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430,2021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陳鴻璋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郎
訴訟代理人 賴秀鳳
被 告 邵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5,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雄司調卷第9 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原訴之聲明告最後變更為:㈠被告應連給付原告71萬1,730 元,及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二第91至92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麥町公司),為被告小麥町公司員工。

被告乙○○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駕駛被告小麥町公司營業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被告小麥町公司負責人丙○○名下,但該小貨車為被告小麥町公司使用,車門漆有「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在國道1 號公路345 公里6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前方同向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因撞擊力大,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遭系爭車輛安全帶自動緊縮大力勒住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見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事發當日係穿著被告小麥町公司制服,所駕駛之車輛漆有被告小麥町公司名稱字樣,應係受僱被告小麥町公司,當時係為被告小麥町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並於執行職務期間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小麥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而其中如附表編號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已自行計算折舊後之價額,且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嚴重損害,有系爭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均有必要;

至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係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派員專業鑑定;

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車輛拖吊費用部分,拖吊服務三聯單已詳實記載系爭車輛拖救經過及費率表;

如附表編號⒋計程車車資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住處至公司間之路程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準及計算式,應屬可採;

如附表編號⒌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前胸壁挫傷,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給付原告71萬1,730 元,及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小麥町公司以:就被告乙○○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 4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1 號公路345 公里6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之原告駕駛且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尾部,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節,並不爭執。

被告乙○○曾借用被告小麥町公司負責人丙○○之車輛,行駛時發生事故,但發生事故時,被告乙○○並非被告小麥町公司之員工,亦非執行被告小麥町公司之職務,系爭事故與被告小麥町公司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小麥町公司連帶賠償,實無理由。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小麥町公司亦不同意: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車輛費用部分,原告原所主張之車輛修繕費用49萬6,500 元,修車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金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與因果關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部分,原證7 之鑑定未說明鑑定之依據、拖吊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且原告尚得以機車或大眾運輸工具代替計程車;

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既僅提出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受有前胸壁挫傷,及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就被告乙○○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1 號公路345 公里6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尾部,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

惟就下列事項爭執:⒈原告僅提出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胸壁挫傷,被告否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因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08 年5 月30日,原告就診之日期最早為108 年6 月5 日,中間相隔5 日,這5 日原告或因其他原因致所謂前胸壁挫傷,不得而知,難謂其傷勢係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⒉被告乙○○於事發當時雖穿著印有被告小麥町公司字樣之服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小麥町公司負責人丙○○個人所有,惟該車乃被告乙○○私下向丙○○所借,被告乙○○事發時已未在被告小麥町公司任職,所穿之衣服係以前任職被告小麥町公司時所發,事發當時被告乙○○亦非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

⒊原告請求之金額中:⑴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車輛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車輛價值減損確為12萬元、上開費用之支出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係必要支出,否則應駁回其請求。

縱原告能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係必要支出,仍有下列爭議: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車輛修繕費用部分:被告乙○○否認原證5 、6 有關系爭車輛維修明細及收據形式上真正、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係必要支出。

又被告否認原證5 第1 頁所載工資15萬0,200 元之形式上及內容之真正,此應由原告舉證;

被告亦否認原證5 第2 頁所載中古材料費29萬 6,200元、第3 頁所載新品材料費5 萬0,100 元、原證6 所載工資加材料費49萬6,500 元之形式上及內容之真正,此應由原告舉證。

縱原告能證明其形式上及內容之真正,材料費亦有折舊之問題,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於100 年4 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8 年5 月30日止,已逾5 年,已超過耐用年限,應以殘值計算零件之費用,而非以原告購入之費用計算賠償額。

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部分:原證7 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未說明其鑑定之依據,且該鑑定未經被告同意,亦非經本院指派,被告乙○○否認其鑑定內容之真正。

⑵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僅憑地圖路程估算計程車費,顯非合理。

又原告尚得以機車或大眾運輸工具代替高資率之計程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⑶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既僅提出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胸壁挫傷,被告乙○○否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難謂其傷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更無請求所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等語為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被告乙○○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1 號公路345 公里6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尾部,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拖吊費用4,500 元(見訴字卷一第 109至111頁、第191 至193 頁、第215 頁)。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請求被告小麥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小麥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可參)。

換言之,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如前所述,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1 號公路345 公里600 公尺處發生系爭事故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小麥町公司負責人丙○○所有,且車門漆有被告小麥町公司名稱之字樣及標誌、車身亦漆有「單車. 協力車. 出租. 買賣」等字樣,又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穿著被告小麥町公司之制服等情,有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21至25頁、第63頁、第83至89頁),且被告對此事實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⒊次查,被告乙○○雖於104 年8 月28日至107 年10月15日間,以任職被告小麥町公司之身分投保,於108 年5 月30日案發時已非以該身分投保,有被告乙○○之勞保投保資料存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63頁、後附證物存置袋)。

然如前所述,被告乙○○於案發時係身穿被告小麥町公司之制服、駕駛車身漆有被告小麥町公司名稱字樣之車輛;

又被告小麥町公司係從事租賃業、仲介服務業、停車場經營業、人力派遣業等業務,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雄司調卷第69頁、審訴卷第63至67頁):且本件案發時間為週四下午4 時,亦屬一般上班工作時間。

是以,在客觀上足認為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乙○○係為被告小麥町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員工,被告小麥町公司與被告乙○○彼此間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

況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被告小麥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以通訊軟體LINE商討賠償事宜時,被告小麥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對話中稱「這個案子我也是幫司機小弟處理…」等語,而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6 月15日,被告乙○○也在被告小麥町公司營業場所調度被告小麥町公司之腳踏車,有原告所提出原證3 、原證12、原證13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見雄司調卷第21至25頁、審訴卷第95至103 頁),益徵縱被告乙○○非以任職被告小麥町公司之身分投保,亦無礙被告乙○○為被告小麥町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

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小麥町公司就本件系爭事故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⒈附表編號⒈所示車輛修繕費用部分:⑴被告乙○○固否認原證5 、6 有關系爭車輛維修明細及收據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函詢甲○○○○○○,經覆以:「法院所提供如附件所示單據確實為本保養場所開立。

本保養場未能提供編號2716明細表中該等零件確實為2011年中古材料之相關佐證資料,是因為系爭車輛為後方遭車輛追撞毀損,本保養場有從他處取得同款之前方毀損事故車(2011年出廠),拆該事故車後方零件安裝至系爭車輛,所以沒有資料可以提供法院。

如果法院有任何疑義,本人可以到庭說明詳細內容。」

等內容,有該保養廠110 年7 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7頁),是以,堪認原告所提出原證 5車輛檢修及請款明細表及原證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形式上均為真正無訛。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經查:①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4 月出廠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7頁)。

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檢附之系爭事故交通資料(見雄司調卷第71至89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國道上遭被告乙○○自右後車尾碰撞後,系爭車輛左前輪復又擦撞內側護欄,被告乙○○當日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60至70公里,且觀諸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受損照片,車輛外觀受損情形甚為嚴重,堪認兩車撞擊力道應非輕微。

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車輛修繕費用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然僅屬概括否認,並未具體主張其認為何項目何以無因果關係或無必要性可言;

又觀以原證5 所示系爭車輛檢修明細,系爭車輛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久之108 年6 月5 日即進廠檢修,且經核與事故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為該等修繕一情係屬可信。

②系爭車輛所為之修繕中,新品為5 萬0,1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5 月30日,已使用8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5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0,100÷(5+1 )≒8,350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100-8,350 )×1/5×(8+2/12)≒4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100-41,750=8,350 】,另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5萬0,200 元以及與系爭車輛同為100 年出廠之中古材料費用29萬6,2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45萬4,750 元【計算式:8,350 元+29萬6,200 元+15萬0,200 元=45萬4,750 元】。

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⒉所示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縱經修補後而無「效用上損害(瑕疪)」,僅足彌補原告關於系爭車輛「物理上」損害(瑕疵)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但仍有「價值損害(瑕疪)」,即系爭車輛因該車體、機件受損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

故雖經修理,但因性能低落減少車輛評價者,除賠償修理費外,尚應賠償評價所減少之價額。

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為估定,不得採用統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標準,且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100 年,且經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後之108 年7 月31日委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108 年5 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15 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03 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2萬元,有該公會108 年8 月2 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91號函在卷可考(見雄司調卷第41頁)。

另經本院函詢該公會鑑定依據及理由,經覆以:車主有提供行照影本、維修估價單及車損彩色照片供參考,本會鑑定是依據車主所提供之車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評估車損狀況後所得鑑定結果等節,亦有該公會110 年5 月1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160號函暨檢附資料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35至53頁)。

本院審酌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一中立之單位,且係依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含事故現場及修繕時之照片)及車輛檢修表而為客觀鑑定,堪認其鑑定意見並無顯不可採之理由。

是足見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不足以回復其應有之狀態,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價值減損費用12萬元,即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⒊所示車輛拖吊費用部分:原告業已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以證其受有拖吊費用之損害(見原證8 ,雄司調卷第45頁),觀之原證8 之單據,拖救時間、地點均確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且如前所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到劇烈撞擊後,車損甚為嚴重,堪認有委託拖吊業者至國道上進行拖吊之必要姓,原告所請求拖吊費4,500 元顯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⒋所示計程車車資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自營家具行,有名片1 紙附卷可證(見雄司調卷第47頁),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需修繕,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但應認原告因至家具行工作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依據GOOGLE地圖,自原告住處至家具行,最短距離約為10公里,再依據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為1.5 公里85元,續跳為每250 公尺5 元,而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平均約需增加交通時間約15分鐘,延滯計時累積每3 分鐘5 元,故原告每日所花費單程計程車費約為280 元【計算式:85+(10-1.5)*1,000/250*5+ (15/3*5)=280 】,來回計程車費為560 元;

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08 年6 月5 日至108 年8 月1 日,共計58天,扣除非上班日共16天(週休二日)後,為42天,故原告得請求額外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為2 萬3,520 元(計算式:560*42=2 萬3,520 ),逾此部分之數額,則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⒌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雄司調卷第19頁),被告乙○○並因此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 787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見訴字卷一第207 至 217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應診日期為108 年6 月5 日,並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惟查如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之撞擊力道甚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安全帶大力緊縮所致,故於案發幾日後仍覺疼痛方至診所就醫,衡情並無悖於常情,且被告乙○○於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對此亦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12 號刑事案件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一節,洵屬有據,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次查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被告乙○○部分見刑案警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訴字卷二卷末證物袋)。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 萬5,000 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9 日送達於被告小麥町公司、被告乙○○部分則於108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見雄司調卷第103 、105 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7,770 元,及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
│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新臺幣)│
├──┼──────┼───────┼─────────┤
│ ⒈ │車輛修繕費用│45萬4,750元   │含①工資15萬 0,200│
│    │            │              │元、②中古材料29萬│
│    │            │              │6,200 元、③新品更│
│    │            │              │換折舊後為8,350 元│
│    │            │              │。                │
├──┼──────┼───────┼─────────┤
│ ⒉ │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        │                  │
├──┼──────┼───────┼─────────┤
│ ⒊ │車輛拖吊費用│4,500元       │                  │
├──┼──────┼───────┼─────────┤
│ ⒋ │增加生活上支│3萬2,480元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
│    │出(計程車車│              │108 年6 月5 日至同│
│    │資費用)    │              │年8 月1 日,共58日│
│    │            │              │,原告自住處至自營│
│    │            │              │之家具行支出計程車│
│    │            │              │資,單程280 元,來│
│    │            │              │回費用560 元,共計│
│    │            │              │支出3 萬2,480 元(│
│    │            │              │560 ×58=3 萬2,48│
│    │            │              │0 元)            │
├──┼──────┼───────┼─────────┤
│ ⒌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                  │
├──┼──────┼───────┼─────────┤
│合計│            │71萬1,73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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