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韓台風均為被繼承人韓松山子女,被告明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確有領取韓松山系爭帳戶內共35,2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韓松山為原告甲○○、被告乙○○及訴外人韓台風之父,韓
- (二)韓松山於103年2月18日死亡,甲○○、韓台風、乙○○均為
- (三)乙○○於103年2月19日14時33分許、同日17時33分
- (四)乙○○上開(三)領款行為,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
- 四、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所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韓松山系爭
- (二)又被告固有前述偽造文書違法行為,惟按,關於遺產管理、
-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上開盜領存款犯行,造成原告5年間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3,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
-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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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韓國華
被 告 韓筑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4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韓台風均為被繼承人韓松山子女,被告明知韓松山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死亡後,韓松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韓松山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韓台風(嗣於104年3月3日死亡)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原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3年2月19日14時33分許、同日17時33分許,持韓松山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冒用韓松山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盜蓋韓松山之印章,用以偽造韓松山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21,141元及14,150元(共35,291元),足生損害於甲○○等全體繼承人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本於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受有損害,被告擅自提領之35,291元應由兩造與韓台風各取得三分之一,又因韓台風嗣後死亡且原告為韓台風唯一繼承人,故原告應可取得35,291元之三分之二即23,645元(計算式:35,291×0.67=23,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侵害原告繼承權利,應賠償原告23,645元。
另因被告盜領父親遺產,原告於家事法庭、刑事案件訴訟長達5年,勞累原告奔波勞頓,致原告身心俱疲,以每年10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計算式:100,000×5=500,000),基此,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523,645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確有領取韓松山系爭帳戶內共35,291元之金錢,然領款用途是用於韓松山生前之看護費(包含雇用外傭薪資、服務費、就業安定費)、醫療費用等支出,是為韓松山清償債務,並非用於自身,此部分業經刑事案件審理認定被告無不法所得,前開支出亦應由原告等繼承人分擔,原告不應再為請求。
另原告迭向被告提起各類訴訟在先,反而是被告為應對原告訴爭騷擾而飽受精神煎熬,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韓松山為原告甲○○、被告乙○○及訴外人韓台風之父,韓松山生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二)韓松山於103年2月18日死亡,甲○○、韓台風、乙○○均為繼承人。
嗣韓台風於104年3月3日死亡,乙○○於104年4月2日聲請拋棄繼承韓台風之遺產。
(三)乙○○於103年2月19日14時33分許、同日17時33分許,持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蓋用韓松山之印章辦理領取存款,領得21,141元及14,150元,共計35,291元。
(四) 乙○○上開(三)領款行為,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 第251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所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韓松山系爭帳戶共35,291元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訴字第251號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二)又被告固有前述偽造文書違法行為,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是以,參酌此一規定、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及奧、瑞、日、韓等外國立法例,被繼承人生前未及清償之醫療、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經查,被告前述所提領之35,291元,係被告為支付韓松山生前之醫療費用、外籍幫傭薪資、就業安定費等支出,業據被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6紙、仲介公司代辦直聘家庭看護工/幫傭薪資表、支出表、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就業安定費部分)、支付費用之明細等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49、153頁至第69頁),原告亦不爭執韓松山死亡前已住院且有外勞照顧乙節(見訴字卷第288頁),韓松山生前有醫療費用、看護費支出必要,應堪認定,而以韓松山於103年2月18日死亡,如僅計算支付時間在103年2月19日及其後之金額,上開單據其中醫療費用為22,508元、500元(見訴字卷第155、157、頁),外傭薪資則有17,675元、服務費1,500元、就業安定費6,000元(見訴字卷第159、161頁、第179頁),前開費用合計即已顯逾被告本案所提領之35,291元,足認被告抗辯其提領金額款項係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韓松山生前債務等語,應為可採。
被告雖有前述提領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帳戶款項35,291元行為,然各繼承人本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遺債,被告提領之款項既用於支付本應分別列入韓松山遺債中之債務、費用,亦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是難認被告將系爭帳戶款項提領供作遺債清償之行為,有何造成原告等繼承人就韓松山遺產權益之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將盜領金額三分之二即23,645元給付原告等語,要非有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上開盜領存款犯行,造成原告5年間需頻繁出庭主張權利、往返奔波勞心勞力,使原告身心俱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上法庭主張其訴訟權能(含刑事告訴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具體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已難認其行使訴訟基本權致其受有損害。
而原告因行使訴訟基本權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乃其正當行使訴訟權能過程中當然必須付出之代價,此部分難認係被告另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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