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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簡瑞鐘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孫暐琳律師
被上訴 人 林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均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6,127元,並記載於卷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甚明,尚非無從知悉應繳納裁判費的金額。
茲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26日委任陳樹村律師、孫暐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提起上訴,有委任狀、上訴狀在卷可稽,且迄於109年6月2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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