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388,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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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呂秀麗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劉文豪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至大陸地區投資創設石油品牌需要資金為由,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107 年12月10日、108 年1 月10日,依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0 萬元、100 萬元,經原告於借款當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明誠分行提領同額現金交予被告。

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內(即109 年2 月18日)返還,被告逾期仍未返還。

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

為此,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亦無原告主張金錢交付之事實,故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又兩造間既無原告主張之金錢交付事實,被告自未受領原告交付款項,故亦無原告主張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委託被告任職之臺灣房屋明誠龍勝加盟店(即大易群策有限公司)出售高雄市○○區○○街00號房產而結識被告。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

四、爭點: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有無理由?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107 年12月10日、108 年1 月10日曾有提領前述合計270萬元之款項一情,固經原告提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5頁)。

然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領前述款項,並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將前述款項交付被告等情,均為被告否認,是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向匯弘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弘公司)進貨需要現金而向原告借款,並聲請函詢匯弘公司,確認被告與匯弘公司有無生意往來(審訴卷第43、44頁)。

經本院函詢匯弘公司,該公司於109 年4 月17日函覆稱:該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等語(院卷第33頁)。

而原告就兩造間曾有原告主張之借貸合意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認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其主張之借貸合意一節,已盡其舉證之責。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自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有無理由?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受有270 萬元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270 萬元之利益」、「原告給付270 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⑴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楊進國雖於審理中證稱:107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45分許,曾至原告住處,適遇原告乘車外出,便上車同行,車行20分鐘至元大銀行,原告下車進入銀行,原告步出銀行時手持白色袋子上車,車輛返回原告住處,原告事後告知,駕車者為被告,當日前往銀行領錢給被告等語(院卷第64至66頁)。

⑵然原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08 年度偵字第8755號案件偵查程序中,曾於108 年8 月20日偵訊中,向檢察官陳稱:伊係至銀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並未請被告簽發收據,只有銀行提領資料,沒有其他證人等語(橋檢108 年度偵字第8755號卷第17頁)。

審諸原告於橋檢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點,距離其主張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時間較近,若原告就其主張交付現金予被告一節,確有證人堪為佐證,自無於偵查中隱瞞之理,是證人楊進國是否確曾親身經歷原告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之過程,顯非無疑。

⑶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指揮員警調取元大銀行之監視器畫面,經員警調閱檢視,元大銀行107 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確有攝得原告前往步行進入元大銀行,並於提領款項後,步行離開元大銀行之畫面,然並未攝得原告係搭乘何交通工具往來,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橋檢108 年度偵字第8755號卷第45頁)。

是由員警調取之監視器畫面,亦無從佐證證人楊進國所稱: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係搭乘白色小客車前往元大銀行取款等語屬實。

⑷證人楊進國於本案為上開證述之時間為109 年6 月8 日,距其證述事發之107 年12月10日已近18個月,證人若能清楚陳述當日與原告見面時點為上午9 時45分許,碰面上車後,車行20分鐘抵達元大銀行,上午10時30分許返回原告住處等細節,其記憶能力必有過人之處。

對此,證人楊進國雖陳稱:伊係因當日拿文件給朋友,晚上朋友拿錢給伊,鼓山區附近是第一次去,所以記得當日經過等語。

然證人楊進國對於當日「交付之文件內容」、「朋友之聯絡方式」均無法清楚應答,縱其所述當日曾交付文件一節屬實,亦難認該事件足以使證人留下清晰之印象。

另參諸其陳稱:伊會記得前述內容,應該是原告在109 年1 月間曾因本案與伊聯絡,經原告略述此事才想起等語(院卷第66至67頁),堪認證人楊進國證稱內容,有將「親身經歷之記憶」與「原告轉述之情節」混淆之高度可能。

⑸況證人楊進國證述內容,就「當日駕車者之身分」、「原告有無將銀行提領之現金交付當日駕車者」等節,均係由原告事後轉述,非若原告當面引介其與當日駕車者相識,而得親自由駕車者之反應得知其是否為被告,自難認其所述為親身見聞之事實,而堪為原告當日確有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之佐證。

⑹綜合上情,本院認尚難單憑前述證人楊進國之證述內容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10日曾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等語屬實。

從而,自難認原告就「被告受有270 萬元之利益」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又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受有270 萬元之利益,是其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調查被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並未向原告收取金錢等語(橋檢108 年度偵字第8755號卷第25頁)。

縱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調查被告,其所述內容諒亦無異,應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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