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50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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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李書碩
被 告 林振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審交附民字第519 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201 巷時,因疏未注意遵守「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在該路與二苓路口處,因煞車失靈致暴衝入二苓路217 號早餐店內,使當時在店內用餐之顧客即原告因遭撞擊,受有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下犬齒、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右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及左下側門齒喪失合併齒槽骨缺失、左下犬齒處齒槽骨斷裂合併牙齒及齒槽骨移位、頭部外傷、11隻牙齒斷裂脫落併嘴唇撕裂傷(大於10CM,經縫合)、顏面挫傷併上下顎粉碎性骨折、肺部及腹部挫傷、眼睛挫傷、四肢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卷第53-57 頁) :1.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1,254,987 元:除已付醫療費用共286,987 元( 計算式:16,653+290 +270,044=286,987)、植牙11顆費用預估需77萬元、後續10至15年必要維修費用扣除中間利息189,000 元。

2.自107 年10月3 日至108 年4 月16日共4 個月又1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54,000 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60,425元:計程車資425 元、1 個月看護費用6 萬元。

4.精神慰撫金60萬元。

5.以上合計2,069,412 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304,177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65,235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51頁減縮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都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植牙77萬元部分被告沒有意見,認為合理不爭執( 卷第27頁背面) ;

被告已經沒有能力賠償,原告請求的金額認為過高,且原告只有牙齒受傷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7 年10月3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201 巷,在該路與二苓路口處因煞車失靈致暴衝入二苓路217號早餐店內,使當時在店內用餐之顧客即原告因遭撞擊,受有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下犬齒、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右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及左下側門齒喪失合併齒槽骨缺失、左下犬齒處齒槽骨斷裂合併牙齒及齒槽骨移位、頭部外傷、11顆牙齒斷裂脫落併嘴唇撕裂傷(大於10CM,經縫合)、顏面挫傷併上下顎粉碎性骨折、肺部及腹部挫傷、眼睛挫傷、四肢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的事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明( 卷第31-35 頁) ,被告並且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8 年交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可參,兩造也都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認為是事實,所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以多少為合理,本院的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1,254,987 元:1.已支付醫療費用共286,987 元( 計算式:16,653+290+270,044=286,987)部分:原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共286,987 元的事實,有提出小港醫院、鳳山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 醫療費用收據( 卷第75-95 頁) 作為證明,被告也沒有爭執,且都可認為是必要的合理費用,原告此部分的請求都有理由。

2.植牙11顆費用預估需77萬元、後續10至15年必要維修費用扣除中間利息189,000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的高醫108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預估補骨植牙需自費約85萬元至100萬元( 卷第59頁) ,及原告另提出上頤牙醫診所估價單亦預估共需99萬元費用( 卷第97頁)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3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的規定,認為原告共請求959,000 元( 770,000+189,000=959,000 )是合理的金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自107 年10月3 日至108 年4 月16日共4 個月又1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54,000 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第一次急診手術傷後宜休養及專人看護1 個月、第二次移植手術共住院6 天,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 卷第33-35 頁) ,此外原告沒有提出其他有4 個月又12天不能工作的證明,本院認為原告可以請求的不能工作損害應該以1 個半月計算才是合理的;

而原告沒有提出每月薪資證明,但依本院調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6 年薪資所得是495,667 元( 外放) ,可以認為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5,000元是合理的;

所以原告可以請不能工作損害的金額是52,500元( 計算式:35,000×1.5=52,500) ,原告其餘金額的請求則沒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60,425元:計程車資425 元、1 個月看護費用6 萬元部分:車資部分認為原告所受傷勢並沒有搭乘計程車的必要,請求425 元( 卷第115 頁) 認為沒有理由。

看護1 個月依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認為有理由,但依原告傷勢認為以半日看護之每日1 千元較為合理,所以原告可以請求看護的金額是3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的則沒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因本件受有上開傷害,且11顆牙需補骨骨植牙,確實損害原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生活相當程度之不便及精神上痛苦,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勞工安全工作,月薪約35,000元、被告則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協助配偶擺攤,約收入約1 萬餘元等情,原告被告都已經說明( 卷第27頁背面) ;

原告薪資收入如上面說明,有利息收入7 千餘元,沒有財產、被告則106 、107 年年收入各約20餘萬元,有田賦2 筆共3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參考( 外放) ;

綜合上面原告被告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復原狀況及本件為過失侵權行為態樣等,認為原告可以請求的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原告超過部分的請求就沒有理由了。

㈤以上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加起來總共是1,528,487 元( 計算式:286,987+959,000+52,500+30,000+200,000=1,528,487);

原告其他超過部分的請求就沒有理由不可以准許。

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04,177 元,有提出存摺為證( 卷第127 頁) ,被告也沒有爭執( 卷第131 頁背面) ,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是1,224,310 元(計算式:1,528,487-304,177=1,224,31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4,31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10月4 日(108 年10月3 日送達,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原告超過此金額的請求,則沒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且依職權宣告如果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的聲請也沒有理由而應該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很明確,原告跟被告其他之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都認為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交待有無理由的依據,附此說明。

又本件是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的,原告跟被告也沒有在審理中有支出訴訟費用,所以不在主文交待訴訟費用負擔的比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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