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47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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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潘桂足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周致達(原名周志達)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蔡杰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致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零參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基礎事實(兩造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㈠原告原於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之後再與世華商業銀行合併為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結算至93年6月21日為止,系爭帳戶仍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038,741元。

㈡原告之姪子即被告周致達在原告不知情之下,分別於93年4月及94年1 月間冒用原告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以下簡稱「系爭貸款」),之後周致達並持該張信用卡消費使用,亦自行使用該筆貸款,國泰世華銀行因而以系爭帳戶存款用以抵付系爭信用卡費用、信用貸款,導致系爭帳戶最終已無存款餘額。

二、原告主張:㈠周致達未經原告同意,擅用原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貸款,導致國泰世華銀行因而錯認系爭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均由原告領取使用,自93年7 月20日起陸續逕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抵付系爭信用卡所生費用、貸款而無剩餘,餘款為0 元,周致達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存款利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賠償、返還原告系爭帳戶原有存款即1,038,7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既不知情周致達冒用原告名義申用系爭信用卡、貸款之事,亦未使用信用卡及領用貸款,國泰世華銀行自不得將系爭帳戶存款用以抵付該等債務。

因此,原告就系爭帳戶本與原匯通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對合併後之國泰世華銀行仍有1,038,741 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故請求國泰世華銀行仍應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給付該筆存款金額。

再者,國泰世華銀行以系爭帳戶存款清償不屬於原告之系爭信用卡、貸款債務,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利益即1,038,741 元之責任。

㈢國泰世華銀行、周致達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其原因並不相同,但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因此,任一被告所為給付,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免負給付義務。

㈣基上,請求國泰世華銀行、周致達各給付原告1,038,7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周致達應給付原告1,038,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國泰世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038,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三、被告抗辯:㈠周致達認諾。

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本為發卡業者為消費者墊付消費者於商家之消費費用,之後再向消費者收取費用,故發卡銀行之國泰世華銀行僅為墊付關係,並未享有利益。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因原告申請存款扣繳而收取款項,並非受有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而原告雖自90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但系爭帳戶於91年9 月30日卻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1 年期之定期存款,可見原告並有交付存摺、印鑑及身分證給他人,始能申辦該筆定期存款。

再者,系爭貸款360,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該帳戶既然屬原告申用,資金掌控權為原告所有,原告亦享有360,000 元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即使應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返還存款,亦應扣除360,000 元。

此外,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消滅時效。

故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㈠周致達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即應為周致達敗訴之判決,故無爭點。

㈡就國泰世華銀行,依其抗辯,原告對該銀行之訴有無理由,爭點如下:⒈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1,038,741元有無理由?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360,000 元,原告有無返還之義務?國泰世華銀行是否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五、本件之認定㈠原告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1,038,741 元有理由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見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

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

本件原告既向原匯通銀行申設系爭帳戶並有存款,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而匯通銀行之後更名、並與他銀行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應承受該消費寄託契約之一切義務。

基此,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其於系爭帳戶所存之存款1,038,741 元,依法有據。

⒉國泰世華銀行固然曾將系爭帳戶存款用以抵付由周致達冒用原告名義申辦之系爭信用卡費用、系爭貸款。

然而,該等費用、貸款實際既然並非原告所為,原告本就無庸因此對國泰世華銀行負有任何信用卡及貸款之債務可言。

況且國泰世華銀行亦曾就系爭信用卡、貸款所生債務,主張依系爭信用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提起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國泰世華銀行敗訴確定(見判決書,本院訴字卷第25至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兩造均應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國泰世華銀行對原告既無所謂系爭信用卡、貸款債權存在,自不得逕自將原告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存款債權用以抵付不屬於原告之債務。

㈡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至原告帳戶之360,000 元,原告有無返還之義務?被告是否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⒈國泰世華銀行雖抗辯由周致達冒名申辦之系爭貸款360,000元是匯至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原告如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筆匯款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該筆匯款返還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即可以該筆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存款債務等語。

然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貸款之款項雖然形式上匯至系爭帳戶,然而實際上是由周致達取用,故被告並無民法第179條所定「受有利益」之情狀,國泰世華銀行雖然受有損害,僅涉及其如何向周致達請求賠償問題,尚不得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

因此,國泰世華銀行就此抗辯,並不成立。

⒉至於國泰世華銀行雖另以時效抗辯,然而本件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所主張之請求權分別為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並未主張侵權行為,本不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又原告基於消費寄託契約,可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已如上述,尚無所謂罹於消滅時效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致達給付1,038,74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 名被告(周致達)之日即109 年3 月18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1,038,741 元及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周致達因侵權行為而就系爭帳戶之存款負賠償責任;

國泰世華銀行則依消費寄託契約就同筆存款負返還寄託物之契約責任,就同一給付目的各因不同之原因所致,屬不真正連帶,故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雖對被告另有主張民法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探其真意應在於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依侵權行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主張,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周致達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規定,就周致達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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