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游祝融與楊寶銀、游上陞之間分別為翁媳、爺孫
- 二、被告則均以:達明公司為游祝融一人出資設立並實質經營與
- 三、參加人則以:㈠楊寶銀於75年達明公司設立之初即未實質出
- 四、不爭執事項: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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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參 加 人 游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駱憶慈律師
受告知人 游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游祝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據以移轉原告就被告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佰壹拾股、參佰股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
被告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關於原告之股數、股款及住所均回復登記如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股東名簿登載之內容,並剔除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股東名簿關於被告游祝融名下肆佰壹拾股數、肆佰壹拾萬元股款之記載,及剔除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股東名簿關於上開肆佰壹拾股數、肆佰壹拾萬元股款中移轉予參加人游上德名下之貳佰參拾股數、貳佰參拾萬元股款之記載,另移轉予游琦蓮名下壹佰捌拾股數、壹佰捌拾萬元股款之記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游祝融(下稱游祝融)應將被告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之股份300股,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寶銀(下稱楊寶銀),將達明公司110股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游上陞(下稱游上陞)。
㈡確認原告與達明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
(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5號卷第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民國112年10月18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游祝融於107年8月8日據以移轉原告就達明公司股份110股、300股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達明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
㈢達明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關於游上陞、楊寶銀之股數、股款及住所均回復登記如103年1月6日股東名簿登載之內容,並剔除107年8月8日股東名簿關於游祝融名下410股數、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股款之記載,及剔除108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關於上開410股數、410萬元股款中移轉予參加人游上德(下稱游上德)名下之有230股數、230萬元股款之記載,另移轉予訴外人即受告知人游琦蓮(下稱游綺蓮)名下180股數、180萬元股款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347頁),被告及游上德就前開變更均無意見而續為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因達明公司所持股東名簿登載之股份涉訟,如被告敗訴,將致游上德、游綺蓮登載在達明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份被剔除,而影響其當時達明公司所能承認之股東權益,堪認該2人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因而依上揭規定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2人(見本院卷三第25、26、29、31頁),並經游上德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9頁),其聲明參加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游祝融與楊寶銀、游上陞之間分別為翁媳、爺孫關係,游祝融為達明公司之負責人。
游上陞、楊寶銀於103年1月6日分別持有達明公司股份110股、3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為達明公司之股東。
詎游祝融明知未經原告2人同意讓與系爭股份,竟以其擔任達明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7年8月8日將股東名簿逕剔除原告2人之股東身分,並將系爭股份改登載在游祝融名下如附表編號5所示,復於108年12月12日再將系爭股份之其中230股登載在游上德名下,其中180股登載在游琦蓮名下如附表編號6所示。
原告2人並未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予游祝融,該移轉行為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原告2人對達明公司之股東權仍存在,游祝融將系爭股份記載在其名下之行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本屬無效,且股東名簿之記載並非股份移轉生效要件,游祝融復將系爭股份分別記載於游上德、游琦蓮名下之行為亦屬無效,依公司法第165條及第169條之規定,請求達明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將系爭股份分別記載於原告2人名下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13條、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規定,擇一請求勝訴判決,並聲明:㈠確認游祝融於107年8月8日據以移轉原告就被告達明公司股份110股、300股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達明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
㈢達明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關於游上陞、楊寶銀之股數、股款及住所均回復登記如103年1月6日股東名簿登載之內容,並剔除107年8月8日股東名簿關於游祝融名下410股數、410萬元股款之記載,及剔除108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關於上開410股數、410萬元股款中移轉予游上德名下之有230股數、230萬元股款之記載,另移轉予游琦蓮名下180股數、180萬元股款之記載。
二、被告則均以:達明公司為游祝融一人出資設立並實質經營與管理,並將其股份借名分散登記於各家庭成員名下,除游祝融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均未真實出資,達明公司股份之使用、管理及收益均由游祝融所享有,故游祝融有權決定如何移轉變動股份,歷次股份變動移轉之原因如下: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名簿記載楊寶銀之股份100股、股款100萬元,係因公司法於斯時規定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必須有7人,游祝融遂將其中100股借名登記在楊寶銀名下。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股份,係因游祝融配偶訴外人游黃三從死亡,其名下之100股需重新分配,及訴外人游祥滏受禁治產宣告,無須讓其持有高達200股之多,適訴外人游祥柘(即游祝融之長子)之長子游上德、訴外人游祥程(即游祝融之二兒子)之長子游景隆(下稱游景隆)均已長大,遂將游黃三從名下之100股,及游祥滏名下之80股,移轉登記給游上德、游景隆各90股。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股份,係因游祥柘於100年11月7日死亡,其名下之200股需重新分配,游祝融認為身為達明公司之董事長,不論名下有無股份,達明公司均由其實質掌控,遂將游祝融名下之100股、游祥柘名下之200股、游祥程名下之150股、游祥滏名下之120股,合計570股,移轉登記予游祥柘、游祥程各房之子女名下。
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股份,係因游祥柘死亡後,游祝融疼惜媳婦楊寶銀,怕游上德、游上陞日後對楊寶銀不孝,才將原記載在游上德、游上陞名下之110股、90股,合計200股,改記載在楊寶銀名下。
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股份,係因原告2人開始以達明公司之實質股東身分自居,開始對達明公司及家族成員提起諸多訴訟,游祝融遂於107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人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2人已非達明公司形式上登記股東。
詎原告2人對游祝融不孝,游上陞更於107年8月3日對游祝融施以暴行,游祝融遂於107年8月13日申報其持股變動為410股,而將系爭股份記載予自己名下。
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股份,係游祝融將其名下410股,其中之230股記載至游上德名下,180股記載至游琦蓮名下。
包括原告2人在內之家族成員就上開歷次股份變動均無異議且亦不關心,乃默示同意由游祝融為之,且原告2人為出名股東時未行使過任何股東權利,係因家族成員均知悉其等名下記載達明公司股份僅係游祝融借名登記,是原告2人均非達明公司之實質股東。
原告2人主張其等與游祝融就系爭股份無讓與合意,自屬無據,嗣游祝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股東名簿剔除原告2人之股東身分,將系爭股份記載在游祝融名下之行為,復於108年12月12日將系爭股份之其中230股記載在游上德名下,其中180股記載在游琦蓮名下,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㈠楊寶銀於75年達明公司設立之初即未實質出資100股,且原告2人於審理中自認未出資取得持股,亦未受游祝融之贈與,且原告與游祝融間就股份爭訟不休,顯無原告主張之游祝融預先分配家產之情形,原告2人名下登記之達明公司股份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等經登記為股東顯然自始不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主張確認對達明公司之股東權存在。
㈡游上德不知悉游祝融於108年12月12日移轉230股予游上德,經本院通知獲悉此情後,游上德願接受游祝融所為之合法贈與行為,是游上德係善意受讓230股股份,原告請求被告達明公司剔除游上德之股份為無理由。
㈢游上德並非被告,原告無權於與游祝融及達明公司之訴訟中請求剔除游上德之合法股份,原告應另行起訴請求撤銷游祝融對游上德之股份贈與,且達明公司無權剔除游上德之合法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游祝融與游黃三從(91年7月31日死亡)共有四名子女,分別為游祥柘(00年00月00日生,100年11月7日死亡)、游祥程(00年0月00日生,111年8月28日死亡)、游祥滏(00年0月00日生,83年5月14日法院宣告禁治產)、游碧麗(00年00月0日生,102年10月31日死亡)。
游祥柘與楊寶銀共有2名子女,分別為游上陞(00年0月00日生)、游上德(00年00月00日生)。
游祥程與訴外人賴惠莉共有5名子女,分別為游琦蓮(00年00月00日生)及訴外人游雅詩(00年00月00日生)、游景隆(00年00月00日生)、游雅瑞(00年0月00日生)、游景勝(00年0月00日生)。
㈡達明公司資本總額10,000,000元,股份總數為普通股1,000股,每股金額10,000元,未發行股票,於附表所示日期之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及股數分別如附表所示。
㈢游祥柘於100年11月7日死亡,原告2人與游上德於102年12月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0股新台幣207,752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200股新台幣3,639,688均由繼承人楊寶銀取得全部」。
系爭協議書係由游祝融製作,再由原告2人與游上德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93、215頁)。
㈣達明公司103年1月6日股東名簿記載游上陞、楊寶銀分別持有110股、3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游上陞就前開110股份未原始出資(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二第3頁)。
㈤楊寶銀於106年7月7日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達明公司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請求檢查達明公司之業務及財產情形,達明公司在該事件中主張「楊寶銀為本公司創立時之原始股東,迄今仍是本公司股東。
自75年10月20日始即取得公司股份100股,現今仍持股300股」等語(見外放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6號第40頁)。
㈥游祝融於107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2人,表示「本人借名登記在你們二人名下的股份和不動產,還有我借名在游祥柘名下而由你們二人繼承的所有財產我都要終止借名,要收回」等語,前開股份包含系爭股份。
游祝融因而於107年8月8日達明公司股東名簿將原有股東楊寶銀持股300股、股東游上陞持股110股之記載刪除,變更記載為股東游祝融410股(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第181頁)。
㈦達明公司108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表所載游祝融持有股數為0股,游祝融於107年8月13日持達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申報董事長游祝融持股變更為410股,高雄市政府於107年8月14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卷二第187至197頁)。
㈧游祝融將系爭股份及達民鐵工廠公司之股份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登記之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496號起訴書認游祝融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1號案件審理,判處游祝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免刑。
檢察官及游祝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認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撤銷改判,仍判決游祝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免刑(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卷三第363至37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與游祝融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作為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之依憑,此觀公司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明。
是主張登記名義人非股份之實際所有人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且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縱當事人之一方曾舉證證明出資之事實,仍應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能該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被告抗辯系爭股份係游祝融借名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抗辯游祝融一人出資設立並實質經營與管理達明公司,其將股份分散借名登記於各家庭成員名下,家族成員就歷次股份變動均無異議且亦不關心,乃默示同意由游祝融所為,而原告2人就系爭股份並未實質出資,是游祝融與原告2人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援引游祝融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證述之內容、證人即游祝融胞弟游榮生、游上德、游祥程、賴惠莉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下稱前案)審理時就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股份出資情形之證述內容為證。
然查:⑴證人游榮生、游上德、游祥程、賴惠莉於前案係針對達民鐵工廠所為證述,而未提及本件訟爭之達明公司,被告直接引之為證欲證明原告2人與游祝融間就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況游祝融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其係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7人而湊7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然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已降低為2人以上而不需7人以上,則其所辯借名登記之理由早已不復存在,且游祝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127號侵佔案之偵查中針對達民鐵工廠之股份部分亦自承:因公司法規定找7個人擔任股東,後來我給我兒子(即游祥程、游祥柘)股份,我兒子又給孫子股份,游祥程自己決定如何給其孩子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詩雅、游雅瑞的股份,我沒有管,游祥柘過世後其股份分給楊寶銀跟游上陞、游上德,他們怎麼分我不管。
股份的數字代表的是我要分給子孫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357頁),由游祝融之陳述,可知游祝融確有將達民鐵工廠之股份分配予游祥程、游祥柘之意思,並再由游祥程自行決定分配予孫子女之股份數量,而游祥柘之股份則於其死亡後交由楊寶銀跟游上陞、游上德自行分配甚明。
另據證人游上德、游祥程於前案審理時被詢問何以達民鐵工廠102年12月30日之股東名簿中,游祥程、賴惠莉及其子女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瑞、游雅詩共7人合計股份1,000股,楊寶銀、游上德及游上陞合計亦為1,000股乙節時,證人游上德證稱:楊寶銀、游上德及游上陞是大房,游祥程等人是二房,大房及二房各分1,000股等語,證人游祥程則證稱股份由游祝融平均分配,我們都相信游祝融不會偏頗等語(見前案卷二第7、10頁)所示,游祝融將達民鐵工廠102年12月30日之股份平均分配予游祥柘一家、游祥程一家之經過相符。
以游祝融刻意按游祥柘、游祥程2房平均分配持股,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型態有別,倘僅係借名登記,其為任意股數之登記即可,並不須在意大房、二房股份之數量是否均衡,且亦不可能於登記予其子後即隨各房任意分配予其孫輩,則被告援引游上德、游祥程於前案審理時就達民鐵工廠股份出資情形之證述,欲證明本件達明公司之股份同樣為游祝融一人出資而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已難認為可採。
至證人游榮生、賴惠莉等人雖均陳稱達民鐵工廠股份均為游祝融所登記,其等未出資,游上陞為借名之股東云云,然如其等所述所持有股數均悉由游祝融自行決定,各人於名下持有若干股數、如何取得均毫無所悉(見前案卷一第174、175、177頁、前案卷二第12至14頁),則其等如何知悉游上陞名下股份係屬借名登記,更難憑上開證人證述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另參酌游祥柘於100年11月7日死亡,其原經登記有達明公司股份200股如附表編號2所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達明公司100年12月26日股東名簿顯示游祥柘之股數為0股,大房成員楊寶銀為100股、游上德為200股及游上陞為200股,大房合計為500股,二房成員游祥程為50股、賴惠莉為100股及游景隆為100股、游景勝為100股、游琦蓮為50股、游雅瑞為50股、游雅詩為50股,二房合計為500股,此有股東名簿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大房及二房於100年12月26日均持有500股之達明公司股份。
而游祝融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其於100年12月26日為前開股份變動係因認為將一些股份登記給游上陞等人,其等就家庭及公司比較有向心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倘若股份僅為單純之借名登記而完全由游祝融支配控制,並無法達成游祝融所述之增強游上陞等孫輩對家庭及公司向心力之目的,可認游祝融於斯時有將股東結構納入孫輩各成員之意,佐以游祝融當時年屆85歲,適大房之游祥柘甫死亡業如前述,游祝融因而動念將達明公司之股份平均分配安排予大房及二房之家族成員,應合於事理,且前開達明公司100年12月26日股份分配情形亦與前述達民鐵工廠102年12月30日股東名簿平均分配股份予兩房子孫之情形結果相似,達民鐵工廠及達明公司既均為游祝融所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其就前開二公司之股份分配想法及結構應大致相同,可認游祝融於100年12月26日應係將達明公司股份平均分為大房及二房各持有500股,此由大房之楊寶銀、游上德;
二房之游祥程、賴惠莉、游景隆於91年10月4日即已分別持股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其等於100年12月26日分產時之持股如附表編號3所示可見一斑,益徵100年12月26日之股東名簿應僅係游祝融作為家族之尊長,協助調和前開眾人將原已登記之股數,納入各房結算後所能合計分配之500股範圍內再為調整而來。
⑶又大房成員即原告2人、游上德曾在前揭分產架構完成後之102年12月3日簽署由游祝融製作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達明公司200股股份均由楊寶銀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不爭執事項㈢),而游祝融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達明公司103年1月6日股東名簿減少游上德股份至90股、游上陞股份至110股,並將增加之200股登記至楊寶銀名下,係依據其主導的系爭協議書,游祥柘過世後因其疼惜楊寶銀,怕游上陞及游上德對楊寶銀不孝,且楊寶銀年紀比較大,奮鬥的機會比較少,而游上德、游上陞比較年輕,打拼的機會比較多,其中因較疼惜身為小孫子的游上陞,故保留較多股份給游上陞,游上德比較大且說話比較不中聽,所以給他比較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則依游祝融前開所述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認游祝融當時身為家族中輩份最高之長輩,基於對大房成員個別不同之保障考量,提出前開股份分配之建議,楊寶銀、游上陞、游上德基於對游祝融之尊重而採納游祝融前開建議,因而將原先已於100年12月26日結算分配予大房成員持有之達明公司500股股份(楊寶銀100股、游上德及游上陞各200股),再由游祥柘該房內部調整分配為楊寶銀300股、游上陞110股、游上德90股,並由前開3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再於103年1月6日變更達明公司之股東名簿如附表編號4所示,否則前開股份如仍僅為借名登記,游祝融為任意股份登載即可,實無需特別考量對大房家庭成員之不同保障,甚至特意邀集原告2人、游上德大費周章製作系爭協議書以昭公信。
是楊寶銀於103年1月6日增加200股而經登記為300股、游上陞於該日減少90股而經登記110股,顯係依據大房成員間內部分配所為,也可證明被告辯稱游祝融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原告2人云云,並非事實。
至被告抗辯實質上股份移轉變動與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並不相同云云,然觀諸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達明公司股東名簿可知楊寶銀增加200股,與系爭協議書約定達明公司200股由楊寶銀取得之內容相符,且游祥柘於100年11月7日死亡後,雖達明公司股東名簿先於100年12月26日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動,嗣於103年1月6日始依照系爭協議書登記200股予楊寶銀,惟達明公司之股份乃游祝融分配予大房及二房,再由各房子嗣內部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楊寶銀、游上陞、游上德就原先游祥柘名下之股份協議將200股分配予楊寶銀,並於102年12月3日做成系爭協議書,其後再依系爭協議書變更達明公司之股東名簿,尚屬合理,尚難僅因楊寶銀依系爭協議書取得達明公司200股股份前有先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股份變動,即認原告名下之股份與游祝融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⑷原告主張其等為達明公司之實質股東乙情,業據其提出其等於游上陞與游祝融關係惡化前之104年起至107年間均有收受達明公司之股東開會通知書,及達明公司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6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有承認楊寶銀為達明公司股東等文件為證,經查:①楊寶銀曾於106年7月7日以達明公司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達明公司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6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有承認楊寶銀為達明公司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不爭執事項㈤),可見楊寶銀確曾對外行使達明公司之股東權利。
至被告爭執107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非訟事件,無助於原告實負股東身分之認定云云,惟達明公司於斯時並未向法院直接陳明楊寶銀非達明公司股東而不具備選任檢查人之資格,反而向法院陳明楊寶銀確為其公司之股東,被告現又託詞否認楊寶銀非達明公司之股東,既相矛盾也有違訴訟之誠信。
又游祝融於100年12月26日將達明公司股份以各房500股為結算分配業如上述,其中各房媳婦即楊寶銀、賴惠莉於91年10月4日、100年12月26日之持股均為100股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可認於100年12月26日將股份結算分配予兩房之時,亦係將各房媳婦原先即持有之100股再次確認之意,此情與達明公司於上開選派檢查人案件中陳明楊寶銀為創立時之原始股東等語相符,併此敘明。
②原告主張其有收受達明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業據其提出通知書為證,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當時以股東身分自居並對公司興訟,為避免原告阻擾公司決策始形式上發放通知云云,然參與股東會為股東權利之重要行使,游祝融及達明公司就原告2人於104至107年間對外彰顯其係達明公司股東,並行使達明公司股東權利之行為,均未於前開行為當時立即對外反應原告2人並非達明公司之股東,反而發放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原告2人,則原告主張其曾以達明公司股東之身分對外行使行股東權,應屬可採。
③是被告抗辯原告2人為出名股東時未行使過任何股東權利,家族成員均知悉其等名下記載達明公司股份僅係游祝融借名登記云云,顯不足採。
⒊依上,被告就其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請求確認游祝融於107年8月8日據以移轉原告就達明公司股份110股、300股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達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有無確認利益?如有,游祝融於107年8月8日、108年12月12日所為股份之移轉是否生效?原告請求確認與達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否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所有權歸屬、股東權等法律關係即屬不安。
查原告主張達明公司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股東名簿剔除記載在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兩造就系爭股份之移轉效力、原告是否仍為達明公司股東尚有爭執,此等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達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使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
查游祝融無法舉證證明其於107年8月8日據以移轉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達明公司之股份於100年至103年間經游祝融分配家產予其子游祥柘、游祥程等二房子嗣,再由該二房子嗣自行內部分配股份而由原告2人取得系爭股份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游祝融未經原告2人同意,擅自於107年8月8日無權處分原告2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自己,自屬效力未定之無權處分行為,原告2人亦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則系爭股份於107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予游祝融之準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行為,應自始不生效力。
而游祝融又於108年12月12日將前開非屬其所有之410股股份分別移轉登記其中230股予游上德、180股予游綺蓮,此自屬無權處分,原告亦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則前開行為亦自始不生效力,則原告2人請求確認與達明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⒊至游上德抗辯原告楊寶銀於75年達明公司設立之初即未實質出資100股,且原告2人於審理中自認未出資取得持股,亦未受游祝融之贈與,且原告與游祝融間就股份爭訟不休,顯無原告主張之游祝融預先分配家產之情形,原告2人名下登記之達明公司股份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等經登記為股東顯然自始不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主張確認對達明公司之股東權存在云云,然本件系爭股份並非游祝融借名登記在原告2人名下,係先分予游祥柘一房後再由該房內部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2人否認均係由游祝融直接贈與而來並非無據,另原告縱未實質出資股份,仍難謂其受股份之登記即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及參加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2人取得系爭股份時,股東名簿之登記有何偽造或不實登記之情形,則游上德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⒋依上,原告請求確認與達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達明公司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及剔除游祝融、游上德、游琦蓮如訴之聲明三所示之股份,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以其代表人之行為因執行職務而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該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末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
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游祝融為達明公司負責人,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人,其於107年8月8日無權處分原告2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自己,並指示達明公司於107年8月13日股東名簿上將系爭股份自原告名下剔除而變更登記於自身名下,又於108年12月12日指示達明公司將前開非屬其所有之410股股份分別移轉登記其中230股予游上德、180股予游綺蓮,均屬無權處分行為而不生效力業如上述,是游祝融並非如附表編號5所示410股之所有權人、游上德及游綺蓮亦非如附表編號6所示增加之230股及180股之所有權人,而原告2人得對達明公司行使股東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游祝融前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2人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及股東權,且游祝融前開行為足認係達明公司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有相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主張游祝融及達明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達明公司將107年8月8日股東名簿關於游祝融名下410股數、410萬元股款之記載予以剔除,及剔除108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關於上開410股數、410萬元股款中移轉予游上德名下之有230股數、230萬元股款之記載,另移轉予游琦蓮名下180股數、180萬元股款之記載,並將游上陞、楊寶銀之股數、股款及住所均回復登記如附表編號4所示即103年1月6日股東名簿登載之內容,為有理由。
⒊游上德固抗辯其不知悉游祝融於108年12月12日移轉230股予其,經本院通知獲悉此情後願接受前開合法贈與行為,而為善意受讓230股股份云云,然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66條第1項、第94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善意取得之成立在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參照),申言之,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係以動產占有之公示力及公信力為前提,基於動產交易頻繁,為保護動產交易安全而設。
而財產權非以準占有為其公示方法,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準占有即無準用動產善意取得之餘地(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11年8月增訂版》第720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七版》第582頁均同此見解)。
而達明公司並未實體發行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1頁),是達明公司股份表彰之股權雖屬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然縱認游上德為受讓股權之準占有人,其亦無法準用民法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主張已終局取得其受讓之股份;
況游上德既自承事前不知經游祝融移轉達明公司230股於其名下,係經本院將訴訟告知始知前情,則於游上德知悉其受游祝融讓與230股之同時,實已同步知悉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股權糾紛,難認游上德就股權之轉讓為善意,是游上德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游上德另抗辯其非本件被告,原告無權於與游祝融及達明公司之訴訟中請求剔除其合法股份,原告應另行起訴請求撤銷游祝融對游上德之股份贈與,且達明公司無權剔除游上德之合法股份云云,然游上德於108年12月12日受移轉230股股份不生效力,且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而非230股之所有權人業如上述,而原告本於其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得請求達明公司將股東名簿之登記回復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原狀亦如上述,本院又已對游上德、游綺蓮為訴訟告知,並經游上德參加本件訴訟且為實質攻防,既已賦予游上德充分之程序保障,自無另訴請求之必要,游上德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⒌依上,原告請求達明公司將107年8月8日股東名簿關於游祝融名下410股數、410萬元股款之記載予以剔除,及剔除108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關於上開410股數、410萬元股款中移轉予游上德名下之有230股數、230萬元股款之記載,另移轉予游琦蓮名下180股數、180萬元股款之記載,並將游上陞、楊寶銀之股數、股款及住所均回復登記103年1月6日股東名簿登載之內容,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游祝融於107年8月8日據以移轉原告就達明公司股份110股、300股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達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
㈢被告達明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關於游上陞、楊寶銀之股數、股款及住所均回復登記如103年1月6日股東名簿登載之內容,並剔除107年8月8日股東名簿關於游祝融名下410股數、410萬元股款之記載,及剔除108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關於上開410股數、410萬元股款中移轉予游上德名下之有230股數、230萬元股款之記載,另移轉予游琦蓮名下180股數、180萬元股款之記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達明公司股東持股表
股東姓名及持股 編號 股東名簿日期(民國) 游祝融 游黃三從 游祥柘 游祥程 游祥滏 楊寶銀 賴惠莉 游上德 游景隆 游琦蓮 游上陞 游景勝 游雅詩 游雅瑞 1. 75年11月6日 100 (股,下同) 100 200 200 200 100 100 0 0 0 0 0 0 0 ▼ ▼ ▼ ▼ 2. 91年10月4日 100 0 200 200 120 100 100 90 90 0 0 0 0 0 ▼ ▼ ▼ ▼ ▼ ▼ ▼ ▼ ▼ ▼ ▼ 3. 100年12月26日 0 0 0 50 0 100 100 200 100 50 200 100 50 50 ▼ ▼ ▼ 4. 103年1月6日 0 0 0 50 0 300 100 90 100 50 110 100 50 50 ▼ ▼ ▼ 5. 107年8月8日 410 0 0 50 0 0 100 90 100 50 0 100 50 50 ▼ ▼ ▼ 6. 108年12月12日 0 0 0 50 0 0 100 320 100 230 0 100 50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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