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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簡正杉
被 告 益瀅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水和
被 告 蔡彩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 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自明。
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2/3 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解散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益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瀅公司)於105 年4 月1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決議選任蘇水和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6 月23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26288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6 月23日函、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2、49、45頁),原告以蘇水和為益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益瀅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有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益瀅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邀被告蘇水和、蔡彩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業於104 年1 月5 日依益瀅公司申請動撥借款入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107 年1 月5 日止(共36個月),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2% 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益瀅公司因業務不振,自自105 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算至斯時止,尚積欠借款1,864,822 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以下合稱系爭欠款,斯時應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2.85% ,即1.23% +1.62%=2.85%)。
益瀅公司嗣於105 年4 月19日經全體股東決議清算,並推選蘇水和為清算人,而蘇水和、蔡彩綢為益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就系爭欠款應與益瀅公司同負給付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先例足參。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6 年2 月21日函及蘇水和、蔡彩綢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 、9 至15、17、18、19、58、20至21頁),而原告主張益瀅公司截至105 年3 月5 日尚有系爭欠款未付,核與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表顯示益瀅公司於105 年3 月5 日最後一次還款87,099元,其中4,625 元用以抵充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3 月5日止已發生之利息,其餘82,474元用以抵充本金,是經扣除原告已還本金後,仍有借款本金1,864,822 元未還(即1,947,296-82,474=1,864,822,見本院卷第18頁)相符,亦據原告當庭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應認實在,而被告蔡彩綢就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該事實為真正。
再者,蘇水和、蔡彩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在連帶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用印,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13至16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蘇水和、蔡彩綢自應就系爭欠款與益瀅公司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51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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