493元存在,以及確認方朝益對被告嘉賀公司自105年8月至107年12月間有薪資債權207,160元存在部分,倘若方朝益對被告此部分薪資債權存在,衡諸常情,被告應已於本院108年8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前即給付方朝益,而非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故應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據前揭裁判意旨,此部分應無訴之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確認方朝益對被告路易威鐙公司、嘉賀公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108年執行命令送達時起迄今薪資債權存在,此部分請求經被告於108年9月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可參(見審訴卷第55、57頁),足見兩造就方朝益對被告有無上開薪資債權已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是否可獲清償,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據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方朝益對被告自108年8月27日108司執字第78628號執行命令送達時起迄今有薪資債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主張積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同屬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朝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如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須舉證方朝益確實受僱於被告並領有薪資等積極利己之事實。

原告主張方朝益自系爭108年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起迄今受雇於被告,並提出方朝益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審訴卷第59至73頁)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方朝益於上開年間曾由被告處取得金錢,未可推論方朝益於108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二公司並對之有薪資債權。

又方朝益於106年1月起並無勞保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其健保投保單位現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等情,有勞保局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見外放限閱卷),未有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情事。

故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方朝益與被告間自系爭108年執行命令於108年8月30日送達(兩造對送達日期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1頁)時迄今仍存有僱傭關係,更無法證明有上開薪資債權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確有僱用方朝益並給付薪資之事實,是其請求確認方朝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方朝益對被告路易威鐙公司自105年8月至107年12月間有薪資債權699,493元存在,以及確認方朝益對被告嘉賀公司自105年8月至107年12月間有薪資債權207,160元存在部分,因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確認方朝益對被告自108年8月30日系爭108年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起有薪資債權存在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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