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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相 對 人 劉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確定,惟因聲請人起訴時將起訴狀附表欄內關於利息、違約金請求部分,誤載為請求以本金「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整」計付利息、違約金,致使本院上開判決主文諭知有誤。
為此,爰請求將前揭利息、違約金請求部分,更正為以本金「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整」計付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因起訴狀本身記載內容有誤,此與原判決是否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一節,顯然無涉,是本院既係依聲請人前揭起訴狀內容而為審理判決,則本件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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