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416,2020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盧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又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積欠如聲明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均未清償。

伊受讓前述債權後,屢催被告清償,未獲置理,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受讓前述債權,而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96元,及其中71,548元自95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 含) 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㈡、經查: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公告、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本院卷第13至43頁)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部分,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71 %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 含) 以上每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聲明聲明第3項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