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363,2020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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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王三井

被 告 林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5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9,108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 萬9,1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878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5 月26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230 元,訴之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9,108 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博愛一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騎乘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炳雲、騎乘自行車之訴外人陳崇安、及騎乘車牌號碼為ZNK-423 輕型機車之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撞擊伊及黃炳雲、陳崇安,致伊受有胸壁、背部、右手肘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傷害而有醫療費用支出8,593 元、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515 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9,108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108 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不慎造成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卷宗第87至165 頁),及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醫療費用收據21紙、計程車乘車證明4 紙(附民卷第13至29頁)附卷可參,被告亦未爭執,應堪認定。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未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其因駕車過失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又其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則關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可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8,593 元及計程車交通費用支出515 元,業已檢附相關證據如前所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因系爭傷害併有左側肋膜積水,致其有呼吸時常有胸痛之情,又原告年已70歲,前揭傷勢復原緩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確屬非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商業職業學校高級部畢業,擔任代書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

被告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小康,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決可參,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9,108 元,及自原告109 年5 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0日(109 年6 月9 日寄存送達,於109 年6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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